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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乙○○○○○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7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停字第00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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