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60,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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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60號

原 告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60291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431號房屋,經被告民權分處核定其96年房屋稅營業用現值新臺幣(下同)135,057,500元、稅額4,051,725元;

住家用現值397,500元、稅額4,770元,96年房屋稅合計課徵為4,056,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被告課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431號房屋稅,其評定之房屋價格除依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外,並以大樓有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為由,另予以加價百分之五。

經查該加價部分因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故財政乃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予以廢止。

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為房屋稅第3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係屬房屋之附屬設備,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有建物所有權狀明載附屬建物為「屋頂突出物」,系爭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並未列於其中為證,故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被告予以加價5%並課房屋稅,顯有不合。

㈢次查財政部編印供各地稽徵機關適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亦分別明載「房屋建築」及「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依該表所載,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係屬房屋之附屬設備,非「附屬之其他建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予以認列為應課徵房屋稅之附屬其他建築物,與財政部印發供稽徵機關據以適用之規定,顯有不合。

㈣依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告所屬房屋建築物耐用年數為50年,而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之耐用年數明定為8年,原告所有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係在78年3月11日,被告亦自該日期起對原告課徵房屋稅,均應依耐用年數先計算折舊,依上開耐用年數表所定,系爭冷氣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早於87年間即提列折舊完畢,已無殘值可供課徵房屋稅,該部分自不能再繼續課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431號房屋,其96年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為4,056,495元。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被告所定應另予加價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高雄市政府自90年度起即已免除加價,被告應比照該市之核課情形,主動探究高雄市廢除之理由,本於職責提案建請臺中市政府廢除該項加價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原核定依首揭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所訂,另予加價,核算房屋現值,並無違誤,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60291086號函訴願決定略以,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92年5月19日訂頒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作為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參考標準,該參考原則第11點明文規定:「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再者,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

臺中市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94年6月29日府財稅字第0940114048號令修正發布,是原核定依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核算其房屋稅,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乃駁回其訴願。

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因系爭房屋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依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予以加價5%,核算房屋現值,該加價部分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

又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係屬房屋之附屬設備,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且該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早在87年已折舊完畢,已無殘值可供課徵房屋稅云云。

㈢按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雖訂頒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供作稽徵機關辦理之依循,惟該要點嗣因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爰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該要點,同日並訂頒規定事項相同「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供稽徵機關於依各自情況制定規範之準繩。

臺中市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經參酌該參考原則制定完成,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嗣於94年6月經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前開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於一併考量現行房屋普遍採用之建築材料、附屬設備等,就房屋之附屬設備另予加價之合理性加以檢討後,仍維持房屋有中央系統冷氣設備者應另予加價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令明定自94年7月1日生效。

96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因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已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依財政部62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74號函規定,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被告核算96年房屋現值乃依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所定,就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之樓層,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5%,再以加價後之價格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房屋內部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係屬房屋之附屬設備,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財政部業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函廢止,而被告96年房屋稅仍繼續列為課徵對象,依法顯有不合云云,然查,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安裝,係附著於房屋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此為財政部62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74號函所明釋,被告自應據以核課。

又因應地方制度法88年訂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乃修正,刪除原條文有關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規定。

再基於房屋稅為地方稅,其稽徵作業應由各縣市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以符合法制,財政部遂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原供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評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另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其並非就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加價規定予以廢除,臺中市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依該原則制定,嗣於94年6月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並經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令明訂自94年7月1日生效,自應為96年房屋稅課徵之準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地段等級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

「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㈠國際觀光旅館‧‧‧」「第5點第⑴款至第⑷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5。

⑵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9點及第11點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431號房屋,經被告以系爭房屋因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加價百分之5,被告民權分處據以核定其96年房屋稅營業用現值135,057,500元、稅額4,051,725元;

住家用現值397,500元、稅額4,770元,96年房屋稅合計課徵為4,056,495元等情,有被告機關對原告所開徵之9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雖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相關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應予加價之作業要點不合理,故加價規定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除,且同屬地方行政機關之高雄市政府即以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適用該項加價規定云云。

五、惟查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於92年5月19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作為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參考標準,該參考原則第11點明文規定:「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有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該函檢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全文,其中第11點條文見同上揭卷第30頁),次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準此,足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

而「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亦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94年6月29日府財稅字第0940114048號令修正發布,是本件被告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5」(條文見原處分卷第37頁)核算其應課徵之房屋稅,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該加價部分因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故財政乃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予以廢止,而不得再予加價,顯有誤會。

本件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規定該市房屋設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者,其房屋現值自90年起,不另予加價,核其僅屬該府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施行範圍亦只限於該管之建物而已,對於臺中市並無拘束之效力。

至原告主張系爭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應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並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依法不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乙節,惟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及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係規定房屋稅課徵對象,將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如電梯亦規定為課徵對象。

該增加房屋使用之建築物,與房屋本身現值之核定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25輯第214頁)。

查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第5點第⑴款至第⑷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5。」

及財政部92年5月19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11點明文規定:「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乃屬單價之評定,即房屋本身現值之核定,與房屋稅課徵對象無關。

系爭建物因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屬增加房屋價值之附屬設備,被告依上開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並未如原告所稱將中央系統冷氣視為其他建築物,原告該項主張顯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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