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停,12,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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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主雯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沙鹿稽徵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以聲請人滯納贈與稅為由,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為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7778號),雖因鄭永龍對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11月8日發函停止對聲請人之執行,然嗣於96年8月16日囑託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段1359、1415、1415-1、1415-2地號等4筆土地,又於97年6月30日追加執行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段5205建號建物及其共用部分,期間沙鹿稽徵所於97年2月13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70000764號函陳稱「有關義務人鄭永龍贈與稅行政執行案件,因復查重核確定,惠請對鄭君就本案本稅新台幣(下同)3,229,792元停止執行,對受贈人甲○○更正欠稅金額為本稅3,229,792元,並請就本稅繼續執行」等語為由,函請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續行對聲請人執行,並於97年7月7日、97年8月19日分別作成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薪資及存款並送達。

然聲請人受讓鄭永龍所有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之股票各88萬股,乃抵償鄭永龍向聲請人借貸1千餘萬元之債務,非無償贈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聲請人課徵贈與稅顯於法不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實有聲請裁定停止前揭行政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7778號及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度助執字第351號贈與稅行政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5年1月間以聲請人滯納贈與稅為由,將本件移送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7778號及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度助執字第351號贈與稅行政執行程序。

然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其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

是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

是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倘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各款及第9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亦不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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