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再,28,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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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再審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再審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界址位移,遂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再審原告遂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地籍重測時,確有測量錯誤情形,有以下重要證據足稽,惟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67年複丈結果圖。

⒊系爭奉化段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

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向鈞院申請閱卷後所取得之證物。

此地籍調查表為再審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西側AB、南側BC均是以牆壁為界址(並非參照舊地籍圖待協助指界),此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當時再審被告測量員蔡維謀明知系爭土地南側BC界址為牆壁,惟重測後南側界址竟落在牆壁外往南1.1公尺處,顯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面積亦不符。

再審被告測量員違反重測作業規定在先,又未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繪製圖說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致再審原告無從於重測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異議。

本件原測量結果顯有錯誤,然再審被告迄今從未就上開證據提出說明,鈞院承審法官對此亦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

㈢關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當時再審被告係由與本件不相干之測量員蘇文溪代表出庭,其於再審原告詢及系爭土地南北界址寬度究竟為4.3公尺或是5.4公尺時,答辯略以「我是辦行政工作的,各方面不了解,但當時我們將本案轉給地政處查明,查明結果並無不符。」

等語,原審竟然採用,而漏未斟酌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南北寬度之差別。

另關於鈞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其理由稱「業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等語,與前揭事實不符;

又再審原告於該次再審聲請狀已詳細敘明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位置之解釋,然該案承審法官竟未開庭傳訊再審原告,即逕謂「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時究竟發生何種錯誤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非公平。

㈢再依系爭土地上建物67年複丈結果圖,此圖為該建物67年興建完工時,再審被告所製作之複丈結果圖,詳細註明系爭土地南北界址寬度為4.3公尺,惟依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竟變為5.4公尺。

另比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79平方公尺,增加為92.38 平方公尺,以上均顯示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232地號土地卻因北側之系爭土地測量錯誤,不當往南外推1.1公尺,而影響南側同段226、227、231、232地號等土地,均往南位移1.1公尺,致再審原告遭民事法院判決應拆除1.1公尺寬、16公尺縱深之建物。

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據以提起二次上訴及一次再審之訴。

且依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綜上,再審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准許再審原告本件更正之申請。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雖舉陳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之86年土地重測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或泛言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上建物67年興建完工,由再審被告測量所核發複丈成果圖詳註本筆土地南北界址寬為4.3公尺,但重側後地籍圖變為5.4公尺等為相關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出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所舉證證物及所提事項,皆係其於原審、上訴審、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物證及事由,並由大院已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更無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一再以其所有坐落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界址位移,係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經界變長,面積增加,致其所有坐落其上建物於民國92年遭法院強制拆除1.1公尺等理由,主張土地重測有誤,應更正地籍圖。

惟奉化段223地號與比鄰相關地號等土地重測之辦理既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所有權人對土地相互間界址亦無異議,本案界址爭議與否,當非屬案外再審原告得一再興訟爭執。

另再審原告房屋所坐落之奉化段232與比鄰相關地號等土地,重測辦理當時亦皆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通知,亦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依其等指界結果辦理本案重測及成果公告自無違誤,況如前述再審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亦應不得再行爭執。

㈢再審原告雖臆測奉化段223地號土地重測有誤界址向南偏移,及奉化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寬度不一,致連帶影響南鄰同段226、231、232地號等土地界址亦南移及面積縮減等情形,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186條規定,本地區地籍圖重測之辦理係整體考量全段地籍圖所有地號土地,而非僅侷限於特定地號之個別判斷。

又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奉化段232地號與毗鄰231-8地號(由重測後231地號分割出)土地間之界址,因司法訴訟案件(拆屋還地)判決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部分建物,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61號判例「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

意旨,當事人已透過司法訴訟程序,由法院裁定並執行,如有不服,應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非應以地籍圖重測有誤為理由,一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七、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96年3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審原告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應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98年7月1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八、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九、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主張該判決漏未斟酌: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⒉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

經本院以再審原告所提「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發布供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亦顯無再審理由。

另「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亦顯無再審理由,而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該再審之訴(該判決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十、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主張該判決漏未斟酌: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67年複丈結果圖。

⒊系爭奉化段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

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惟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

又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再審原告又非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有測量錯誤,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是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⒈至⒌等證物,亦難獲有利其之判決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亦顯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

另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亦以有同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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