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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對象,惟因其居留期限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及95年2月25日到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應溯及自上開日期予以退保,原告乃以98年6月3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84014767號函向被告索討退保後其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等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939元,因被告未繳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另同法第11條規定,喪失第10條所定資格者,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依附配偶紀長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居留期限屆滿,於94年1月9日及95年2月25日出境,由紀長遠於98年2月27日辦理退保,依前揭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爰溯及自上開日期予以退保,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
惟被告仍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等醫療院所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24,939元。
按被告於94年1月9日至94年10月21日及95年2月25日迄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後,卻仍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4,939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曾於98年6月3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984014767號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均未置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請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依附配偶紀長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居留期限屆滿,於94年1月9日及95年2月25日出境,由紀長遠於98年2月27日辦理退保,依前揭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爰溯及自上開日期予以退保,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
惟被告仍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等醫療院所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24,939元。
按被告於94年1月9日至94年10月21日及95年2月25日迄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後,卻仍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4,939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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