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52,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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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府訴委字第098008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F3-2333號自用小客車,原持原告之父吳敬梅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被告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因吳敬梅復於94年12月19日辦理重新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肢障及聽障之多重障礙,並需於95年12月31日辦理重新鑑定,因吳敬梅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手冊業經台中縣政府註銷在案,被告乃予開徵96年及97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台幣(下同)30,42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多年來重度聽障,於91年間經澄清醫院鑑定屬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後因四度中風及患有骨質疏鬆摔傷致脊椎彎曲狹窄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乃於94年12月間申請多重障礙,並經台中榮總鑑定屬中度肢障,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按原告之父所鑑定之聽障及肢障,醫學上均屬不可逆之身體殘障,迄原告於97年9月17日接獲被告97年9月12日中縣稅消字第0972071121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徵96年1月至97年12月止之二年牌照稅,原告從未接獲台中縣政府及相關單位函悉已註銷殘障手冊或應重新鑑定之通知函文,台中縣政府即逕以認定聽障及肢障應已復原或消失,註銷殘障手冊為由,重予課徵牌照稅,顯悖情理與事實不符。

㈡汽車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如原告之父之殘障手冊台中縣政府早於96年3月1日未諳原委即逕予註銷,被告依法於96年4月即應通知原告繳納96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為何被告遲於近2年後(97年9月)始通知原告應予補繳,致原告無從即時補正,權益受損,台中縣政府單位不究行政疏失或違法失職,卻罔顧事實逕予課徵2年度(96年、97年)之牌照稅於法亦有未合。

㈢政府為照顧殘障者及減輕照護殘障者家屬之經濟負擔乃有殘障福利法、使用牌照稅法等相關減免稅賦之規定,原告申請免徵牌照稅之車輛係專供原告之父裝卸輪椅及外出代步之用,平常多停放家中並未使用,且原告之父亦未因其殘障事實而請領免徵牌照稅外之各種補助或申請其他福利,台中縣政府未依殘障者之殘障事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稅賦減免,執意以誤解法令相繩,顯與立法本旨迥不相侔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車輛原經原告於95年9月13日持身心障礙者吳敬梅(原告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核准在案,因身心障礙者吳敬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原為91年4月22日鑑定為聽障重度不需重新鑑定,惟吳敬梅為申請多重障礙,復於94年12月間再辦理重新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肢障中度、聽障中度之多重障礙,並需於95年12月前辦理重新鑑定,又因吳敬梅未於該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間屆滿(95年12月31日)前,需辦理重新鑑定,而未辦理重新鑑定,被告乃於應重新鑑定屆期(95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恢復課稅,依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從未接獲註銷殘障手冊或應重新鑑定之通知函文云云,惟依內政部87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8776708號令發布修訂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2條明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設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本案吳敬梅之身心障礙手冊業經權責機關台中縣政府以97年9月9日府社障字第0970251642號函知被告已逕行註銷在案,被告自應信任權責機關所為之註銷處分。

基此,系爭車輛業已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徵之要件,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恢復課徵96及97年使用牌照稅,原告主張被告逕以認定其聽障及肢障已復原並重予課徵牌照稅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㈢至原告主張依法於96年4月即應通知其繳納96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為何遲於近2年後(97年9月)始通知其應予補繳,致權益受損乙節,查本案台中縣政府於97年9月9日府社障字第0970251642號函知被告,吳敬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逕行註銷後,被告隨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期限內,以97年9月12日中縣稅消字第0972071121號函檢附96年及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納,經核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持有身心障礙者吳敬梅於94年12月間再辦理重新鑑定,並經重新核發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後,依93年6月23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原告應將原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故原告即應知悉原身心障礙手冊業經註銷在案,惟迄未辦理免稅申請手續,顯亦心存僥倖難謂無疏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已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事由,予以開徵96年及97年使用牌照稅,是否合法?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次按「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有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

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已變更者;

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身心障礙者經複檢或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與原領有手冊記載之內容不符時,應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原手冊應收繳作廢。

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亦分別為93年6月23 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92年2月2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車輛原經原告於95年9月13日持身心障礙者吳敬梅(原告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核准在案,因身心障礙者吳敬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原為91年4月22日鑑定為聽障重度不需重新鑑定,惟吳敬梅為申請多重障礙,復於94年12月間再辦理重新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肢障中度、聽障中度之多重障礙,並需於95年12月前辦理重新鑑定,又因吳敬梅未於該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間屆滿(95年12月31日)前,需辦理重新鑑定,而未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手冊業經台中縣政府註銷在案,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主免稅申請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台中縣政府97年9月9日府社障字第097025164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於應重新鑑定屆期(95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恢復課稅,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從未接獲註銷殘障手冊或應重新鑑定之通知函文云云,惟依內政部87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8776708號令發布修訂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2條明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設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本件吳敬梅之身心障礙手冊業經權責機關台中縣政府以97年9月9日府社障字第09702 51642號函知被告已逕行註銷在案,則爭車輛業已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徵之要件,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恢復課徵96及97年使用牌照稅,原告主張被告逕以認定其聽障及肢障已復原並重予課徵牌照稅乙節顯有誤解。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法於96年4月即應通知其繳納96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為何遲於近2年後(97年9月)始通知其應予補繳,致權益受損乙節,查本件係被告為清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異常案件時於97年9月4日以中縣稅銷字第0973459789號函請台中縣政府社會處查處,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9月9日府社障字第0970251642號函知被告,吳敬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逕行註銷後,被告隨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期限內,以97年9月12日中縣稅消字第0972071121號函檢附96年及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納,經核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持有身心障礙者吳敬梅於94年12月間再辦理重新鑑定,並經重新核發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後,依93年6月23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原告應將原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告應知悉原身心障礙手冊業經註銷在案,況原告所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重新鑑定業以載明肢障、聽障均須需要於95年12月前重新鑑定,且迄未辦理免稅申請手續,顯係原告之疏失。

而被告係於台中縣政府於97年9月9日府社障字第0970251642號函知因吳敬梅未依期辦理重新鑑定,已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自無法於96年4月通知原告繳納96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對原告開徵96年及97年使用牌照稅合計30, 4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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