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救,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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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0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前揭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076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該分會98年3月4日法扶苗字第9800009號函復准予全部扶助、該分會審查表、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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