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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衛署訴字第0970037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7年3月18日查獲在電腦網站(http://www.kingspa.com.tw/?htm...)刊登載有「...可飲可泡...具有改善肌膚美白、神經痛、肌肉痛、關節痛、虛冷症、骨質疏鬆症及紓解壓力等功效。
...浸泡功能:神經痛、肌肉痛、關節痛...。
吸入功能:氣喘、慢性支氣管炎...」等文詞之廣告,移送苗栗縣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7年6月6日府衛醫字第097770035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其構成要件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始足當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可稽。
而醫療法第84條之立法宗旨,在非從事醫療之專業機搆本即不得從事醫療業務,以免危害民眾健康,倘許其以醫療廣告宣傳而招攬病患前來治療,將使民眾誤信致健康受損或遭到危害。
從而該條規定所禁止之所謂醫療廣告,係指以招徠患者醫療作為主要訴求目的之廣告而言,倘非屬該目的而別有其他用意,即不應逕引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予以禁止及裁罰,否則即顯屬逾越法規目的,並非適法。
㈡原告係經營溫泉旅遊觀光事業之公司,未曾從事任何醫療業務,而原處分所謂張貼「醫療廣告」之網站,亦係原告為向民眾介紹並推展錦水溫泉觀光旅館業務之目的,非為從事任何醫療業務之目的而架設之網站。
該錦水溫泉觀光旅館附有溫泉設施,原告於簡介篇幅中除就各種設施及服務予以介紹外,自難免就溫泉特性予以附帶介紹說明,使旅客能知悉其前來旅遊觀光所消費者究竟為何種商品,此本係觀光服務業應善盡告知消費者之義務。
故原告在該網路中,即仿照一般觀光旅遊業者及官方觀光網站或旅遊刊物之方式,並引用一般學術廣泛研究結果,就溫泉之特性予以介紹說明。
換言之,此項簡介之目的及本質,係在於介紹觀光旅遊,提供知性訊息予旅遊消費者,並非在於「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且上開溫泉特性簡介網頁所載內容及方式,亦與宜蘭縣政府介紹礁溪溫泉旅遊景點、花蓮縣政府介紹瑞穗溫泉山莊旅遊景點、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政府介紹北投、陽明山等溫泉旅遊景點、台北縣政府介紹萬里、三峽、烏來、樹林等溫泉之旅遊景點、南投縣政府介紹南投溫泉泡湯旅遊、台南縣政府介紹關仔嶺溫泉旅遊景點以及苗票縣政府介紹泰安溫泉旅遊景點等之官方網站,或出版品中所載有關溫泉特性介紹之內容及方式無殊,亦從未有人因此誤以為原告係在從事醫療業務,或誤認該種介紹係在宣傳醫療業務,更無人會因而抱持尋求治療目的前來錦水溫泉飯店消費。
㈢綜上,倘該簡介可視作廣告,亦顯係以招徠旅遊顧客為目的之「觀光旅遊廣告」,而非以招徠患者醫療作為訴求之「醫療廣告」,與醫療法第9條、第84條所禁止之「醫療廣告」有別。
況被告自課罰原告迄今,亦未曾對其他人之相類行為進行課罰(如被告自身之觀光網頁亦有相類似之介紹內容),而其他各縣市亦從未有對此類觀光廣告進行裁罰之例,唯獨原告公司遭到處罰,益難令原告接受。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旨,不問廣告內容刊登機構是否以經營醫療業務,或以從事任何醫療業務為要件,而係視其廣告內容是否具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為考量。
本件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惟其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用語係以疾病等為標榜,顯示其內容具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足以認定為違規之醫療廣告。
且本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70018063號函釋略以:「其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視為醫療廣告。」
等語在案。
原告所稱其係經營觀光旅遊事業之公司,未從事醫療業務,系爭廣告僅係「觀光旅遊廣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則被告依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規定予以處罰,應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經營溫泉旅遊觀光事業,未曾從事醫療業務,系爭廣告僅就溫泉特性向消費者予以介紹說明,為觀光旅遊廣告,並非藉此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非屬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廣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非醫療機構,而系爭廣告內容係以疾病等為標榜,顯示其內容具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為違規之醫療廣告,則被告依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六、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七、惟按國家訂定法律,規定人民應遵守行政義務,如有違反則課以行政罰,其構成要件必須十分明確,此為法治國家中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為我國行政法制上所採行。
醫療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此文義解釋,其要件係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以求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如行為人並非經營醫療業務,其所銷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並非屬醫療業務,縱使其所刊登或傳播之廣告訊息或資料,有醫療效果或誇大之情事,用以招徠民眾前來消費,除涉有違反其他法令外,尚非屬醫療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
八、經查,原告僅係經營溫泉旅遊觀光事業之公司,並未從事醫療業務,其於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可飲可泡...具有改善肌膚美白、神經痛、肌肉痛、關節痛、虛冷症、骨質疏鬆症及紓解壓力等功效。
...浸泡功能:神經痛、肌肉痛、關節痛...。
吸入功能:氣喘、慢性支氣管炎...」等文詞之廣告,固有使人得知至原告處消費而浸泡溫泉,對人體有醫療效果,惟依卷內事證資料,原告並未對其所提供之溫泉,有何加工或特別處理,使其溫泉與他處不同,致其溫泉較一般同業所供應者有特殊療效,應屬原告為向消費大眾推展溫泉觀光旅館業務之目的,縱有誇大效果,亦難認原告有從事醫療業務,一般民眾對系爭廣告之認知,亦僅經原告提供之溫泉設施,浸泡溫泉而已,顯非由原告提供醫療業務。
至被告所引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70018063號函釋略以:「其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視為醫療廣告。」
此與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不同,又醫療業務與醫療效果,二者涵義有間,該署將此視為相同,自有可議,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函釋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係經營溫泉旅遊觀光事業之公司,非醫療機構,亦未從事醫療業務,其於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廣告,非屬醫療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有如上述,被告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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