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1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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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14號
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9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陸續轉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870,000 元至其子王培煌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中,涉有贈與情事,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90年度贈與額為8,870,000元,應補徵贈與稅額1,139,9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1,139,9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自土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存至任職土銀豐原分行之王培煌000000000000帳號,計 9,410,000元,純為善加理財以籌措被繼承人王金榜遺產稅稅金,並無贈與意圖及贈與行為,難謂已成立贈與行為。

又王培煌於 94年8月23日復被告說明時已表明上情,並於94年 6月間(即被繼承人王金榜遺產稅繳納期限前)由其任職之土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回原告土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計 9,361,721元,再行繳納被繼承人王金榜遺產稅,故不符合贈與稅無償之要件,且依法該轉回之存款不應視為贈與。

被告主張以調查基準日作為核課贈與稅之基準,逕認王培煌轉回系爭資金在後云云,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須法院三審定讞後,才需負刑事責任,被告上開主張根據何在。

又關於訴願決定認王培煌帳戶資金流向除少部分以轉帳方式支出外,其餘支出均以現金或金融卡提領,無法證明資金與轉回原告帳戶資金之關聯性乙節,原告已於97年4月15日提出之說明書中說明係理財之方式, 即該帳戶於90年7月19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匯出1,303,420元, 並於90年7月20日購買外幣存款;

於91年3月22日以轉帳方式匯出3,504,070元,購買海外基金;

於91年4月9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匯出700,113元,並於91年4月10日購買外幣存款。

無論購買海外基金或以紙上公司(即以英屬維京群島CLIFFTOP GLO BALLIMITED)名義購買外幣, 均係王培煌個人受原告委託,無論資金之匯出或匯回,均由王培煌主導進行,縱使以原告名義,亦無助於理財之運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贈與總額部分:原告配偶王金榜於88年間取自臺中縣政府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收入33,260,981元,於同年3月8日轉存15,000,000元至原告之土銀沙鹿分行定期存款帳戶。

原告於 90年3月至10月間陸續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上開資金,並於各提領日轉入其子王培煌於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合計 8,870,000元。

有土銀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將其所有款項贈與其子。

原告雖主張上開轉存行為係為委託其子代購海外基金及外幣存款等理財行為,惟原告所提示於 90年6月15日、7月12日、7月20日、91年4月10日、4月15日入香港匯銀行有限公司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之資料及於91年3月 22日購買海外基金之文件,核該外幣定期存款係以英屬維京群島CLIFFTOP GLOBAL LIMITED(90年1 月2日設立,股東為王培煌之女王婉容及子王政彥)名義存入;

海外基金係以王培煌及王政彥名義購買,其資金來源無法證明係由王培煌取自原告之資金匯入。

再者,原告主張王培煌於 94年6月間將資金 9,361,721元轉回至原告帳戶,以繳納王金榜部分遺產稅乙節。

惟本件原查係於93年12月13日開始調查,王培煌係於調查基準日後始將資金轉回,仍無礙於行為當時贈與之認定。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0年間有上開贈與其子王培煌現金 8,870,000元之事實,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原查按應納稅額 1,139,900元處1倍罰鍰計1,139,9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所明釋。

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次查「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稽徵機關認納稅義務人有贈與事實存在,而具有租稅義務,固負舉證責任,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 90年間陸續轉存現金合計8,870,000元至其子王培煌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經被告機關原查認有贈與情事,核定 90年度贈與總額8,87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其子王培煌任職於土銀,享有各項優惠存款,為籌措配偶王金榜遺產稅繳納現金之財源,乃於90 年間陸續轉存9,410,000元至王培煌之該銀行帳戶,待王金榜遺產稅繳納期限前之 94年6月15日至22日,再由王培煌將資金轉回至原告帳戶以繳納遺產稅,如此之理財方式係為籌措被繼承人即其配偶王金榜之部分遺產稅,無贈與之意圖及贈與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難謂贈與行為之成立,況王培煌已於94年6月間轉回9,361,721元至原告之土銀沙鹿分行帳戶,轉回之存款不應視為贈與等語。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一)原告配偶王金榜於88年間取自臺中縣政府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收入33,260,981元,並於同年3月8日轉存15,000,000元至原告之土銀沙鹿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經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嗣原告配偶王金榜於90年2月9日死亡,被告機關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王金榜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 15,000,000元視為王金榜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次查原告於90 年3至10月間陸續自其土銀沙鹿分行帳戶,轉帳或提領原受贈自配偶王金榜之存款合計9,410,000元,並於各提領日轉入其子王培煌之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合計8,87 0,000元,有土銀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二)王培煌雖於 94年8月23日出具說明書主張因其任職於金融機構,系爭資金係原告委託代購海外基金及外幣存款,惟並未提示資金運用流程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機關於97年3月14 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6249號函請王培煌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系爭資金移轉純為代原告投資之有關證明供核,惟原告所提示於90年6月15日、7月12日、7月20日、91年4月10日、4月15 日存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之文件及 91年3月22日購買海外基金之文件,所顯示之外幣定期存款,係以英屬維京群島CLIFFTOP GLOBAL LIMITED( 90年1月2日設立,股東為王培煌之女王婉容及子王政彥)名義存入,海外基金亦係以王培煌及其子王政彥名義購買,其資金來源尚無法證明係由王培煌取自原告之資金匯入。

且經查原告轉入王培煌帳戶之資金流向,除少部分以轉帳方式支出外,其餘支出均以現金或金融卡提領,王培煌亦表示上述資金轉出大部分屬於個人用途,其既無法證明系爭資金之用途流向與 94年6月間轉回至原告帳戶資金之關聯性,認其主張尚難採據。

(三)原告雖主張王培煌已於94年6月間將資金9,361,721元轉回至原告帳戶以繳納王金榜之部分遺產稅,惟本件原查係於93年12月13日開始查調原告有關資料,而王培煌則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後始將資金轉回,況王培煌亦未提示有將90至94年間之投資獲利資金一併返還原告之事證資料供核。

被告乃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認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以原告既有移轉資金予其子之事實,已足供認定原告將其所有款項贈與其子,而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之主張。

(四)、查本件原告對於90年間陸續轉存現金合計8,870,000 元至其子王培煌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一節,並不否認,且有土銀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可稽,足認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款項轉存其子王培煌之事實。

而原告轉存上開款項至王培煌帳戶,已生財產移轉之效果,而王培煌亦予以提領運用,自難認其無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之意思,惟原告否認係以受贈之意思,取得上開款項,自應就此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於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上開轉存行為係為籌繳被繼承人王金榜部分現金遺產稅,係因王培煌任職土地銀行享有各項優惠存款,始將名下存款轉存至其子王培煌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後又提出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起及第137頁起)改稱:係為委託其子代購海外基金及外幣存款等理財行為,先後主張,已有不同。

又查原告所提示於 90年6月15日、7月12日、7月20日、91年4月10日、4月15日存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之資料及於91年3月22日購買海外基金之文件,該外幣定期存款係以英屬維京群島CLIFFTOPGLOBALLIMITED(90年1月2日設立,股東為王培煌之女 王婉容及子王政彥)名義存入;

海外基金係以王培煌及王政彥名義購買,其資金來源原告並未能證明係由王培煌取自原告之資金匯入。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何以為繳納王金榜遺產稅而理財,不能以原告名義行之,而有將款項移轉予王培煌之必要。

至原告主張王培煌於94年6月間將資金9,361,721元轉回至原告帳戶,以繳納王金榜部分遺產稅乙節。

因本件被告原查係於93年12月13日開始調查,王培煌係於調查基準日後始將資金轉回,尚難以王培煌有轉回之事實,作為原告以本件上開款項存入王培煌帳戶,並無贈與意思之認定依據,亦無法據以認原告已撤回本件贈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轉存其子王培煌之存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原因移轉,非屬無償移轉之贈與,而認原告該年度有上開贈與其子王培煌現金8,870,000 元之事實,據以認定補稅,且以原告未依限申報此部分贈與稅,按應納稅額1,139,900元處1倍罰鍰計1,139,900元(計至百元),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以上開理由,主張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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