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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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70021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聘僱1名印尼籍外國人SUNARSIH(下稱S君,護照號碼:AB088637),於其自宅從事照顧其母楊林完妹之看護工作,工作期限至96年7月13日止,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S君在其自宅從事照顧其母楊林完妹之看護工作。

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5月6日勞職審字第0971000888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2日以府勞就字第0970097529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實逾期未將所聘僱看護原告之母楊林完妹之外國人S君於聘僱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出國手續,對此並無意見,惟被告裁處15萬元部分實有過當。

原告非以外勞仲介為業,對聘僱外勞所應遵守事項,除不得讓其從事許可以外之業務外,餘之專業知識並不足夠。

原告平日忙於工作,對外勞從聘僱之初至其應出境之日長達3年,難免有所遺忘,原告對此非專精,逾期辦理出境亦非故意,且不以該外勞有何營利行為,被告處罰原告如此巨額款項之理由為何?現行國人每月基本薪資為17,280元,僱主每月應支付外勞之薪俸約2萬元,縱以原告逾期起算(96年7月14日至97年3月29日)計8個月又16天,總計約17萬元,此期間原告每月仍需支付外勞薪資,並無得利,被告裁處15萬元罰鍰,豈不令原告再受相同處罰。

且現時景氣欠佳,該裁處相當於台灣中等家庭近半年收入,被告不為最低額之裁處,未考慮民間疾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就業服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故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而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查原告配偶林翠杏於97年6月3日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調查筆錄中述稱略以:「(問)是否於95年10月19日聘僱1名印尼籍看護工S君從事工作?(答)是,我先生申請來照顧我婆婆的。

(問)你所聘僱之期限至96年7月13日已逾期非法僱用該名外籍看護工,你是否知情?(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是承接別人用過的外勞,聘僱日期我不會算。

(問)為何遲至97年3月29日外勞才離境?(答)因為我推算外勞做滿2年的期限應該是要到97年3月29日,所以讓他97年3月29日離境。」

此經林君親閱無訛後始親筆簽名捺印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配偶林君雖未明言印尼籍外勞S君於聘僱許可失效後有無繼續從事看護工作,惟依其所言「推算外勞做滿2年的期限應該是要到97年3月29日,所以讓他97年3月29日離境」之意及一般常情,應可認印尼籍外勞S君於聘僱許可失效後至97年3月29日離境前,仍於原告自宅從事照顧其母楊林完妹之工作。

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君96年7月13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仍使S君於原告自宅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另原告陳稱罰鍰額度部分,查現行就業服務法對違反該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至75萬元之罰鍰,被告處原告罰鍰額度已屬最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

又「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2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及第46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聘僱1名印尼籍看護工S君,於其自宅從事照顧其母楊林完妹之看護工作,工作期限至96年7月13日止,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S君在其自宅從事照顧其母楊林完妹之看護工作,至97年3月29日始讓S君離境之事實,有原告配偶林翠杏之調查筆錄及外勞動態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2日以府勞就字第0970097529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揆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及第42條之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原告於S君工作期限屆滿後,即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告既未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仍繼續聘僱S君在其自宅從事照顧其母楊林完妹之看護工作,自屬違法。

次查,原告應依規定於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96年7月13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乃其應注意之事項,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將S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

其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亦不得因不知法規之規定,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至75萬元之罰鍰,被告斟酌原告違章情節非重,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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