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再,31,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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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1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3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調查站)查得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義於82年至84年間,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合夥組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合建分屋,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再審被告乃依通報資料核定再審原告83及84年度前揭合建分屋分配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9,714元及765,600元,並分別補徵應納稅額147,886元及269,105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803號訴願決定以同一課稅事實而補徵之營業稅刻正提起行政救濟中,在未確定前,綜合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決定為由,將復查決定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即再審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即8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另移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關於合建案興建完成房屋之支出成本,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帳簿及憑證,僅提出部分發票、收據及繳款書,工程款發票部分,並未註明數量及單價,或係何部分工程款,另所提出之帳簿僅為影本,收入部份只記載何時收入多少金額,而無相關完整憑證,足資證明其興建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不符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再審被告無法依再審原告所提帳證資料核實認列其成本云云,作為駁回原告之訴的理由。

惟查,再審原告已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提出支出之相關帳簿憑證(含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該等支出憑證皆有詳細標示支出時間、金額及受領對象,原判決漏未斟酌,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未提出是因為再審原告之律師訴求方向錯誤,於法院審理時再審原告有提出影本,法院並未告知再審原告要提出正本審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再審原告有附工程款請款單影本,再審原告現提出完整的帳簿憑證資料,有正本可稽,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另發現關於本件合建相關成本及費用單據,如該等證據提出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判決,是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另發現關於本件合建相關成本及費用單據係工程請款單影本,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合法憑證。

本件是再審原告被檢舉於82年到84年間未辦營業登記,與陳明義合夥,與地主郭陳萍合建分屋,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後,再審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均經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審被告始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的合夥盈餘來計算再審原告的綜合所得,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帳簿憑據都是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核的範圍,與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無關,不發生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問題。

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等也都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非綜合所得稅範圍,若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才會跟著變動,且再審原告提出所謂的新證據請款單,一直都在再審原告手中,並非現在才發現。

是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件再審原告未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憑證供再審被告核算其成本額,爰依同業利潤淨利率為核定其成本,並無不合,是原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裁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再審是否有理由?

五、按再審原告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3及84年度有與他人合建分屋分配之營利所得,計83年度369,714元、84年度765,600元,予以分別補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計83年度147,886元、84年度269,105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之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即8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就本院撤銷其對再審原告課徵8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並未不服提起上訴,而由其另作復查決定;

再審原告就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在卷可按。

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就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亦提起再審之訴,顯無訴訟利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支出之相關帳簿憑證(含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該等支出憑證皆有詳細標示支出時間、金額及受領對象,原判決漏未斟酌。

且再審原告另發現關於本件合建相關成本及費用單據,如該等證據提出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判決,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是上開法律已明文規定「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營利事業登記,即與訴外人陳明義於82年至84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合夥組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合建分屋,於8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該營利所得等情,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及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0頁、第119頁),再審原告於86年7月30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直承其事,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第47頁至46頁),再審被告對之核定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602,857元,應補稅額140,714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再審原告未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財政部96年4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60002093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第237頁至第233頁),並經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再審被告核定後經訴願駁回而確定,再審被告按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核定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為6,389,582元,並以之計算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147,886元,此亦有再審被告87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70039163號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第144頁至第143頁)。

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出相關帳簿憑證(含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及工程款請款單影本,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未提出支出之相關帳簿憑證,至審理中始提出帳簿憑證,且所提出者為影本,不足證明其為實在,說明其主張不足採,惟如前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已明定「...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憑證,係屬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理時所應提出之憑證,並非其綜合所得稅審理之憑證,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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