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再,2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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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3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原代表人王亮已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其中第1批除花崗石板外另有其他石材),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 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前3批進口貨物,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BAZAAR SDN.BHD.相同;

後1批來貨(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319/0211號),實際到貨計12櫃,其中10櫃之貨物名稱、箱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長榮海運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相同,再審被告乃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7/MTK核估完稅價格;

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以再審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28,937元;

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3,080,166元;

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5倍之罰鍰2,428,486元;

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5倍之罰鍰2,831,939元,貨物均沒入。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被告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關於維持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在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對本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34號及84年度臺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

是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以裁定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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