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1,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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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訴字第096015047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教師,其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取得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碩士學位,於同年7月30日檢證向該校申請改敘,經該校以96年7月30日里小人字第0960001738號函送被告辦理改敘,並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96年6月取得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6年(86至91學年度),提敘6級;

至原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及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不予採計提敘,被告於96年8月3日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原告之薪額:本薪350元,生效日期:96年7月31日。

原告不服,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6年9月17日府人力字第0960249808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被告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係依法核復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以碩士學歷改敘原告之薪級時,應採計原告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並予提敘薪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3號、第338號解釋,原告因取得較高學歷請求被告改敘薪級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審定之處分,自得以侵害原告受考績晉級而取得之財產權及身分權提起行政訴訟。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6號解釋,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被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違法扣除原告已獲考績晉級之年資,等同為降級或減俸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權、財產權及身分權。

⒊按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關於取得較高學歷者之改敘,依前開規定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

而教育部所頒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取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該函釋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考績後所取得之權利。

⒋學歷係教師本身之資格條件,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提敘;

年資係指服務優良受考績評定得晉級者,此受考績權為從事公、教職之權利之一,換言之,在職進修期間若無考績晉級,即使有服務年資,亦無薪級之晉級。

倘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則變相誘使在職進修之教師不必在乎進修期間之工作表現,此絕非立法之目的。

受考績權既已取得敘薪晉級,絕不因事後取得較高學歷而受剝奪,但也不應因有服務優良受評定得晉級之考績,而影響以較高學歷提敘之實質效力。

⒌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非授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係屬授益性職權命令」。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職權命令(行政規則),則其內容應僅限於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

然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對於「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已非對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而係涉及教師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有無,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反情狀。

⒍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係立法怠惰,教師法自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至今近12年,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附表「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亦不應違反經立法通過施行已久之教師法。

⒎既然自我審查係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之一,對於違反教師法之行政命令、函釋,亦應以合法性、合目的性審議之,詎訴願會捨此不就,徒以之為保障之說。

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之理由,以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為避免教師之權利義務保障欠缺,以及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容許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

此係最高行政法院為兼顧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怠惰之情狀下,不得不採取容忍以應現實需要之見解。

然觀諸教師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且就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之立法體例觀之,教師法第19條揭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應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原則,繼之,教師法第20條規定以法律保留之方式保障教師待遇。

故,法律對於教師之敘薪並非無任何規範,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即有明文規定立法者所欲保障之事項,而其餘細部事項更以法律保留方式保障之。

惟教育部頒布之「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作修正,自不得以過渡性規章而繼續適用。

此非主張教育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全部無效,而係其違反教師法之部分無效,即教職員敘新標準表說明第5點。

9.在職進修研究所博碩士學位,各研究所規定應修習之學分總數不同,有些甚至規定須補修大學部之基礎課程,而畢業條件也不盡相同,這些差異皆影響進修期間的長短,亦影響學位取得之期間。

教育部頒布之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在改敘上,造成取得相同學歷之不同人間,因在職進修期間的不同而獲得之提敘結果不同。

此係對就讀要求嚴格之研究所者的差別對待,而寬待就讀易獲得學位之進修學校者。

換言之,即將與「事務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差別對待之基準。

其次,上述條件較為嚴格之研究所將乏人問津,此絕非教師法保障教師在職進修之本質,亦非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道。

⒑查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規定,教師之本薪係以學經歷及本薪以決定其薪級。

核其法律條文係以「及」為其用語,為併計學經歷及年資二者之意。

此從教師法之立法歷程及理由亦可得出端倪。

說明如下:⑴查以教師法第19條修正之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為:「教師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俸以學歷敘定俸給;

‧‧‧。

年功俸以績效敘定俸給。」

經立法院審查後修正為:「教師之待遇分本俸(年功俸)、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俸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俸給;

‧‧‧」其係將本俸包含年功俸,故原本以學歷敘定本俸之規定修正為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俸給,而年資即以績效敘定俸給之年功俸為基礎。

因立法之時係將本俸年功俸(後正式立法則改為本薪(年功薪))合而為一,故而學經歷為其本薪(年功薪)起敘之標準,而年資則為其按年提敘本薪(年功薪)之標準,故而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係以「及」(為併計之義),而非以「或」(為擇一之義)規範如何敘定薪給之條件。

因此教師法第19條之文義,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有解釋適用之權利,皆無超過此文義可能範圍而為解釋之餘地。

⑵教育部為行使其職權執行教師法,乃制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其說明,此解釋性行政規則固為其職權行使所必須,但仍非無所限制。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6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

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大法官解釋第635號:「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第519號、第597號、第607號、第622號、第625號解釋參照)。」

、「至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前開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為適用冤獄賠償法,依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第2點規定:『本法第1條第1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者而言。

第2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

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及釋字第505號解釋:「財政部64年3月5日台財稅第31613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仍須在其所欲執行之法律之立法目的、條文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及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此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非法之所許。

⑶惟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雖符合上開教師法第19條之可能文義。

但是在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則已經超出教師法第19條之可能文義,應非法所許可。

⑷查被告改敘原告薪級係依上開說明五辦理,其所據尚非合法。

⒒依教師法第23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規定觀之,在職進修為教師法所鼓勵之行為,不可能因其在職進修,反而受較不利之待遇,因此上開說明五將在職進修期間已經依法晉敘之年資認為於改敘時不能計入提敘之年資之解釋,應不符合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並非合法之解釋。

⒓另外在職進修有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之不同,而帶職帶薪又有影響教學及不影響教學之區別,在不影響教學而年終成績考核因此晉敘本薪一級,如何與留職停薪者及帶職帶薪而影響教學因而未予晉敘者有所區別,以實質平等之內涵要求而言即應有不同之待遇,不能一視同仁皆不予採計,否則反而違反了平等原則之真意。

⒔更何況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而本案原告在92至94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皆已晉本薪一級,其已晉本薪一級之既得權利應受保障,而有信賴利益。

⒕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能否計入教師改敘薪級之基礎,為本案之爭點所在。

茲先臚列教師薪資核敘之相關規範如下:⑴「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為基本之規範。

其規定核定教師本薪係以學經歷、年資為敘定薪級之標準。

但學經歷、年資如何採計並未為進一步之規定。

⑵教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之精神係以教師參加在職進修為其權利之一。

而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進一步規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雖然其未規定如何就其學歷及年資以改敘薪級,惟已足以具見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依規定改敘薪級,為鼓勵教師進修之獎勵方式之一,此規定亦符合教師法第6章「進修與研究」相關條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範教師進修之精神。

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為補充規範,惟亦未自行規定如何核敘教師薪級,只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有於取得新資格後得申請改敘之規定。

⑷「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係在說明教師如何以學歷及年資核敘其薪級,與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文義及精神相符。

只是在同說明第5點:「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雖規定可按學歷改敘,但是對於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則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亦即該期間之年資不得採計。

⑸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本文做為原告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時,限制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不得計入核敘之年資內之適用規範是否合法?⒖有關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頒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函釋,實務上一般認為係解釋性函令(行政規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

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肯認其存在之價值之見解足稽。

⒗惟解釋性行政規則,實務上雖肯認其存在之價值,惟其解釋亦應受有限制,而非可漫無限制為之。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其應受之限制有:⑴不得逾越母法文義之可能範圍(參照93年12月17日釋字第586號解釋);

⑵符合其所解釋法律之立法目的(參照96年11月30日釋字第635號解釋);

⑶不得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89年5月5日釋字第505號、91年7月12日釋字第548號解釋);

⑷不得違反憲法之基本原則,如平等原則(參照96年4月27日釋字第624號解釋)等。

⒘本案被告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本文,做為原告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時,限制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不得計入核敘之年資內之適用規範,已經逾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允許之界限。

指摘如下:⑴查教師法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母法,教師法在第19條第2項前段對於教師之待遇其核敘基準有所規定,已如前述。

教師法對於教師之薪級之核敘係採學經歷及年資併計之基本態度。

所以如此規範從其立法歷程亦可窺知一二。

說明如下:①行政院原提案為:「教師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 給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俸以學歷敘定 俸給;

‧‧‧。

年功俸以績效敘定俸給。」

經立法 院審查後修正為:「教師之待遇分本俸(年功俸)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俸 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俸給;

‧‧‧」其係將本俸包 含年功俸,故原本以學歷敘定本俸之規定修正為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俸給,而年資即以績效敘定俸給 之年功俸為基礎。

②揆諸上開立法歷程,即知因立法之時係將本俸年功 俸(後正式立法則改為本薪(年功薪))合而為一 ,故而學經歷為其本薪(年功薪)起敘之標準,而 年資則為其按年提敘本薪(年功薪)之標準,故而 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係以「及」(為併 計之義),而非以「或」(為擇一之義)規範如何 敘定薪給之條件。

③因此教師法第19條之文義,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有解 釋適用之權利,皆無超過此文義可能範圍而解釋為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此為教育部93年12月22日 修正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 用語)為不能併計年資而必須擇一適用解釋之餘地 (學歷、經歷與年資應有不同之文義,此從教師法 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條用語為「學經歷及年 資」即可窺知),更無在93年12月22日修正公立學 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後,已無此用語存在之情 形下,仍解釋必須擇一適用之可能。

④教育部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本 文,認為應扣除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後,始能按年提敘,應已逾越教師法母法規範之可 能文義。

⑵次查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為其立法精神之所在,亦已如前述。

教育部進而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即以改敘薪級為獎勵教師在職進修之鼓勵方式之一,循此立法精神而言,教師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能扣除在提敘之年資外,始相符合。

說明如下:①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之保障, 為教師法第23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則教師在職進修 之態樣已有不同之二大類別。

②教師帶職帶薪之態樣,又有四種不同之態樣。

規定 於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本法第23條所 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 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 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 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 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 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 加之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 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 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 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 ,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③即使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如何採計,非不得按上開 在職進修之態樣在法律上為合理之區別與限制(因 其為對於法律所規定權利之限制,原告認為其限制 仍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是在考慮教師法鼓勵 在職進修之立法精神之前提下,在帶職進修之四種 態樣,其前三種皆須請假(或休假)而為進修,與 最後一種公餘進修,完全是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 夜間參加之進修,自應有不同之合理規範。

在立法 技術上即使必須有所限制,所應限制的亦應是前三 種在職進修之態樣,對於最後一種公餘進修,其犧 牲假期進修又能兼顧學校教學而且服務成績亦為優 良,應該不能再加以限制,始符合教師法鼓勵教師 在職進修之立法精神。

④本案原告即為公餘進修,其進修者為台中教育大學 「數學教育學系國民小學教師在職進修教學碩士班 」,與其教學相關,且其平時教學亦因此精進,而 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考核皆獲「晉本薪一級並 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之獎勵,具見 其在職進修並未影響其教學,反而是有助於其平日 之教學工作,始能因此迭獲學校之獎勵。

⑤承前所述在職進修之獎勵既係得依規定改敘薪級, 而公餘進修又與其他在職進修之方式不同,不用請 假或休假完全不會影響到教師之平日教學,基於教 師法鼓勵在職進修之立法精神,即使肯認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教師在職進修取 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 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 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22 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不違背法律保留 之精神,亦應對該說明為限縮性解釋,將其「在職 進修」之範圍限制在必須請假(或休假)進修之在 職進修類型,對於公餘進修則排除在該說明之適用 範圍,以符教師法之立法精神,亦庶幾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⑥上開限縮性解釋,其實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說明說明第5點之但書「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 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 ,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已對在職 進修期間之年資能否採計為限縮性之解釋,認為在 夜間部在職進修者仍得採計其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只是嗣後因大學夜間部之學制已經 取消,故而不再規範。

本此精神,即可見在職進修 如不影響教學,其進修年資採計非無前例。

而本案 原告公餘進修與夜間部之進修一樣,完全不影響其 教學,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其不在上開說明第5點「 在職進修」之範圍內,非無所據。

⑦本案被告在鈞院為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法官: 在職進修的部分是否包括研究所?)全部的在職進 修都包括,是都有鼓勵,‧‧‧」(詳該日筆錄) ,被告既鼓勵在職進修,為何將其他必須請假或休 假之在職進修與完全不必請假利用公餘之進修同視 ,一概不能採計其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此豈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與被告所明知 教師法鼓勵在職進修之立法精神相齟齬;

為何在採 計夜間部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之同時,卻又無視與 夜間部進修相同完全利用公餘、夜間之時間進修之 公餘進修,而不採計與其性質相同之公餘進修期間 之年資呢?相同性質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才是 實質平等原則之所盼!⑶再查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既然係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對於年資應如何採計,其並未進一步自為規範,而是在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即保留由法律為規範。

雖然前述大法官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等實務見解仍認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有其存在之價值,但亦一再強調其解釋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基調,本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本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指摘如下:①考量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併計學經歷 及年資之精神、教師法鼓勵教師進修之立法精神及 不同性質之事物應為不同規範之實質平等原則,即 使在教師待遇條例未立法通過之前,如前述最高行 政法院所採實務見解認為「‧‧‧惟教師待遇法律 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逐 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 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之依據,乃為保障 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 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但亦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之解釋所臚陳之標準,檢視行政機關依其職權 作成解釋性函令(行政規則)時,對於人民之權利 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沒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始能認許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規範效力,並非謂行 政機關執行法律時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概有效 。

②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要旨: 「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 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 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 第407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

則鈞院對於教育部 制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說明,亦應不受其拘束,而應審查其合憲性及合 法性,如不合憲、不合法即應不予適用,不受其拘 束。

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6號係以教育部制頒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既係在 適用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年資」時之解釋, 自亦不能逾越該法條「年資」所可能文義及增加該 法條「年資」所無之限制,以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 原則。

④衡諸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在教師待 遇條例立法通過之前,對於教師待遇之基本法規定 ,即使教師待遇條例亦應本於教師法之規定而斟酌 其相關之立法規制,尤其是教師法對於教師在職進 修係以其為教師之權利且採鼓勵之精神,已迭如前 述,未來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亦應本此精神,在教 師待遇條例立法前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應以此精神 為其解釋之容許界限。

⑤在職進修既是教師法明定之教師權利,教育部制頒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卻對於 在職進修者一概不採計其在職期間之年資,反而是 以在職進修之名增加法律對於在職進修之權利及對 於以年資提敘之權利所無之限制,應已逾越法律保 留原則,殊非合法之解釋。

⑷末查教師在職進修,以帶職帶薪而言既分為多種態樣,而可大別為需請假進修(全時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休假進修)、不需請假進修(公餘進修)二種,因此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應如何採計,亦應考量其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需請假進修之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予扣除僅併計其餘年資以為提敘年資;

不需請假進修之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則得予併計為提敘之年資,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及兼顧信賴保護原則。

說明如下:①教育部制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但書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 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針對在專科學校夜間 部在職進修者,申請改敘時得採計其在職進修期間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係針對在職進修中不同性質者 所為不同之規定,符合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 精神應可贊同之。

②以此而言,在職碩士專班係較新之學制,皆係於假 日、夜間進修,為公餘進修,教師不必請假休假, 殊不影響教師平日之教學,與大學夜間部有異曲同 工之處,而與其它須請假之進修有所不同,因此在 職碩士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自應與其性質既 相同者,做相同之規定,即對於碩士專班進修期間 之年資,應予採計提敘,而非所有在職進修者皆不 能採計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始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

③尤其,原告在職進修期間,每年之服務成績皆為優 良,因此皆獲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之獎勵,已如前述。

經查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 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 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 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 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 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即本案原告之年 終成績考核皆為最優良,可見其教學並不因在職進 修而有所耽誤,反而是日益精進。

④從以上規定亦可知,其實在職進修者如欲不計算其 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可以從考績著手,在教師在 職進修影響其教學之情形下,可以留支原薪不予晉 敘本薪或年功薪,則其於取得較高學歷時其在職進 修期間本即無服務優良之年資可計。

但是不應該在 不影響其教學而且已經年終考績給予「晉本薪一級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後,卻又於 改敘時不計算其已經取得之優良年資,此絕非正途 。

⑤原告在職進修期間,已獲得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對 於其年資已有所信賴,被告改敘時不予計算,有損 原告對於考績之信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⑸據上論詰,本案被告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本文,做為原告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時,限制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不得計入核敘之年資內之適用規範,已經逾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允許之界限,即非合法,鈞院自不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⒙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既非合法,不能作為本案原告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之依據,惟在教師待遇條例立法通過之前,應如何辦理改敘,其年資如何採計,亦為必須解決之問題。

說明如下:⑴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為適用之基本法規範,以學經歷及年資併計為其核敘之前提,已如前述。

⑵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及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則為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如何改敘、改支之法規範。

但其對於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何採計亦無規範。

⑶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則得為核敘薪級時如何採計年資之法規範,為本案所應予適用者。

說明如下:①本說明核計薪級之標準,係以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以服務年資按年提敘一級(如前所述可以年終考績 「留支原薪」為其限制之機制,另有本職最高薪級 之限制,不致有敘薪浮濫之虞)。

②此規定與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學經歷及 年資敘定薪級之精神相符,亦未增加該法律所無之 限制,且為教師待遇條例立法通過之前行政機關執 行教師法核敘薪級之職權所必須,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應為可採。

⒚雖然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或認為:「‧‧‧二、如前所述,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關於教師待遇之支給,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依據。

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

是依上開規定,教師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係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

‧‧‧惟教育部其後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時,又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其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教育部此項說明,與其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不盡相符,兩相比較,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較符合法理原則,亦不致使教師誤認既准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敘,何又扣除其進修期間之年資不予提敘,而生不平之心。

惟教育部上開說明五之規定,係有利於教師,被告依該規定核定原告自82年開始擔任小學教師時起,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改按碩士學歷改敘及提敘原告之俸點,亦屬對原告有利(倘無回溯規定,原告於96年2月5日申請其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僅應自該日起支付俸點245元,因其當時俸點已為370元,故仍維持其370元之俸點,而被告依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改敘並提敘至430元,顯屬有利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

查教育部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申請改敘時得回溯改敘,本屬與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未盡相符,並不合宜,已見前述,原告援引該說明之規定,主張得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敘,已屬無據。

況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一)字:0940150572號函規定:『一‧‧‧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併予採計。』

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得依本部年12月12日(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申請改敘之學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亦不符合教育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原則,亦屬無據。

」(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固非無見。

惟查:⑴教育部制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無法律授權,僅屬職權命令(教育部在上開判決亦自陳其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尚非法規命令可比,不能限制人民之權利,應先釐清。

⑵承上說明,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及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亦應無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可能性,因此雖然其規定取得較高學歷者如何改敘、改支,但上開規定對於年資尤其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何採計,並無規定,亦應無法引申認為其規定有予以禁止併計學歷及年資之意思,否則其禁止併計即為限制人民依考績已取得之晉敘權利,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及精神不符。

⑶因此上開實務見解認為:「依上開規定,教師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係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

雖然無誤,但「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

之結論,並無法再進一步推論上開規定,對於「年資」全然不予採計!⑷故而上開實務見解繼而稱:「教育部上開說明五之規定,係有利於教師,被告依該規定核定原告自82年開始擔任小學教師時起,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改按碩士學歷改敘及提敘原告之俸點,亦屬對原告有利(倘無回溯規定,原告於96年2月5日申請其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僅應自該日起支付俸點245元,因其當時俸點已為370元,故仍維持其370元之俸點,而被告依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改敘並提敘至430元,顯屬有利於原告)」,惟此見解認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改敘因無回溯之規定,故於改敘時僅以學歷核敘其薪級,不必以其改敘之日之前之年資核敘其薪級。

因此認為如依較高學歷改敘,僅應自改敘之日起支俸點245元,則非的當。

說明如下:①此見解忽略了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規定,係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而非獨以學歷 敘定薪級之基本法規範。

即學經歷為起敘之標準, 而年資則為提敘之標準。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謂無回溯之規定,正確之解讀,應 係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就教 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說明第10點「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 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 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所作之見解: 「其實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法規範,其適用對象本 來僅限於『繼續在學校服務中之教師,於公餘之暇 進修,而最終取得更高之學歷』者,其法律效果則 為『在計算上,先溯及既往地將其初職之初之起始 薪級,調至該較高學歷之起始薪級,再按其年資計 算現在之薪級,而使該教師從取得新學歷時起,實 際享有較高金額之薪資(但已往之薪資給付即已固 定,不須再行補其差額)』。」

(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而非僅以學歷起敘 ,完全不論年資之提敘。

③因此誠如前述,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之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 薪級之限制。」

足為改敘時之法規範,亦始符合教 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核敘標準。

④如此適用,始符合教師法賦予教師在職進修之權利 及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精神,即以教師進修研 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參加進 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三、依 規定改敘薪級。」

而言,改敘薪級既為教師在職進 修之獎勵方式之一,殊無使其反因在職進修,而使 其已取得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能採計為提敘年 資之不利益。

⑤至於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㈠字:0940150572號 函所函釋於大學夜間部在職進修期間其服務成績優 良年資得以併計,上開實務見解認為其解釋係針對 學士學歷,而非碩士學歷故不得比附援引,其所見 固非無據。

惟原告認為仍有再三斟酌之餘地,說明 如下:上開實務案例不能直接引用教育部之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但書或其函釋,固無 疑義。

惟不能適用上開函釋,是否即因此無違平等 原則(尤其是實質平等原則),則非無疑。

應如前 述依在職進修之態樣加以區辨,因本案為「公餘進 修」,與「夜間部進修」性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 (即其在職進修期間年資得以併計),始符實質平 等原則。

⒛查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經立法院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時,其第6條第2項即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即84年8月9日教師法公布之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任教資格都必須大學畢業始有初檢之資格,則嗣後其鼓勵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當係鼓勵其攻讀碩、博士班,此亦為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是認,則其取得較高學歷如何獎勵?⑴被告所陳:「為鼓勵教師進修,教師得以公假全時進修、或以每週公假8小時等方式進修研究、亦有予以補助進修研究費用‧‧‧等,帶職帶薪進修教師當學年度並得參加教師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晉級或支領考核獎金,同時,取得較高學位後得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等等鼓勵措施,教師於在職進修期間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後,尚無受較不利之待遇之情形,原告僅以進修期間不予採計即認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實屬無據。」

(詳見被告97年4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頁第20-28行),似乎認為教師在職進修予以公假及補助費用、在職進修期間得參加考核晉級及支領獎金、以較高學歷改敘薪級都為在職進修之獎勵。

其所陳固非無見,惟尚不能符合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及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之精神。

指摘如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固得請公假,惟與本案原告「公餘進修」完全利用自己個人之週末、假期、夜間等休閒時間進修,畢竟有所不同,是否應受不同之獎勵或限制(如不採計其進修期間年資),以符實質平等原則?!此所以原告主張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在職進修」之文義應做限縮性解釋,排除「公餘進修」之緣故。

此為被告考慮所不及,其思慮已欠完備。

本案原告在職進修期間並未受有被告所稱之補助進修研究費用,尤須陳明。

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為國民教育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此應非在職進修之獎勵措施,被告或有誤會。

其實本案牽涉到考績之問題在於原告在職進修期間已依法受有成績考核且已晉敘本薪一級,為何嗣後改敘時得將原告已取得之考績結果即晉敘本薪一級予以限制不予採計,此為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殊無僅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予限制之可能。

此亦為被告考慮所未及。

原告取得較高學歷時雖得以改敘,惟其已取得之考績(年資)卻遭不予採計,與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不符,實即為對於原告不利之待遇,焉得謂原告「尚無受較不利之待遇之情形」!⑵被告復稱:「‧‧‧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此為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六所釋示,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所肯認。」

(詳見被告97年4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3頁),固有所據。

惟查:原告主張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必須不予採計,應就在職進修之型態為不同之考量,係針對93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如欲符合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合法性,其所稱「在職進修」之內涵應做限縮性解釋,應將「公餘進修」排除,始符實質平等之原則。

原告並非斤斤計較於在職進修是否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問題,容先陳明。

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3號判決,係針對93年12月22日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所為之判斷,觀諸其判決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只要教師符合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學歷與經歷時間不牴觸要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按即修正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但書規定),均應准予併計學經歷辦理改敘云云,與該要點明文規定不符,尚乏依據,純屬上訴人一己之見解,不能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甚詳,與本件係針對93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應如何適用,並非相同,不能逕予援用。

被告所稱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六之釋示,「‧‧‧六、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

係針對「進修期間」之解釋,與「在職進修」之定義應否為限縮性解釋排除「公餘進修」之類型,尚有不同,亦不能逕予援用在本案。

⑶被告另引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二:「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62年間訂頒‧‧‧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性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至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

‧‧‧」以為其不併計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理由。

應係誤解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致之解釋。

指摘如下: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原告曾以其立法歷程為說明,闡明教師之本薪(年功薪)薪級係以學歷為起敘之標準,以年資(即考績)為按年提敘之標準,兩者應予併計。

並無被告所稱考核制度為敘薪之原則性架構,而學歷則為教師敘薪之例外性規範之問題,被告為此主張容有誤解。

取得較高學歷後改敘薪級,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係屬在職進修之獎勵措施,既屬獎勵自應為優渥之解釋,殊不容徒因優渥解釋即稱改敘浮濫,必須制衡。

本案之重點應在於所謂「依規定改敘薪級」,此規定為何之問題。

而原告於補充理由二狀第18-20頁曾詳加說明此規定,即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被告如擔心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有浮濫之虞,應以年終考績「留支原薪」(即為考績丙等)為其限制之機制,另如上開說明第4點亦有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即不致有敘薪浮濫之虞。

而此亦可督促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仍努力教學,以保有其改敘時之年資,否則不論其成績考核之優劣一概不能採計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則必使教師無心於教學,反而達不到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目的。

⑷據上論結,被告既亦承認碩、博士之進修亦為其所獎勵之進修,而取得碩士學位後得依規定改敘又為在職進修之獎勵,因此併計其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為改敘之標準,不但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辦理,亦符合獎勵在職進修之精神。

被告稱:「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暨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均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符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規定;

‧‧‧ 」云云,尚非的當。

指摘如下:⑴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並無不採計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文義,被告稱上開第4點說明與第5點說明「均」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並無所據。

⑵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係以學歷為起敘之標準,以年資(即考績)為按年提敘之標準,兩者應予併計,已如前述,則採計不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與教師法第19條規定即有齟齬。

被告稱:「原告訴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云云,亦對於原告主張有所誤解。

指摘如下:⑴與原告所稱:「教師在職進修,以帶職帶薪而言既分為多種態樣,而可大別為需請假進修(全時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休假進修)、不需請假進修(公餘進修)二種,因此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應如何採計,亦應考量其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需請假進修之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予扣除僅併計其餘年資以為提敘年資;

不需請假進修之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則得予併計為提敘之年資,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及兼顧信賴保護原則。」

,顯有出入,因為原告上開陳述並非僅在於與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改敘所為之比較,重點是在於「在職進修」本身既有明顯可區分之不同類型,則應有不同規範,與其在職進修之學制為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無關係。

⑵原告舉夜間部學校僅在於說明採計進修期間之年資非無規範前例,至於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學制,而修正刪除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但書之規定,即其不許採計,並非其性質上之必然,而係囿於已無此學制事實上無法採計而已。

⑶本案被告既然認知:「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

,其即應思考下列問題,以杜弊端。

對於取得碩、博士學位申請改敘之教師,扣除其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是否亦會有上開相同之弊病,無法達到鼓勵進修之原意。

要扣除進修期間年資以杜浮濫,是否應從年終考核著手,即在職進修以致其教學不認真者,是否應予考列丙等考績留敘原薪,即能解決。

而非齊頭式平等一概不予採計其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反致產生實質不平等之弊端。

亦使努力者反而受到懲罰,此豈又符合鼓勵進修之原意。

⑷據上論結,本案如從實質平等原則出發,及從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精神出發,被告應會有不同之認知,即認為採計在職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始為改敘正確之途徑。

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非無理由。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部分: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

第2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及同說明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

(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A號令修正),同辦法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依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準此,原告於96年6月取得較高學歷(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碩士學位),檢證向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申請改敘,經該校函請被告辦理,被告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相關規定審查結果,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6年(86至91學年度),提敘6級;

至原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及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不予採計提敘,以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原告,薪額:本薪350元,生效日期:96年7月31日,依法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266號及第483號解釋,原告因取得較高學歷請求被告改敘薪級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自得以侵害原告受考績晉級而取得財產權及身分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違法扣除原告已受考績晉級之年資,等同降級或減俸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財產權及身分權。

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有違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⒊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及同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令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及同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

」承此,原告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3號、第338號及第483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給,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

等云云,該等解釋文應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任用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其任用資格之審查及其服公職之相關權利保障等規範事宜,該等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惟,依教師法所揭,公教已分途,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非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

教師並無官、職等之分,毋須經銓敘部之銓審,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教師與學校間主要是基於聘約關係,從事於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且本案尚非關教師任用資格之爭執,而係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其進修期間年資是否採計之爭執,應屬教師之敘薪問題,其相關之保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或教師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等規定,請求救濟,併予陳明;

再查,本案原告最後(9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核定薪額為「290元」,於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後,被告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其薪額改支「350元」,並自96年7月31日生效,其薪額已從290元改支為350元,並無減薪之情事,且原告並得依改敘後之薪級(350元)參加當學年度(9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晉本薪獎金)再晉1級為370元;

又,原告在職進修期間,每年皆受有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支領考核獎金,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6號解釋,係侵害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權而遭拒絕等理由,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⒋次查,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A號函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經修正之發布案,原告所爭執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為該辦法附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屬該法規內容之一部分。

就此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查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相關解釋性函令等規定辦理。

次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略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以非屬法規命令,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權宜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

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亦稱:「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

、「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爰此,相關教師薪級核敘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相關解釋性函令。

至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一節,查依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二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為提昇渠等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

本案原告所請求採計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並予提敘一節,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應不得採計提敘,被告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依法並無違誤,且原告92年4月14日簽陳申請在職進修,並已認諾如經錄取願遵守在職進修之規定在案。

⒌原告97年4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已超出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文義,應非法所許可一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暨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案件,均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符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規定;

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二,業已說明該部認:「‧‧‧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

合先敘明。

⒍至原告另主張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將在職進修期間已經依法晉敘之年資認為於改敘時不能計入提敘之年資解釋,反而使教師受較不利之待遇,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及帶職帶薪進修不影響教學應與留職停薪者及帶職帶薪進修影響教學因而未予晉敘者有所區別,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之真意等云云。

查為增進教師教學知能、鼓勵教師進修,教育部訂定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被告亦訂有「台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實施要點」以作為教師在職進修之規範。

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教師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準此,為鼓勵教師進修,教師得以公假全時進修、或以每週公假8小時等方式進修研究、亦有予以補助進修研究費用‧‧‧等,帶職帶薪進修教師當學年度並得參加教師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晉級或支領考核獎金,同時,取得較高學位後得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等等鼓勵措施,教師於在職進修期間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後,尚無受較不利之待遇情形,原告僅以進修期間不予採計即認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實屬無據。

至原告謂帶職帶薪進修有影響教學及不影響教學之區別等云云,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

此為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六所釋示,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所肯認。

⒎另,原告訴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依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40150572號函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規定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

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依本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

此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爰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

依此,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得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已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併予敘明。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敍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為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所規定,惟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在教師待遇法未制定前,全國眾多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規範,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乃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之依據標準,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自無違法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又「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依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及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

二、本件原告於96年6月取得較高學歷(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碩士學位),於同年7月30日檢證向其任教之台中縣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申請改敘,經該校函請被告辦理,被告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相關規定審查結果,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6年(86至91學年度),提敘6級;

至原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及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不予採計提敘,以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訴願人,薪額:本薪350元,生效日期:96年7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碩士學位證書、國立台中教育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聘書、敘薪通知書、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學校同意進修證明(即92年4月14日簽)及台中縣政府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266號及第483號解釋,原告因取得較高學歷請求被告改敘薪級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自得以侵害原告受考績晉級而取得財產權及身分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違法扣除原告已受考績晉級之年資,等同降級或減俸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財產權及身分權。

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有違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已超出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文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再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將在職進修期間已經依法晉敘之年資認為於改敘時不能計入提敘之年資解釋,反而使教師受較不利之待遇,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及帶職帶薪進修不影響教學應與留職停薪者及帶職帶薪進修影響教學因而未予晉敘者有所區別,違反平等原則之真意云云,然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266號及第483號解釋,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任用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其任用資格之審查及其服公職之相關權利保障等規範事宜,該等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惟,依教師法所揭,公教已分途,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非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

教師並無官、職等之分,毋須經銓敘部之銓審,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況教師與學校間主要是基於聘約關係,從事於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本件並非有關教師任用資格之爭執,而係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其進修期間年資是否採計之爭執,應屬教師之敘薪問題,其相關之保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或教師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等規定,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最後(9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核定薪額為「290元」,於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後,被告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其薪額改支「350元」,並自96年7月31日生效,其薪額已從290元改支為350元,並無減薪之情事,且原告並得依改敘後之薪級(350元)參加當學年度(9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晉本薪獎金)再晉1級為370元;

又原告在職進修期間,每年皆受有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支領考核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6號解釋,係侵害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即被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違法扣除原告已受考績晉級之年資,等同降級或減俸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財產權及身分權,並無可採。

㈢又「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範事項,係指該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依法務部90年8月2日法律字第025029號函釋,法規命令須同時符合『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參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以非屬法規命令,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規範。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權宜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為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有案,而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

教師法第二十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敍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㈣原告請求採計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並予提敘乙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暨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案件,均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符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規定;

且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為提昇渠等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

已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函釋在案,原告自92學年度起算至96年6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其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均不予採計提敘,應無疑義,被告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原告,薪額:本薪350元,生效日期:96年7月31日,並無違誤,且原告92年4月14日簽陳申請在職進修,並已認諾如經錄取願遵守在職進修之規定在案(見原告92年4月14日簽)。

原告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已超出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文義,應非法所許可,亦無可採,㈤至原告主張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將在職進修期間已經依法晉敘之年資認為於改敘時不能計入提敘之年資解釋,反而使教師受較不利之待遇,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及帶職帶薪進修不影響教學應與留職停薪者及帶職帶薪進修影響教學因而未予晉敘者有所區別,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之真意部分。

查為增進教師教學知能、鼓勵教師進修,教育部訂定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117頁),被告亦訂有「台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19頁)作為教師在職進修之規範。

而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教師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因此為鼓勵教師進修,教師得以公假全時進修、或以每週公假8小時等方式進修研究、亦有予以補助進修研究費用‧‧‧等,帶職帶薪進修教師當學年度並得參加教師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晉級或支領考核獎金,同時,取得較高學位後得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等等鼓勵措施,教師於在職進修期間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後,尚無受較不利之待遇情形,原告僅以進修期間不予採計即認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顯有誤解。

另「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

此為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950090580A書函說明六釋示在案,原告主張帶職帶薪進修有影響教學及不影響教學之區別,亦無足採。

㈥另依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401505 72號函釋:「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規定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

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三、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依本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26頁該函),此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而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

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得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已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是原告主張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暨請求被告以碩士學歷改敘原告之薪級時,應採計原告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並予提敘薪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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