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1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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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錄音帶出版業務,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372,034元,全年所得額527,269元,經被告依該業(錄音帶出版業,行業標準代號:849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定全年所得額2,779,795元,應補稅額563,10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營利事業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或由營利事業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之規定,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例外規定。

換言之,只要營利事業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帳簿憑證毀損或滅失,即排除「須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適用,否則查核準則即不必另定「由營利事業提出確實證據」之較便民寬鬆規定,其理甚明。

原告業已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帳簿毀損滅失屬實,符合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之要件,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示之照片及鄰長証明書,除照片無揭示日期云云。

然查,原告於水災發生時,急忙拍照,未注意是否有日期,但鄰里長証明上列有水災時間:95年5月29 日凌晨3時至8時,水災地點:群民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鎮○○路282號,即証明水災發生日期及地點。

又原告在拍攝完後送洗相片時,有沖洗日期「14.06.2006」明示即為95年6月14日沖洗,足資證明照片確係95年5月29日水災證明拍攝。

被告又辯稱:「且依照片顯示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到達滅失程度」云云。

然本件因水災發生實際水深達1公尺左右,僅以60公分即可淹過兩層紙箱高度(即兩個紙箱重疊)何況是一層排列。

又帳證經水泡超過達五小時之久,且經污泥之水浸透覆蓋,帳簿為爛泥巴所包覆,內頁只要動手拿即破損且相互黏著分不開,原告為證明係帳簿憑證而非一般文件資料受毀損,不得已乃先以清水沖洗帳簿憑證達可辨識為帳冊後拍照存證,因帳冊封面較厚,沖洗後封面外觀雖屬完整,但帳冊內頁已達黏糊無可恢復原狀之狀態,顯已達毀損程度。

被告以清洗沖洗後部分憑證顯示字跡尚可辨認,推認全部帳簿文據未達滅失程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㈢被告另主張依據財政部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841604271號函釋,辯稱:「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需了解稅法規定及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不宜由里長(幹事)辦理之意旨」云云,但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明確表明該台財稅第841604271號函釋已非保留文號而取消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被告顯有積極的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

又前揭里鄰長之證明書係就水災發生之時間、地點、水深之高度及帳簿憑證受損情形等事實狀態於在地觀察後出具證明,並已陳明有附件照片為證,而各該相片係95年6月14日沖洗,已足證明里鄰長係於災害發生時,勘查災損情況後依照片證物出具水災證明至明。

甚者,帳簿憑證是否受污泥水漬毀損至不可使用之狀態,乃明眼人肉眼即可辨明之事實問題,不必稅捐專業能力。

財政部亦係本此道理以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第841604271號函不再援引。

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之規定,里辦公室乃地方行政機關之一環,里鄰長出具之證明書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應推定為真實。

本件原告所提出里鄰長出具之水災證明已符合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之要件,原告應有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之適用至明。

綜上,原告95年度並無災害之財務損失,93年度帳冊滅失等亦已提出確實證據,被告以原告「既未依法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帳簿憑證據是否確因水災而毀損滅失,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毀損滅失之事實」,否准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之事實認定,未依該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93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事未明、用法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錄音帶出版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7,372,034元,全年所得額527,26 9元。

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於95年8月31日及96年12月5日發函通知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以95年5月29日遭受水災,致帳簿及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滅失為由,僅提示鄰里長證明、現場水災及帳簿憑證照片,主張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其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

然查,除其所提供之照片上無揭示日期外,從其所提示之照片,及原告所述水深60公分左右,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達滅失程度,原告堅稱95年度並無水災損失僅帳簿憑證滅失,異於常情;

又鄰里長事後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依財政部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841604271號函釋(屬稽徵機關作業之行政指示,87年8月所得稅法令彙編免列),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需瞭解稅法規定及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不宜由鄰里長認定災損之意旨,尚難判定帳證受損程度。

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但書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及102條第2款規定,帳證資料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稱因95年度並無災害損失僅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毋須依上揭規定報備,顯有誤解。

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亦無法提示具體證據供核,是被告以其未能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2,779,79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要件,得依原告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抑或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五、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有前2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4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災害損失:‧‧‧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102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

六、本件原告經營錄音帶出版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372,034元,全年所得額527,269元,經被告於95年8月31日發函通知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以95年5月29日遭受水災,帳簿及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滅失致無法提示,並提示鄰、里長證明、水災淹水實況及帳簿憑證遭水浸蝕等照片,主張應依首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其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

被告初查,以所提供照片無災損日期,且依原告所述水深60 公分左右,帳簿應不致滅失,另參照財政部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841604271號函示,有關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因應需具備瞭解稅法規定及相關專業能力,不宜委由里長(幹事)辦理之意旨,認定原告不符首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乃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5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49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定全年所得額2,779,795元。

原告不服,主張93年度帳簿憑證因受95年5月29日水災滅失,發生水災當時,因無水災損失,故無須報備;

又帳簿憑證滅失無須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有照片及該鄰里長證明書可證相關資料已滅失,本件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全年所得額云云。

七、經查被告於95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主張已於95年5月29日遭水災滅失,僅提示鄰里長證明、現場水災及帳簿憑證照片等資料。

惟原告提示之照片並無揭示日期,且該照片所示,淹水後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達滅失程度;

且依原告所言,95年度並無水災損失,僅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亦異於常情。

至於鄰里長事後之證明書僅能佐證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至於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但書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前2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4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所得稅法102條第2款規定:「災害損失:‧‧‧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等相關規定所示,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應依第102條第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原告稱因95年度並無災害損失,僅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毋須依上揭規定報備,顯有誤解。

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所提里長水災證明,並未證明帳證已滅失,且原告亦無法提示其他具體證據供核,自無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之適用,其既未能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供查,乃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2,779,795元,經核尚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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