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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社會福利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社會福利事件,因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因臺中市政府於資格認定部分,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實有勝訴之望。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前揭社會福利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80030015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內政部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6971號)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因前揭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所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查復無誤。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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