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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申決字第04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第84條依序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須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者,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而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無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機關科員,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退休,因不服被告96年2月7日水保人字第09618415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年6月26日96公申決字第0145號再申訴決定,將被告對原告95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嗣被告機關重新辦理原告95年年終考績,並以96年8月13日水保人字第0961815695號考績(成)通知書,仍核布考列乙等。
原告不服,復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㈠被告機關以96年9月10日水保人字第0961817385號函,對原告之申訴僅告以「台端申訴之內容並無具體事由足以變更原年終考績等第」,至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如何不可採,完全未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保訓會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由駁回,亦屬違誤。
蓋上開函係被告機關之申訴決定,倘其非行政處分,同理,訴願決定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救濟豈非空談?㈡原告之95年年終考績,經96年考績會評定為79分,嗣經原告發現少計計功1次,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撤銷原評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記功1次者增其總分3分,此為少計算之「誤算」,屬應予「更正」之範疇,然被告機關不予更正,竟召開已重新改選之97年度考績會評定,加計1小功後仍維持79分,實不合理,況95年之考績評定屬96年考績會之權限,故97年考績會逾越權限所為之評定,應屬無效。
㈢本件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所謂「卷附...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云云,此被告機關並未送原告知悉,經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交付影本亦遭拒決。
既係「建議事項」,為何不通知原告,而保訓會未就此調閱其他考評表比對,又對原告請求言辭辯論予以駁回,顯然漠視原告權利。
爰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等語。
惟揆諸首揭說明,考績之評定,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只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就被告機關前揭考績之評定及再申訴決定不服,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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