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再,2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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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7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此部分另移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王亮,業已更換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ILE80cm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HY37/3210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836,506元,貨物併沒入之。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另移最高行政法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就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原料資料予以詳細查證,發現再審原告所提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原料資料即長石(貨物代碼252910)、黏土(貨物代碼250840)、玻璃質配料(貨物代碼320720)、納、矽酸鹽(貨物代碼283919)等磁磚原副料資料早存在有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所含之成分元素(參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 7號卷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辯論意旨狀內之附件21),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之內容可知,此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物代號00000000係「琺瑯及釉,係矽土與其他產品(長石、高嶺土、鹼性物、碳酸鈉、鹼土金屬化合物、氧化鉛、硼酸等)之混合物,加熱使之玻璃化後產生無光澤或有光澤之光滑表面。

大部分情況下,此種組成成份,有若干在初步製造過程中已熔合,而存在於粉末狀玻璃料之混合物內。

可玻璃化琺瑯及釉或為透明體(不論是否著色)或加入不透明劑或顏料成為不透明物;

有時加入物質(例如氧化鈦或氧化鋅)經加熱後再冷卻產生裝飾性結晶效應。

此類可玻璃化琺瑯及釉,通常成粉末或顆粒狀。」

即為聚晶材料(參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貨物代號00000000資料)及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網站關於釉彩的世界之資料,即清楚指出製造陶瓷所用之材料,即再審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內所提出之上述原副料資料(參見鈞院卷內聯合大學材料工程學系蘇展平所著釉彩的世界),況透明釉即透明熔塊,可以由兩種原料(如長石及石灰石)、三種原料(長石、石灰石及球土),以及四種原料(長石、石英、石灰石及高嶺土)組成,亦即該原料本為熔塊,為釉料,係玻璃質材料,此有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鶯歌中心姚仁寬編譯透明釉--乳濁釉--無光釉概論、歌德利華有限公司磁磚相關用語說明、台宜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熔塊之特性、中國製釉熔塊資料可證。

自與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相關資料無本案來貨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不符,是以再審被告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而無法生產系爭貨物之依據,遽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所認定之結果,顯有違誤。

從而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原裁定,對此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並未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能生產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表示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故亦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仔細審酌,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再審之聲請。

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對於再審被告並不否認越南皇家磁磚能生產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既然能生產60×60cm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則表示有該「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始能生產,且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再審被告亦放行通關,從而,既然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何以不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因原料相同,僅尺寸不同而已,故再審被告辯稱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無「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而無法生產系爭80×80cm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自不足採信。

況依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可證越南皇家公司確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

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並未對此重要之證物依據仔細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原料資料即長石(貨物代碼252910)、黏土(貨物代碼250840)、玻璃質配料(貨物代碼320720)、納、矽酸鹽(貨物代碼283919)等磁磚原副料資料早存在有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所含之成分元素,且皇家磁磚公司既能生產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表示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故亦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仔細審酌,而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裁定,均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且對上述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有疏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特別2點,其因如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原關區產地復查會,台北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財政部訴願會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由,然而此事件真相為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本案再審被告經辦人員以誣陷手法陷害再審原告。

第一點:96年2月9日胡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稱本案為半成品加工出口。

事證真相過程為:96年2月9日胡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於97年7月24日上了法庭後,經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9日翻譯內容後才得知此張報單為原料消耗品報單,於本案無任何關聯,亦經國貿局證實無誤。

第二點:再審被告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受國貿局委託訪查再審原告工廠實行公權力,至越南皇家工廠訪查之不實事證,本案在越南政府與台灣政府協調會上,於98年2月8日才得知對此台灣國貿局清楚表明從未委託陶瓷公會訪查相關事項,國貿局長亦表達願意出庭作證。

本案原確定判決日為97年12月31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述二點誣陷再審原告,在審核本案原關區復查會,台北關稅總局認定委員會,財政部訴願會過程中,所有委員如何判定本案,可想而知。

㈤本案經越南政府調查後,決定出手相助,甚至揚言採取相對報復手段,但本案已至司法程序(提示證明),若本案是違法越南官方怎會出手相挺,駐台灣商務質易代表–胡國飛先生亦願意作證。

㈥本案確實遭原審誤判,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各有不同專業領域,再審被告利用其行政資源及其公職之身,對磁磚生產製程完全不懂,以文字書寫和陶瓷公會不實之資料來誣陷再審原告,今再審原告請求依行政中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㈦查鈞院原確定判決:⒈認定五、㈢相關稅則編號,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29.10、2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而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

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

以上原審有被誤導判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出口再審原告之出口報單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6904.90(即陶瓷製之建築用磚、鋪地用磚等),而我國海關為方便統一作業,則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歸類為6907.90(其他無釉陶磁鋪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即類似品)本案並非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而係原料製成成品再出口,系爭產地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6907.90窯燒之地即是產地為越南﹔再者再審被告認定屬實之稅則編號前六碼6907.90,不只再審原告,國內進口廠商從越南進口拋光磚,皆是以此稅則編號進口,而包括再審原告及國內廠商至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數百櫃、千櫃,皆以此稅則編號報關且放行,如今再審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亦違反平等原則。

⒉認定五、㈤有關於木製棧板,本案有部分木製棧板印有大陸檢疫戳印,事實為磁磚消耗品有許多種類,例如:⑴化工色料﹔⑵拋光磨塊﹔⑶拋光防污劑﹔⑷拋光磨邊輪、刮平滾輪﹔⑸機器配件等等﹔皆是以棧板裝卸,磁磚訂單多,所需之消耗品數量相對也會增加,可想而知其數量之多﹔再者磁磚背面為MODEL:8303與8300,Q'T Y:28等字樣,而箱子外觀編號為85015、85016等字棟,箱子編號與磁磚編號不盡相同,非再審被告所訴的再次加工,而是磁磚編號應經銷商要求,每個地區經銷同樣產品代號皆有區隔,棧板可裝28箱或30箱,是以裝棧堆疊板方式不同而造成此差異性,而非再審被告所訴之複雜性,且部分重複使用大陸棧板於進口磁磚,有何不法。

本案除了有重覆使用部分大陸棧板之事實,其餘部分再審被告皆用不實和捏造之事證來誣陷再審原告做訴訟,本案經辦人員認定是以越南工廠無生產80×80之能力做查扣。

⒊認定五、㈡有關於96年2月9日胡自第0000000000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同上述㈣第一點。

⒋認定五、㈢有關於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再審被告採SITI機械台灣代理商不實言論,誣告再審原告,該機械代理商負責人事後亦承認是受陶瓷公會訪查人員所託,所言之內容確有不實;

再者由原製造廠商提供機台使用規範及性能表,再審被告豈能隨意扯出多種說詞,機型3205ES與3205XL差別在於抬面規格,原工廠是採用3205XL,義大利SITI機器製造商說視原料材質才能知其日產能,絕無虛假,國內目前亦無此種機型,反觀再審被告卻以製造商不能知其日產能數量來辯駁事實,例生產表面磁磚與一體成型磁磚,其壓製時間一定不相同。

再審被告利用其文字書寫能力,其內容誣蔑再審原告,例工廠94年10月停產,95年6月重新開始生產,96年1月又再度停產,此事件事實為94年度台灣進口磁磚,可由其他國家加工35%以上即能進口,工廠生產成本絕對無法符合外銷台灣﹔95年度重新生產入台,是因磁磚相關法規修改要在當地100%生產才能入台﹔再者96年1月停產是因為農曆新年,每家磁磚工廠都在農曆年前停產,清窯保養﹔工廠庫存數量與再審被告所訴是否正確,庭上可由機台設備計算產能。

不要遭再審被告以文字敘述來誤導事實。

⒌認定五、㈣有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自第0961013804號函轉舉發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字樣之拋光磚一事,此事,再審被告於前立法委員陳銀河辦公室出函檢舉,有不法廠商在大陸仿冒越南皇家工廠商標生產60×60拋光磚入台一事,在陳銀河前委員辦公室未提出此事件之前半年,再審原告工廠即有堤供走私資料交予再審被告劉耀煌督察查證,何況走私入台磁磚不論其出口文件如何齊全,衹要與越南海關出口文件核對即無法隱瞞,此為走私與本案最好區別之證明。

走私入台磁磚皆是60×60尺寸,同時間再審原告亦進口60×60尺寸拋光磚皆放行,而再審原告同時間進口80×80尺寸不放行,此證明當時經辦人員未盡查證責任,以越南皇家工廠無生產80×80能力查扣,而後者再審被告再自行添加許多不明事證,讓本案有合理化的台階下,庭上可由本案初始查證資料與現在資料對照,便可證明。

⒍認定六、2.再審被告以一只越南進口消耗品報單2006年12月16日第105/NSXXK/CSB號,內容翻譯後為消耗品,而再審被告卻用此報單來誣陷再審原告說本案貨物是半成品來加工出口,本案再審原告進口磁磚,再審被告經辦人員亦有發文至越南海關查證,越南海關皆有出示出口文件足以證明,本案出口磁磚確實是原料生產製成出口,再者如本案貨物為半成品來加工出口,其進口和出口皆要同一張報單才可做保稅及退稅,而再審被告非常清楚此作業方式,卻以此二種不相關聯之事件混雜誤導庭上。

⒎認定八、有關聚晶微粉磚原料與滲花磚製成原料為何,原審未深入查明而有所誤解。

其因為﹕⑴以上二種磁磚皆為2次下料壓製而成,所有重要原料皆使用在表面(提供樣品)。

⑵.長石原料分多種元素材質,而聚晶微粉磚是以黏土混合長石,生產聚晶微粉磚是以原告工廠既有生產微粉磚之技術上加添上3207.20長名原料,壓鑄成型後再窯燒成磚胚,聚晶材料混合長石及黏土壓鑄成型後再窯燒成磚胚已成堅硬狀態,如何能再添加聚晶材料?又壓鑄成時必會同時烙印產地標示MADE IN VIETNAM再為窯燒,若窯燒後再烙印產地標示絕不可能,窯燒完成後磁磚呈現堅硬狀態,此為磁磚之基本常識;

即原審所稱生產聚晶微粉不可欠缺之原料,庭上更可由再審被告自行提出生產聚晶微粉磚所需之材料核對再審原告進口原料報單化驗報告,絕非再審被告所言加入3207.40原料,請庭上核對3207.20與3207.40原料,再審原告再三訴求提查扣磁磚來化驗,可知3207.20原料是否為聚晶微粉所需材質,一經化驗便可證明,為何再審被告不為?而原審亦不做此動作,此對原告是否公平;

然而滲花磚是所有拋光磚中最原始,也最簡單的工藝。

第一點:再審被告在此論點上言議許久,每間廠商皆不同款式,因為每間生產配方不同,而所謂聚晶微粉磚原料為長石及黏土,原料報單皆有提供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前6位碼為第3207.20號即可產製,再審原告工廠非以生產玻璃為主要出口品,不需要使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前6位碼為第3207.40貨物編號,前6位碼為第3207.20號亦有化驗報告,與再審被告提出製成聚晶微粉磚所需要之關鍵性原料「二氧化矽」相符合,再者再審原告進口數量亦非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少數量,駐外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再審被告是否皆有實在提出?再審原告可提供本案之前提供給駐外單位的原料報單,證明再審被告誣陷再審原告生產聚晶微粉材料不足之論點,再者再審原告在本案所提供之原料報單,相同品名之原料報單只提供一份去翻譯,主要目的是為了證明再審原告工廠有此生產原料﹔再審被告再提出再審原告本案聚晶微粉拋光磚原料是以KD型報單,而其實並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再審被告一會兒說SXXK報單是半成品加工出口,一會兒又說SXXK報單是原物料加工出口,事實為KD型進口報單不得退稅,例﹕內銷用途,而SXXK型為外銷作退稅之用,再審原告提出的原料報單有KD型和SXXK型,再審被告卻只用KD型報單來誣陷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再次重申再審被告在文字上書寫了許多看似專業的問題,其實是想誤導庭上看本案的重點及思考的方向,例如:有關於稅則編號的問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3207.20其實已經符合生產聚晶微粉所需之材料,再者目前所有國內進口聚晶微粉磚、滲花磚的廠商,進口報單上皆以未上釉拋光磚,因釉科用量極少而聚晶微粉磚確實是在微粉磚製成時加入微量之3207.20編號中長石元素即形成表面有光澤之亮點,並不需要加入所謂的玻璃熔塊,更不像再審被告所訴Y-186原料製成,Y-186報單原料主要是用於生產滲花磚原料之一種。

再審原告以未上釉名稱進口,絕無虛報貨物名稱來逃避,庭上可請再審被告提供任何一張聚晶微粉及滲花磚(有上釉)之進口報單,來證明再審原告所言,如無法提供,為何以此論點來誤導庭上。

用未上釉名稱進口並無虛報進口,因釉料使用於聚晶微粉磚及滲花磚極少皆在表面,目前同規格產品有印尼之國賓、營久等公司,而越南則有旭佳、大同奈、仙山、金鋒、皇家等多家公司,也皆以未上釉之貨品名稱報進口,再審被告以此論點,無非是要困擾再審原告。

第二點:為何SGS要在本案一年後才提出生產能力之證明,此點請庭上務必查明,本案之初請海關經辦人員派員至廠查證但遭拒,可當面與經辦人員對質,當時在場有多名海關人員,查證一年多後再以本案來貨為聚晶微粉磚繼續查扣,再審原告隨即發文請海關派員至越南皇家工廠查證,因當時工廠線上也正在生產聚晶微粉磚,但由於再審被告單位回文拒絕勘查,再審原告不得以只有請國際公正認證單位SGS駐廠來證明越南皇家工廠確實有生產聚晶微粉80×80之能力,此過程在與台中局長、經辦長官、再審被告出庭人員座談會上皆有提起,再審被告出庭人員自身也應常清楚此點。

為何再審被告出庭人員不說明此點?讓庭上明瞭此事件過程。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裁定,均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及鈞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且再審原告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裁判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有關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一所稱,其所提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原料資料即長石(貨物代碼252910)、黏土(貨物代碼250840)、玻璃質配料(貨物代碼320720)、納、矽酸鹽(貨物代碼283919)等磁磚原副料資料早存在有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所含之成分元素,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原裁定,對此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經查: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業由再審原告於本件原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6頁第6行至第15行,及同狀所附證物中,執為其上訴理由。

已由再審被告於原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詳細答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上訴駁回。

然再審原告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⒉次查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向中國佛山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生產本件聚晶微粉拋光磚之原料進口報單類型為KD型,並非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

且其中文翻譯貨名雖為「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Y186」,惟一則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該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前6 位碼第3207.20號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



另則經於Google網站搜尋「釉Y186」係為中國大陸佛山市賽瑞陶瓷發展公司「透明熔塊」之產品代號,係屬生產上釉磁磚之一種釉料,其產品使用說明為「光澤好、平整度佳,適用高檔壁磚」。

惟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且本件系爭來貨為80×80㎝聚晶微粉拋光地面磚,與一般壁磚尺寸及重量不同(一般壁磚因考量黏貼於牆壁之重量,尺寸較小,重量較輕),足見上述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磁磚種類之原料,而非本件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之生產原料。

⒊另查生產製造聚晶微粉拋光磚除需長石及黏土之原料,還必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玻璃之主要成分),應歸列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前6位碼為第3207.40號「玻璃熔塊及其他玻璃成粉、粒或細片狀者」項下,而非第3207.20號「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文卷編號29第1頁)」項下。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供本件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並無本案來貨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CRYSTAL MATERIAL)」,如何產製本件系爭80X 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可見本件實際來貨應係越南皇家公司購自中國大陸產製之半成品磚胚加工後再出口,或是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品磁磚再轉運來台。

系爭來貨確屬中國大陸產製,足堪認定,再審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㈡又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二所稱:「‧‧‧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再審被告亦放行通關,從而,既然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何以不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因原料相同,僅尺寸不同而已,故再審被告辯稱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無「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而無法生產系爭80×80cm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自不足採信。

‧‧‧」乙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供本件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並無本案來貨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如何產製本件系爭80X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所持上述再審理由,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誠不值辯駁贅述。

末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

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

再審原告誆稱「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再審被告亦放行通關」,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再審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依法論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再審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有關再審原告所提「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原料資料即長石(貨物代碼252910)、黏土(貨物代碼250840)、玻璃質配料(貨物代碼320720)、納、矽酸鹽(貨物代碼283919)等磁磚原副料資料早存在有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所含之成分元素」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要件?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原料資料即長石(貨物代碼252910)、黏土(貨物代碼250840)、玻璃質配料(貨物代碼320720)、納、矽酸鹽(貨物代碼283919)等磁磚原副料資料早存在有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所含之成分元素」之主張及證物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二第507頁提出,且於上訴時主張該事由(詳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上訴狀第6頁第6行至第15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3號以「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以下同)上訴雖以:上訴人提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進口已包含『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之資料,包括長石、黏土、玻璃質配料、納、矽酸鹽以及玻璃熔塊等磁磚原副料資料,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為聚晶材料,足見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確有生產足量之系爭80×80cm規格之磁磚,且上訴人一再請求鑑定,原判決(按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以下同)就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所提出之具體主張,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逕認為無聚晶材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一方面認聚晶微粉磚胚係由聚晶材料混合長石及黏土壓鑄成形後,再進入窯燒成為聚晶微粉磚胚,無法再添加聚晶微粉材料再加工,即一體窯燒而成磁磚,一方面又認本案為系爭進口磁磚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磁磚可再加工,即窯燒成聚晶微粉磚胚後,可再添加聚晶微粉予以加工,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既不否認越南皇家公司全無生產系爭磁磚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之能力,又認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之能力,原判決之理由顯已矛盾。

上訴人前曾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與系爭80×80cm拋光磚相同之貨物,經被上訴人多次查證無訛後予以放行,然原判決竟因認生產期間並不相同,而兩者用以認定原產地之事證,亦不相同為由,無一致性之適用,無視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以下同)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要求一致性之處理方式,又疏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於立法委員邱鏡淳就越南磁磚進口案舉行協調會,就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越南一事詢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得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未委託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越南之磁磚工廠,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確認,是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做成之報告顯無證據能力,更遑論其證明力,原判決未加審究詳查,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並未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能生產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表示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故亦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仔細審酌,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供本件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並無本案來貨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無法產製本件系爭80X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判決確定,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

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又該條之處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

再審原告主張「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再審被告亦放行通關」,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並未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能生產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表示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故亦能生產80×80 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予以仔細審酌云云,此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作為再審之事由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9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事由部分,既由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如上所述,則就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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