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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14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32號1樓獨資經營「龍呈電子遊戲場」,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領有該府所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930283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府建商字第93-315108號營業級別證。
又原告為彰化縣另一「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該「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告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該遊戲場營業場所之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公告確定在案。
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第1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第12條之規定為負責人或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該限制之規定事由應僅限於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業場所管理人登記時,當時欲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人是否有違反消極資格限制,若有則不得充任;
該時已違反而未陳明者,則得由主管機關事後撤銷其登記。
非謂已充任者,充任後有第12條規定事由仍得由主管機關任意撤銷之。
本件原告擔任龍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時,其所經營之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並未有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滿3年之情事,故原告申請登記為龍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當時自無違反上揭消極資格限制。
被告執原告擔任另一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事後於97年5月間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逕自認定龍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原告)違反上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逕自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並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與法有違。
「龍呈電子遊戲場」與「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固均為原告。
惟查龍呈電子遊戲場核准設立日期為93年10月8日,自該時起龍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為原告,營業地點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32號1樓。
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核准設立日期則為89年12月27日,負責人亦為原告,營業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07號。
惟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於91年5月申准停業,並於事後亦未繼續申請停業與復業登記。
故二間電子遊戲場各自獨立,營業場所不同、店名不同、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
龍呈電子遊戲場並無任何違規事由,而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亦無任何違規事由,且其雖於89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然於91年5月即經申准停業。
㈡雖被告認豆豆龍電子遊戲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第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而逕依前揭法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公告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云云。
惟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0509610號函認:「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舊法條文)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而本案商業已為停業登記,當無營業之情事,其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本條項第5款之規定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又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該商業之主事務所則已遷離,應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
基此,被告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登記,本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依現行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則縱若有不合於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之各款要件,則主管機關所得以撤銷者應僅限於「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不包含本案所為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而所謂商業登記應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之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綜上,商業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係屬不同之事。
而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所得撤銷者既僅為商業登記,非謂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即可直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被告直接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顯然逾越法律之授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得撤銷。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無違誤,則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而參酌該條例行政院所提立法說明係載「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宜再充任責任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語,依立法說明所示,該款所欲規範者係指「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而言,並不包括其他。
本件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並無違法經營情事,其雖於89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日期,而於91年5月申准停業,然其既係申請核准後,欲停業經由縣府核准後始停業,則姑不論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有理由,縱認有理由,然其理由亦非屬「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
則龍呈電子遊戲場與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固屬同一,依立法說明所示,亦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一併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分別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7號、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32號1樓經營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組織型態:獨資;
營業級別:限制級)、龍呈電子遊戲場(組織型態:獨資;
營業級別:限制級)。
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告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於97年3月27日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97年5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原告針對被告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處分並無不服,未提起訴願。
被告97年8月查察龍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張素雲(即原告)因曾經營豆豆龍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暨經濟部97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700552710號函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該函並於97年8月29日送達。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撤銷原告甲○○○○○○○○○○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無法令依據」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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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及依經濟部97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700552710號函釋略以:「某二家電子遊戲場均為獨資商號且同一負責人,其中一家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已經由貴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得否併予撤銷另一家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一事。
經查該遊戲場業已符合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併予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被告依上揭法令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非無法令依據。
㈢另原告主張「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既非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則龍呈電子遊戲場與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固屬同一,依立法說明所示,亦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一併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
云云。
經查豆豆龍電子遊戲場前經被告於89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然原告曾於91年5月申准停業,並於事後亦未繼續申請停業與復業登記,嗣經被告前往「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業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7號)實地調查,發現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跡象,且經該營業場所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B號公告撤銷(註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在案,迄被告為本件處分之日期(97年8月27日)尚未滿3年,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之規定相符,又因「龍呈電子遊戲場」為獨資事業,故被告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是否合法。
經查:㈠按「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龍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其亦係「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登記證,並經公告確定在案,且未滿3年,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經查,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於89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而龍呈電子遊戲場於93年10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兩者均為獨資事業,其負責人均為原告,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37頁)。
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於核准設立登記後,曾於91年5月申准停業,然事後並未繼續申請停業或為復業登記,嗣經被告前往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業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7號)實地調查,發現並無營業情形,且經該營業場所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於同日公告,有上開函及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39頁)。
原告對被告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則原告經營之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迄被告為本件處分之日期(97年8月27日)尚未滿3年,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相符,被告即應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登記。
又因「龍呈電子遊戲場」為獨資事業,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
是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
依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並不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另依該條項第8款規定「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參酌本條例行政院所提立法說明係載「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宜再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語,故所謂「被撤銷之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並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為限,倘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又營利事業登記乃商業登記之一部分,倘原告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即得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再者,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於同日公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該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至其是否違法,核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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