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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法官簽名欄所載「法 官 胡國棟」,應更正為: 審判長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林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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