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救,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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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本院98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為一介貧民,多年來與相對人等力爭司法權正義,已家財耗盡,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02條等相關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得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該分會98年3月2日中扶喜字第0980001406號函稱本件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亦無符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要件,所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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