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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原列原告及林讚勳2人為申請人,經被告要求受任人林讚勳須於申請人中刪除,始得進行復查審核,此從原處分資料即可得知,故自該時起即依委任人意見只用林讚勳名義提起訴願。
又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以民法親屬編扶養之定義,以原告列報3名受扶養人之父親林騰飛有財產收入而予剔除,惟林騰飛收入微薄,亦有雲林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80600142號函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代為轉發核定林騰飛為最低生活費未達1.5倍之通知書,即近貧認定書,其無法扶養3名小孩。
被告復於96年度依同樣事由補徵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請被告提供林騰飛95、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以便鈞院判斷被告所言是否屬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⑵發還被告對原告補徵之95年度及96年度之稅款計5萬多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采芳、林清新及林明亮等3人免稅額231,000元。
經被告初查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73,375元,綜合所得淨額442,750元,補徵應納稅額18,95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以原告之父親林讚勳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林讚勳既非復查決定書之申請人,亦非本件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難謂為當事人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經訴願程序甚明,依首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發還補徵之95年度及96年度之稅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
查原告因不服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補徵應納稅額18,952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並非財政部,原告將財政部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委任林讚勳為訴訟代理人,本件為稅務行政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律師或會計師始得為之,惟原告未提出林讚勳具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證明,其委任即為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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