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聲,16,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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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業已於98年11月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行政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本院第一審(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送達郵資507元、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號)送達郵資117元、本院更一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送達郵資473元,合計3,19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於93年11月16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95年8月29日各繳納390元,及95年12月5日繳納395元之郵資,其中於94年1月21日經本院退還327元,95年11月15日經本院退還263元,98年1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退還268元,有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郵票收付計算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129頁、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48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60號卷第121頁),此部分郵資聲請人未予扣除。

而聲請人94年7月21日所列之219元,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發回本院時,將所剩之郵資219元移交本院,惟此部分係包含在聲請人94年2月5日所繳390元郵資之內,聲請人計算書上再列此部分之郵資,即有重複列報;

另聲請人計算書自98年2月4日以下所列之郵資合計2,099元,係行政訴訟法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由國庫所支付(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2項參照),非聲請人所繳納。

綜上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上開郵資合計3,176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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