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59,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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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 0980008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下同)95年9月至10 月銷售額與稅額時,以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所取具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85,714元,營業稅額104,286元,作為固定資產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而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28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7,212元(虛報進項稅額104,286元-累積留抵稅額27,074元)處1倍罰鍰計 77,2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必需具備逃漏稅款之結果者,始予以處罰;

若未有漏稅結果,即不應加以處罰。

又「漏稅額」與「退稅額」為不同法律定義,原告於本件申報 95年9-10月營業稅時,雖於401申報書上誤填「應退稅額」 104,286元(108,286元-4,000元),被告僅通知歸還77,212元。

此一錯誤,原告已自動補繳歸還多退款項27,074元,顯見原告並無故意退稅之意圖。

原401 申報書之銷售額為零,若更正減除該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04,286元,仍有留抵稅額 27,074元,尚無應繳稅額,足證本件並無漏稅額,自無繳納義務,按前說明,即不應予以處罰,是原處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

再者,原告購買固定資產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退稅,固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惟得否退稅,決定權在於被告機關,本件錯誤退稅,責任應歸責於稅務員身上,其審查申請書時,若不應退稅,為何仍填註「審查無誤」而予以退稅?若被告審查時予以決定不予退稅,則原告不需接受處罰。

可證此類案件之決定權利及責任在於承辦稅務員本身是否有錯誤退稅情形,非原告是否申請。

否則承辦單位即可恣意不當操控退稅或怠於職務未予審查,有違公平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月4日購置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LEXUS轎車1輛,依交通部核發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資料記載係轎式5人座小客車,即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申報95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以系爭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銷售額2,085,714元,營業稅額104,28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為不爭之事實,嗣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6年4月2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08705號函調查查獲系爭違章情事,其違章事證明確,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所列違章事實之構成要件,原告一再辯稱當期無應納稅額,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能,核無足採。

又加值型營業稅之稅額計算係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決定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進項之虛增即造成實質稅賦負擔之減少,於當期虛報進項後仍有應納稅額之情況,故屬逃漏稅額之實現無疑,然在當期為溢付時,須於實際辦理扣抵下期或申請退稅始為逃漏稅額之實現,是本件原告既以虛增進項所生之溢繳稅額於當期申請退稅,縱當期並無應納稅額仍無礙逃漏稅行為之實現,是以原告一再指摘本件處罰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容有誤解。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行為人一旦違反此一義務致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發生時,即應依法處罰,殊不因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事後查核權而有不同。

另就主觀歸責事由而言,核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法律既已明定加值型營業稅計算稅額之方式,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商業會計法亦規定營利事業應設置會計人員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其自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依法申報營業稅之能力。

本件法律既已明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原告縱有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人員查詢,惟其卻未盡探知相關稅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導致違章行為之發生,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過失之責任。

又有無故意過失之認定時點,應以行為時為準,至行為人事後發現違章事實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不影響為違章行為當時之故意過失,僅生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問題而已。

原告補繳稅款之時點均在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96年4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08705號調查函日之後,自無上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及公平原則,經查: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19條第1項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准此,以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於申報時,予以列扣銷項稅額,即屬虛報進項稅額。

(二)、次按「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補稅外,可否免按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乙案,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辦理。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處罰;

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為財政部 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 851894 251號函釋示在案,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依職權作成供所屬稽徵機關據以執行營業稅之稽徵,其內容與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稽徵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5年9月4日購置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LEXUS轎式5人座小客車1輛,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於申報95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以購置系爭自用乘人小汽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2,085,714元,營業稅額104,28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該次無銷項稅額,原告並予申請退稅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95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原告承諾書等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

(三)、雖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為退稅而非漏稅,且被告若盡職審查則不生漏稅結果,故不應對其處罰云云。

然按營業稅之申報為營業人營業稅法上之義務,本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如實報繳,原告95年9月4日購置之上開小汽車,係供自用,依前開營業稅法之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將之列入退稅清單,並申請退稅,自係已就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予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虛報之事實,並於超過當時原告所有留抵稅額以外部分,產生漏稅結果。

又原告於提出95年9-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既已將上開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列為得扣抵進項稅額,而申報,即已完成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被告所屬對於原告提出申報退稅時,審核是否有瑕疵,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認定,原告尚不得以被告錯誤退稅為由而主張免責;

亦不得主張其違章行為有公平原則之適用。

(四)、末按法律既已明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對該規定縱有疑義,亦非不得向相關專業人員查詢,惟其卻未盡探知相關稅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導致違章行為之發生,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過失之責任。

又有無故意過失之認定時點,應以行為時為準,至行為人事後發現違章事實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不影響為違章行為當時之故意過失,僅生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問題而已。

查原告補繳稅款之時點均在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96 年4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08705號調查函日之後,自無上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告本件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於被告查獲時,因已辦理退稅,與上開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示所稱「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處罰」之情形並不同。

被告本件裁罰之處分,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之意旨不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章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並以原告違章情節較輕,而以法定最低標準,作成本件罰鍰之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不一一指陳。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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