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1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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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7010998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路201巷36弄1號之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004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原告違反該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規定,經該管理委員會以94年3月21日賀崗字第94001號函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

原告被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與改選後之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告或移交,該管理委員會遂於95年8月2日以賀崗字第94009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經被告以95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儘速與該管理委員會完成交接程序,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辦理。

嗣95年9月18日該管理委員會以賀崗字第95005號函向被告陳述原告仍未與該管理委員會完成交接程序,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以96年4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6009916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審議,以「難認原告有拒絕履行移交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為由,以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0848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該訴願決定,於97年2月12日以賀崗字第97001號函請被告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以97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70043184號函復該管理委員會,請其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另予適法之處分。

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旋於97年3月19日以賀崗字第97003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未依被告95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規定於文到7日內將賀崗社區住戶繳納的公務雜支費,共1萬9千元之餘額及移交清冊,移交給該管理委員會,請儘速依法裁決。

被告認原告未辦理上開移交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077646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完成移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至12月間,受全體住戶推選為主委,義務幫忙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期間多位住戶或因常出差,或因工作長住外縣市,故各住戶交付原告1千元以因應管委會籌備時之花費。

94年1月30日住戶董建樺未依法定會議程序集合部分住戶,違法罷免原告主委職務,加上管委會報備證明文件和印鑑在原告住處遭小偷時被竊,原告因尚未使用住戶交付之私人款項,從94年6月22日起陸續將1千元返還住戶,且被告承辦人石啟緯於97年4月16日還親自至本社區見證住戶拿回其「私人的1千元」。

被告不應受誤導,發文要原告交接個別住戶「私人的1千元」,及裁罰原告,甚至又誤為第2次裁罰。

而97年10月7日之訴願決定仍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將「籌備費用餘額公款」辦理移交,然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已陸續返還預收之1千元,並無訴願決定所言2個月餘未退款情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未依被告95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限期辦理移交,依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084875號訴願決定書說明,其報備資料、證明文件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因原告家中遭竊以致遺失,是難認原告有拒絕履行移交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惟有關公共基金餘額共1萬9千元部分,非屬前述原告因家中遭竊以致遺失之項目,是原告未依限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或有相關之移交清冊或說明,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而逕自將部分金額退還住戶,其餘金額也無移交之方式,也明顯不符該條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077646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依法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1萬9千元係何種款項之性質?原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經查: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為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路201巷36弄1號之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94年1月12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004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原告違反該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規定,經該管理委員會以94年3月21日賀崗字第94001號函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被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與改選後之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告或移交,該管理委員會遂於95年8月2日以賀崗字第94009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以95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儘速與該管理委員會完成交接程序,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辦理。

嗣95年9月18日該管理委員會以賀崗字第95005號函向被告陳述原告仍未與該管理委員會完成交接程序,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以96年4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6009916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審議,以「難認原告有拒絕履行移交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為由,以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0848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該訴願決定,於97年2月12日以賀崗字第97001號函請被告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以97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70043184號函復該管理委員會,請其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另予適法之處分。

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旋於97年3月19日以賀崗字第97003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未依被告95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規定於文到7日內將賀崗社區住戶繳納的公務雜支費,共1萬9千元之餘額及移交清冊,移交給該管理委員會,請儘速依法裁決。

被告認原告未辦理上開移交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077646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完成移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95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8日賀崗字第95005號函、被告96年4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60099160號裁處書、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084875號訴願書、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2月12日賀崗字第97001號函、被告97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70043184號函、賀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9日賀崗字第97003號函及被告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077646號裁處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查本件賀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並無收取1千元公基金之約定或決議(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161頁至第164頁),原告向每位住戶各收取之1千元(共計1萬9千元),應可認係支應該管委會成立之公共事務費用,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既已被解任,其有關之移交清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依上開規定自應移交給賀崗公寓大廈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或新管理負責人。

㈣又被告於95年8月24日即以府工使字第095021648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儘速與該管理委員會完成交接程序,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辦理。

雖原告主張其因家中遭竊致遺失相關文件,此與應移交之上開公共事務費用之款無涉。

而內政部於97年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08487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罰鍰之處分,然至被告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07764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分原告,又已歷2個月有餘,原告仍未依規定將籌備費用餘額之款及移交清冊辦理移交(原告遲至97年4月16日始將籌備費用餘額9,000元交給該管委會新任主委張強國)。

是被告認原告未將賀崗社區住戶繳納的公務雜支費,共1萬9千元的餘額,移交給該管理委員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完成移交,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94年1月30日住戶董建樺未依法定會議程序集合部分住戶,違法罷免原告主委職務,加上管委會報備證明文件和印鑑在原告住處遭小偷時被竊,原告因尚未使用住戶交付之私人款項,從94年6月22日起陸續將1千元返還住戶,且被告承辦人石啟緯於97年4月16日還親自至本社區見證住戶拿回其「私人的1千元」。

被告函文要原告交接個別住戶「私人的1千元」及裁罰原告,甚至又誤為第2次之裁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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