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聲,1,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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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2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00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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