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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己○○○○○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丁○○
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如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設高雄市○○○路5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設高雄市○○區○○路1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設高雄市○○區○○路18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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