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停,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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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會計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3月10日中執己9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5453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89年度營業稅事件,經稅捐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鍰,並移送相對人執行,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行政訴訟繫屬中。

又相對人98年3月10日中執己9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54537號函,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及其家屬將面臨無屋可住,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事關急迫,又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已繳納半數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撤回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98年3月10日中執己9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54537號函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為同條第5項明定。

惟此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並非指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所載,因受處分人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受處分人之財產後,該執行處於此行政執行中所為執行命令之執行力。

故受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如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各款及第9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雖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

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98年3月10日中執己92年營稅執特專第00154537號函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非聲請對於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自與首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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