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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70036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容留非視覺功能障礙者黃琪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1號(即品味美材行)從事按摩服務之工作,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查獲,並於97年11月14日以彰警分一字第0970035881號函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以97 年11月20日府勞福字第097024 1094A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有丙級美容師之資格,黃琪珊為其學員,原告經營瘦身美容業,不能按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僅以警方威嚇之自白逕為處罰,顯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經營之「台北新貴族SPA」營業場所(品味美材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及清潔用品零售,並無登記瘦身美容此項,且僱用之黃琪珊亦無美容師技術師證照。
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調查(偵訊)筆錄,原告陳稱略以:「(問:你所開設的店名為何?負責人為何?店址為何?)答:品味美材行。
負責人是我本人。
店址是彰化市○○路311號1-3樓。
(問:你在店內是何職務?是否為頂替之人頭負責人?)答:我是負責人。
不是。」
另原告僱用之女子黃琪珊於訊問(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妳是否在「台北新貴族SPA」有幫客人按摩?)答:有。
(問:妳是否知道明眼人不可以從事按摩行為?)答:不知道。」
再者顧客張朝凱於調查筆錄中亦陳稱略以「(問:你因何事至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答:97年10月23日11時30許我至彰化市○○路309巷1-2號(按正確地點為彰化市○○路311號)3 樓消費,內容是指油壓按摩,我在店內由周淑華(64.06.09.Z000000000)跟我說明消費項目(含指油壓等)、及金額(每小時有2000至9000元不等),之後周女跟我收了新台幣2000元後就帶我至包廂隨即離開,5分鐘後服務人員黃琪珊(77.08.12.Z000000000)進入包廂,我因為對他不滿意,所以要求換人,但黃女表示該店不能換人,我要求退費他亦表示不能退費,所以我就報警處理。」
內容得知,原告容留非屬上開法令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或醫護人員之黃琪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1號(即品味美材行)從事按摩服務工作事實足資認定,此有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可稽。
至於原告訴稱其配偶李秀芬有丙級美容師之資格,黃琪珊為其學員,原告經營瘦身美容業,不能按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僅以警方威嚇之自白,顯為違法等語。
按本案所從事按摩行為者為黃琪珊,非屬訴外人李秀芬,且與李秀芬是否有丙級美容師資格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免罰,顯有混淆違規對象與法令規範目的之虞,委無足採。
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品味美材行」是否非法容留非視覺障礙者黃琪珊從事按摩工作,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46條第1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1號經營品味美材行(看板店名為台北新貴族SPA),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為化妝品及清潔用品零售業,並無登記瘦身美容項目,而容留僱用無美容師技術師證照亦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黃琪珊從事按摩服務之工作,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7年10月23日查獲,並於97年11月14日以彰警分一字第09700358 81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 年11月14日以彰警分一字第0970035881號函、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勞福字第0970241094A號裁處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及第5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有丙級美容師之資格,黃琪珊為其學員,原告係經營瘦身美容業,不能按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僅以警方威嚇之所為之自白逕為處罰,顯有違誤云云,然查:⒈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台北新貴族SPA」營業場所(品味美材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及清潔用品零售,並無登記瘦身美容,且僱用之黃琪珊亦無美容師技術師證照,已如前述。
⒉原告於警訊調查時供承:「(問:你所開設的店名為何?負責人為何?店址為何?)答:品味美材行。
負責人是我本人。
店址是彰化市○○路311號1-3樓。
(問:你在店內是何職務?是否為頂替之人頭負責人?)答:我是負責人。
不是。」
,而訴外人黃琪珊亦於警訊時坦稱:「(問:妳是否在「台北新貴族SPA」有幫客人按摩?)答:有。
(問:妳是否知道明眼人不可以從事按摩行為?)答:不知道。」
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所97年10月23日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第47頁)。
而訴外人黃琪珊並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卻於原告之營業場所內為不特定人士從事按摩服務行為,原告所有之營業場所內有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行為之情事,自堪認定。
況本案所從事按摩行為者為黃琪珊,非屬原告之配偶李秀芬,且與李秀芬是否有丙級美容師資格無涉,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李秀芬有丙級美容師之資格,黃琪珊為其學員,原告經營瘦身美容業,不能按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僅以警方威嚇之自白,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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