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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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70024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540號7樓之2原告住處,查獲其非法容留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RATIN君(下稱:S君;

護照號碼:AA177055)從事清潔、煮飯、洗衣服及照顧小孩等工作,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29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177581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外國人」之目的,即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如非為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目的而容留,縱外國人容留期間而自行無償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亦不得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罰甚明。

本件被告機關究依何等客觀事實足認有令S君為自己工作之意思?不免理由不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2日台勞職業字第36235號函釋:「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係指外國人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許可或許可已失效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言。

至於外國人如業經核准受聘僱,且其工作許可亦未失效,設由申請雇主非法轉為他人工作者,該外國人係構成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許可之事由,並不另違反同法第42條(按現為第43條)之規定。」

、90年1月4日職外字第710288號函釋:「…另依本會88年4月14日台88勞職外字第014613號函釋:『...經本會核准聘僱之家庭監護工隨受監護人變更住所俾就近看護之行為自與法無悖...』,故外籍家庭監護工隨受監護人變更工作地點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

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8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內既已供承:「外勞SURATIN約兩年前帶至我家,其雇主丁○○跟我表示因為被地下錢莊追討,希望原告暫時收留SURATIN」等情;

果係如斯,丁○○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將其合法申請雇用之S君暫時安排借住於原告之住處,顯見原告於S君暫時借住期間,是受合法雇主委任而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從而原告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或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提供勞務之行為,參照前揭勞委會函釋,應視為合法雇主之指派行為,自不能以S君暫時安排借住於原告住處之事實,而與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同視,論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責任。

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之,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謂適當。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第1款所規範,此觀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自明。

據上可知,任何人明知或按其情節應知且可得而知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有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始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處罰之對象。

至於外國人本有申請許可,但經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另為同法第57條第3款所規範,該外國人並不構成違反該法第43條規定,自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可言,僅其雇主按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同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本件被告機關既辯稱:原告與S君均指證一致係丁○○指派S君至原告住處;

且S君進一步指出是丁○○要求其於原告家中從事工作至其聘僱期滿為止等語,據此顯見,本件S君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則原告亦無違反同法第44條之行為,且被告機關亦認定原告與外勞間並無聘僱關係,縱S君在借住於原告期間,受其合法雇主指派而有勞務提供之事實,尚非與明知或按其情節應知且可得而知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有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可相比擬。

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而按同法第63條第1項為裁罰,顯屬率斷。

縱以本案S君所稱是丁○○要求其於原告家中從事工作至其聘僱期滿為止,而原告不知情亦未要求S君為其工作,則本件原告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要求與丁○○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其中「非法」一詞,含有「明知任何人明知或按其情節應知且可得而知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卻仍然不予申請申請許可。」

,顯含有「違法性認識」。

若原告之「違法性認識」有錯誤,將因此而影響其違章責任之成立。

再者,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主管機關亦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如果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到人民對法律的正確認知能力。

於本案中,原告因合法雇主委託收容S君借住於其住處,尚不能以非法容留外國人同視,則應認原告在S君收容借住期間,為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不論其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或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勞提供勞務之行為,均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而被告機關忽略其本身在此段期間內之調查與解釋法律的責任即認定原告有主觀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性認識,顯屬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而該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略謂:「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示略謂:「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本案S君於97年5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訴其雇主丁○○指派其至原告處工作,且遭兩任雇主積欠薪資及中國信託貸款費用,與其於97年5月20日談話紀錄相符。

原告亦於談話紀錄中承認S君於其住處期間會主動助其處理家務。

原告雖稱S君係基於寄居之情境,秉持「客氣、互相之人情」所為之行為,惟按常情,此等勞務提供之情事,實已超出處理個人生活事務之範疇,其所述與本案事實不符。

原告既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勞S君,且S君確實在原告處所提供勞務,時間自95年2月22 日起至97年5月間查獲為止,長達兩年有餘,原告尚且知曉繳交外勞S君相關費用及外勞仲介費用,是原告辯稱並無積極指派外勞S君工作,殊難採信,縱依其所辯係消極容留外勞S君從事工作,亦屬過失。

原告雖舉「動機善意,並無非法容留S君工作之意願,幫朋友之忙,也無過失可言」,惟與被告機關所查證之事實不符,且本案前經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應受處罰。

綜上,依前揭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本案當事人既均承認有勞務提供之事實,且原告未積極阻止,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依客觀事實觀之,足認原告有令S君為自己工作之意思;

又S君確實有於其住處提供勞務,縱雙方並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S君於其住處提供勞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

五、經查:㈠被告機關於民國97年5月28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540號7樓之2原告住處,查獲其非法容留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從事清潔、煮飯、洗衣服及照顧小孩等工作,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勞工處電話受理民眾檢舉、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登記表、S君之申訴書及譯文、S君97年5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97年5月2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亦不否認S君在其家中從事清潔、煮飯、洗衣服及照顧小孩等工作,經被告機關查獲之事實,其非法容留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從事清潔、煮飯、洗衣服及照顧小孩等工作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章規定「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並於該章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已揭示該法之宗旨。

同章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 655號函略謂:「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示略謂:「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與就業服務法規定尚無違背,可資引用。

準此,同章第57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其規定所為工作之「他人」,亦為同章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所稱「非法容留」之「任何人」態樣之一。

而該外國人既經合法申請許可聘僱,自不構成違反該法第43條規定。

原告稱「該外國人並不構成違反該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可言」云云,顯屬誤解。

㈢查S君於97年5月20日談話紀錄載「當初是雇主丁○○跟我說到丁○○朋友甲○○家做一個星期,一個星期後丁○○又跟我說我要在甲○○家工作到期滿為止。」

、「我每天在臺中市○區○村路○段540號7樓之2,甲○○住處從事清潔工作、煮飯、洗衣服等、照顧小孩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以原告於97年5月28日至被告機關處協助說明,當日談話紀錄略以:「...(問)S君指稱曾於你的住處居住,S君係於何時由何人帶至你的住處?為何原因?(答)S君是由丁○○的配偶(李文雄)在約兩年前的晚上帶至我家,丁○○跟我表示因為被地下錢莊追討,他有債務困難,希望我能暫時收留S君,待丁○○安頓好後會再跟我聯絡,帶回S君。

...(問)S君於你的住處居住期間為何?S 君於該期間從事何事?(答)約兩年左右,直到97年5月16 日左右,因為S君之雇主丁○○尚有6期中國信託貸款未幫其繳款,S君跟我表示要出去找朋友代為處理該筆費用追討事宜,就沒再回來。

S君住在我家期間,經常會主動幫助我處理家務的事情,例如煮飯、洗衣、掃地、照顧小孩,我並沒有主動要求S君幫忙,我有時發現他在做家事時,也會請她休息,但我不在家時就無法管理。

(問)S君於97年5月20日到府檢舉時指稱其於2006年2月22日被帶到你的住處從事清潔工作、煮飯、洗衣服、照顧小孩等工作並獲有工作報酬,你作何解釋?(答)因為S君的雇主丁○○跟我說因為外國人到臺灣工作是為賺取薪資,雖然沒有為他工作,但希望S君在我家寄住的期間能由我先代墊付S君工作薪資,日後帶回S君會再與其債務一起歸還給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證人即S君之仲介丙○○到庭證稱:「94.4.5簽立合約,…可以展延一年,所以是三年」、「有一段時間,應該給(仲介)公司的服務費…都沒有匯錢。

尚未展延的時候,我聯絡丁○○都沒有聯絡上,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很忙,要暫時搬到江小姐家,會委託江小姐處理,我後來才知道叫甲○○,她本來說叫江秀娟。

我沒有見過甲○○小姐,展延的事情都是江小姐處理的,不是丁○○處理的。

我們都是以書面的資料處理。

外勞住在江小姐家時有與我聯絡。」

(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本件是以丁○○(即法條所稱雇主)名義聘僱外國人S君為原告(即條文所稱他人)工作甚明。

原告稱因合法雇主委託收容S君借住於其住處,尚不能以非法容留外國人同視云云,自非可取。

而S君為原告工作,期間長達2年,原告復代墊付S君工作薪資,並且為S君辦理展延聘僱期間,何能謂對容留之事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指摘原處分理由不備或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俱無可採。

按「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29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177581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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