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0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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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
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90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4日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徵收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用地,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下簡稱鹿港鎮公所)代辦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

原告得悉將有地上物徵收補償後,在其承租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977、978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搶種榕樹,由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辦理查估時,違法准予補償新台幣(以下同)378,000元,圖利原告。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張家進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張家進犯公務員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刑案另一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張有冬提出刑案判決書參辦,經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號公告,撤銷前准發給原告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原告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償費,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B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上開撤銷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於84年12月間,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被告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被告於85年初轉託鹿港鎮公所辦理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由當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民國○○年○月○○日生)主辦。

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係位於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徵收範圍內(連同種植於鹿港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垂榕其胸徑10公分者16株,20公分者42株,20 至25公分者80株,15至20公分者106株,10至15公分者121 株共369株),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系爭土地為魚塭,因颱風海水大土堤容易崩塌,所以種些植物,預防土堤崩塌,並經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該改良物徵收補償費378,000元(連同種植於鹿港鎮○○○段1151、1151-1、115 1-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總計1,371,450元),原告從無任何主動要求核發補償費之舉動,被認定為詐欺,原告亦感無奈。

被告於時隔12年之後,突然來文說要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內台端農作物榕樹部分之公告」云云,實令原告甚感訝異。

㈡原告不諳法律,對於被告之來文,深感莫名,原告所種植之地上改良物,早已遭相關單位拆毀及取得,被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係以:「依據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公告,因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辦理撤銷,原告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費378,000元」為理由,要求原告繳回該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純係由被告之承辦人主動會同鹿港鎮公所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原告並未為任何介入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更無任何詐欺行為,此可向被告及鹿港鎮公所調取有關系爭補償費之調查、核發等相關案卷及有關張家進貪污案全部卷宗即明。

原告所種植之地上物早經被告執行拆毀及取得,於被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竟以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經辦理撤銷為由,要求原告繳回,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係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反之,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係獲有取得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撤銷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內政部訴願決定未經詳酌,遽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經前臺灣省政府84年12月20日84府地二字第115063號函核准,被告以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徵收,並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被告於96年11月間知悉原告涉案並已判決確定,旋即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號公告撤銷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農作物榕樹部分),原告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並載明:「‧‧‧甲○○‧‧‧均明知上開農地不適合種植觀賞用垂榕,更無需種植。

竟因獲悉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上開土地均列入該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對土地上原已種植之地上物,必予查估補償。

為向臺灣省政府委託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單位彰化縣政府詐領補償費,乃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5年1、2月間在上開各該農地上搶種觀賞用垂榕各數百棵不等。

其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土地徵收規則,不能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遇此情形,查估人員應不予查估,並簽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張家進(39年生)明乎此,並知張有冬等人係搶種詐領補償費,竟為圖利張有冬等農民,於85年1月至3月間仍逕予查估,並將上開農民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甲○○詐取補償費1,371,450元,」等語,原告詐欺犯罪殆無疑義。

原告詐取補償費1,371﹐450元扣除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部分993,450元後為378,000元。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農作物榕樹部分)經查估人員張家進查估無誤云云,然查,查估人員張家進部分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有案。

據此,查估人員張家進查估原告之地上物(農作物榕樹部分)非「無誤」,係為圖利甚明。

本件原告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補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補償,被告徵收當時公告徵收及發予原告上開金額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係原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使然,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有案,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通知其繳回己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內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農作物榕樹部分之公告,是否合法?

五、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85年9月4日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徵收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用地,由彰化縣政府委託鹿港鎮公所代辦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

原告得悉將有地上物徵收補償後,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搶種榕樹,由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辦理查估時,違法准予補償378,000元,圖利原告。

案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原告犯詐欺罪,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張家進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張家進犯公務員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凡此有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附證物袋內可證。

足徵系爭土地徵收時,原告所種植農作改良物(榕樹)之種類、數量與正常種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不在一併徵收補償之範圍,本件原告係於知悉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前搶種榕樹,詐取財物,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已見前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值得保護或其信賴利益有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原告亦未曾主張本件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不得撤銷之事由。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本件原告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固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致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未通知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證屬實。

其後因另一刑案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張有冬提出刑案判決書參辦,經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後,被告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號公告,撤銷前准發給原告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並催告原告繳回該部分之補償費,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B號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號公告及同字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行使系爭撤銷權,係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號公告,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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