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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93號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2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726,714元,營業稅額336,33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336元,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6,336元,並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以2倍之罰鍰672,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原告於92年7月至10月間,向合心公司購買塑膠粒,進貨金額總計6,726,714元,此有合心公司之出貨單可資。
而交易過程中原告係透過第三人王慶堂(其自稱為合心公司業務代表)向合心公司購買,由王慶堂交付貨物並由王慶堂代為轉交貨款支票。
是原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開立抬頭為「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予送貨人王慶堂,並依法取得合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6,336元,與法並無不合。
惟被告卻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6,336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虛報進項稅額336,3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6,336元,在原告補繳稅後,被告又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672,600元,顯有違誤。
⒉查原告透過招攬業務人王慶堂向合心公司購買貨品,原告主觀上認定是跟合心公司從事交易,且客觀上由合心公司之出貨單觀之,原告之交易對象確實為合心公司無誤;
至於合心公司是否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又王慶堂是否為合心公司的員工等等,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亦無義務一一查明後始從事交易。
換言之,原告僅是透過招攬業務人王慶堂接洽,向合心公司購買貨物,且原告有實際取得貨品,並交付含稅的貨款支票予送貨人王慶堂,並依法取得合心公司開立之發票,交易過程符合一般常理且相當順利,是原告對於合心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交付的貨款支票究竟由誰兌領等情況並無質疑的可能與必要。
⒊另基於國內一般之交易習慣,銷售當事人間通常經由廣告或自稱為某營業人之業務代表者之媒介,從事交易。
雙方經營者或帳務人員可能自始自終從未謀面,且即使見過面通常也信賴相對人關於主體之陳述,很少再進一步徵信。
縱使在政府機關之招標,關於主體身分之證明通常也只要求至提供公司、行號之證照,加入公會之會員證明。
所以要營業人舉證證明不知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在實務上確實有困難。
(參照《稅捐法專題研究- 各論部分》,黃茂榮,二OO一年初版,頁338,註41)因此,合心公司是否涉嫌虛設行號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招攬業務人王慶堂是否為合心公司之員工,是稽徵機關應調查之事實,且縱然合心公司有違法之情事,應受處罰者為合心公司,不得將合心公司涉嫌違法之行為轉嫁由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承擔。
故原告依法取得交易相對人合心公司之發票,且原告所給付予合心公司的貨款中已包含營業稅,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合心公司究竟有無繳營業稅,是原告依發票記載之營業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得對原告處罰鍰672,600元。
否則若營業人每次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都需先查明進項稅額的稅款是否繳納,則營業稅法規定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⒋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之交易對象非合心公司,而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申報扣除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等情事。
惟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不管是否由交易相對人所開立,若該發票之營業稅額已由開立發票之人(合心公司)繳納,則原告以該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事實上並無任何營業稅收之損失,原告所違反者僅為稅捐之行為義務,並無任何逃漏稅,被告不得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再退步言,縱使開立發票者(合心公司)實際上未繳納營業稅,亦不是原告所能掌握,蓋原告已依法繳納營業稅給開立發票之人,若開立發票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亦不得將開立發票者所漏之稅捐轉嫁到原告身上,否則原告豈不是需繳納二倍的營業稅?然本件原告為避免受稅捐機關一再就本逃漏稅事件調查之擾,已於95年2月17日補繳營業稅額336,336元,事實上原告亦是本件合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受害者,同意補繳營業稅336,336元只是一時權宜之計,並非代表原告即承認有任何違章行為,特此澄清。
⒌末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明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本件,原告以合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該發票不管是否從交易相對人處取得,既然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已在裁罰處分前由原告補繳(裁罰處分書於95年5月16日作成,原告於95年2月17日已補繳稅),即無任何逃漏稅款可言,依上開釋字第337號之意旨,被告不得據以處原告二倍罰鍰672,600元,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均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92年7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開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12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726,714元,營業稅額336,336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336元,經臺南市分局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補徵營業稅額336,336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2倍罰鍰672,600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向合心公司進貨,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並依正常採購程序取得統一發票,並依交易對象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及貨款收訖簽收單,且該公司亦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應對其免處罰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李明順係合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含原告)逃漏稅捐,另為掩飾犯行及基於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等廠商開立之巨額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合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材料批發、布疋、呢絨、綢緞批發,其進項來源上游廠商之營業項目為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原動機批發等,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
另原告94年12月6日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談話紀錄稱,前揭交易之實際接洽者係自稱合心公司業務代表王慶堂,惟查王慶堂並非該公司員工,有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可稽,足證合心公司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
次查原告開立以合心公司為抬頭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 00號及AR0000000號等9紙支票金額合計6,117,210元(含稅),係由楊錫基兌領,經楊錫基95年8月2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其與王慶堂為舊識,首揭期間由王慶堂陸續交付上開支票係為資金調度,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95年8月3日一大甲字第18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95年8月10日95北屯字第02097號函及楊錫基之支票登記簿影本資料可稽。
其餘AR0000000號、AR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等3紙支票金額合計945,840元(含稅),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查證結果,其兌領人為王慶堂,嗣王慶堂95年3月31日於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紀錄供稱,原告向合心公司買進塑膠粒,係由其載運,貨運到時由其收取支票,再到銀行存入或匯款予緯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忠皇(係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之子)帳戶,其僅向李忠皇領取運費,並不是領取貨款,被告於96年3月5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23號函請王慶堂提示原告交付支票之兌領紀錄、現金匯款及領取運費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尚難認定王慶堂為實際銷貨人。
原告既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認定有進貨事實,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仍無法指證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處漏稅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於95年3月28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2倍罰鍰672,6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
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⑴原告訴稱透過招攬業務人王慶堂向合心公司購買貨品,其主觀上認定係向合心公司從事交易,且客觀上由合心公司出貨單觀之,原告之交易對象確實為合心公司,至於合心公司是否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又王慶堂是否為合心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亦無義務一一查明後始從事交易,其僅係透過招攬業務人王慶堂接洽,向合心公司購買貨物,且有實際取得貨品,並交付含稅之貨款支票予送貨人王慶堂,並依法取得合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易過程符合一般常理且相當順利,是原告對於合心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交付之貨款支票究竟由誰兌領等情況並無質疑之可能及必要。
縱然合心公司有違法之情事,應受處罰為合心公司,不得將合心公司涉嫌違法之行為轉嫁由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承擔,被告不得對原告處罰鍰。
⑵原告次訴稱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不管是否由交易相對人所開立,若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由合心公司繳納,則原告以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事實上並無任何營業稅收之損失,原告所違反者僅為稅捐之行為義務,並無任何逃漏稅,被告不得對其處以漏稅罰。
又縱使合心公司實際上未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亦不得將開立發票者所漏稅捐轉嫁至原告,其同意補繳營業稅是一時權宜之計,並非代表即承認有任何違章行為。
⑶原告末稱本件原告以合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該統一發票不管是否從交易相對人處取得,既然該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已在裁罰處分前由原告補繳,即無逃漏稅款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據以處原告2倍罰鍰等語。
⒋惟查,依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李明順係合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含原告)逃漏稅捐,另為掩飾犯行及基於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等廠商開立之巨額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合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材料批發、布疋、呢絨、綢緞批發,其進項來源上游廠商之營業項目為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原動機批發等,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合心公司顯係無銷售事實,提供銷項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之營業人。
次查王慶堂並非合心公司之員工,有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可稽,又查原告開立以合心公司為抬頭之票9紙支票其實際領款人為王慶堂,經王慶堂於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紀錄供稱,原告向合心公司買進塑膠粒,係由其載運,貨運到時由其收取支票,再到銀行存入或匯款予緯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忠皇(係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之子)帳戶,其僅向李忠皇領取運費,並不是領取貨款,嗣經被告函請王慶堂提示原告交付支票之兌領紀錄、現金匯款及領取運費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尚難認定王慶堂為實際銷貨人。
原告復執前詞稱係透過招攬業務人王慶堂向合心公司購買貨品,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合心公司,惟查合心公司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且尚難認定王慶堂為實際銷貨人已如前述,原告仍無法指證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處漏稅罰。
⒌按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726,714元,營業稅額336,33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336元,除原告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並經被告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原告訴稱若合心公司已繳納系爭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則其以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事實上並無任何營業稅收之損失,其所違反者僅為稅捐之行為義務,並無任何逃漏稅,縱使合心公司實際上未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亦不得將開立發票者所漏稅捐轉嫁至原告一節,顯係對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規定有所誤解。
⒍末查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只要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違章案件,原告在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得以較低倍數處罰,本案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726,714元,營業稅額336,33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336元,惟仍無法指證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處漏稅罰已如前述,原告雖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適用2倍之罰鍰(未於裁罰核定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處3倍罰鍰),原告訴稱其於被告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即無逃漏稅可言,應係對首揭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有所誤解。
⒎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認定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原告迄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致被告未能查明該稅額是否已依法報繳,系爭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是原核定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2倍罰鍰672,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復執前詞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合心公司,且無逃漏稅等語,亦無新事證,所核無足採。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於92年7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開立之1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726,714元,營業稅額336,336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33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乃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36,336元,並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以2倍之罰鍰672,600元。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系爭交易係與合心公司業務代表王慶堂接洽並由其載運,交貨時有合心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故於貨到時由其收取貨款支票,惟原告簽發之支票均指名受款人並由其簽立簽收單。
原告無法知悉王慶堂是否合心公司之員工,稽徵機關應詳查合心公司與王慶堂之關係,並非由原告承擔漏稅額及罰鍰之責任,原告係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並依正常採購程序取得統一發票,該公司亦依規定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又被告未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意旨,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 01371號函釋處分原告,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云云。
三、查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虛設合心公司,明知該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虛開統一發票販賣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另為掩飾犯行及基於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廠商開立之巨額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號簡易判決處李明順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97年3月13日確定並於同月14日移送執行,此有本院自司法院網站調取之該案判決及書記官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證;
且合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材料批發、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惟其進項來源上游廠商之營業項目則為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原動機批發等,亦不可能有塑膠材料可出售與合心公司,合心公司又如何銷售塑膠材料與原告,足證合心公司係由李明順虛設之公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販賣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該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原告自不可能與之有真實交易。
四、原告雖主張,伊係由合心公司業務代表王慶堂接洽並由其載運,交貨時有合心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故於貨到時由其收取貨款支票,惟原告簽發之支票均指名受款人並由其簽立簽收單。
原告無法知悉王慶堂是否合心公司之員工云云。
惟查王慶堂並非合心公司之員工,有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可稽,又查原告開立以合心公司為受款人之9紙支票,其實際領款人為王慶堂,經王慶堂於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紀錄陳稱,原告向合心公司買進塑膠粒,係由其載運,貨運到時由其收取支票,再到銀行存入或匯款予緯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忠皇(係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之子)帳戶,其僅向李忠皇領取運費,並不是領取貨款,嗣經被告函請王慶堂提示原告交付支票之兌領紀錄、現金匯款及領取運費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且合心公司係李明順為販賣發票而虛設之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見前述,則原告此項辯解,難予採信。
五、次查原告主張財政部業於95年5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合心公司已按期報繳營業稅,被告竟不依財政部上開令釋意旨辦理,自有違誤云云乙節。
經查本件被告已查明合心公司係李明順虛設公司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原告所稱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實際係由王慶堂存入銀行領取票款,無一由合心公司領取,據王慶堂在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陳稱其將款匯給緯志公司云云,微論其此項陳述是否屬實,惟其未曾匯給合心公司,則已明確,足徵原告實際並非與合心公司交易,而收取實際交易對象交付由合心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係詳查原告與合心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後,始予以處罰,並未違反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意旨。
至於合心公司於92年7月至10月間有按期申報營業稅,並繳納稅款乙節。
查虛設之行號或公司,為使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獲其販賣發票,皆以其他虛設之公司、行號相互虛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故合心公司於上開期間雖有按期申報,惟因其係以虛抵虛,實際並未繳納稅款,否則其如實際繳納稅款,則其販賣發票之收入將不足繳納稅款,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有此愚行。
且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已見前述。
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合心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原告迄未陳明其實際交易對象,並證明該實際交易對象已繳納系爭營業稅,依上說明,仍應處漏稅罰。
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336,336元處以2倍罰鍰672,600元,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未按財政部函令詳查,責由其承擔漏稅罰之責等語,委無足採。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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