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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98年決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民國72年9月7日(72)效勵字第7861號陸軍中部地區眷舍居住憑證,為國軍老舊眷村雲林縣斗六巿重慶新村1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鎮○○街195巷3號,下稱系爭房屋)眷舍原眷戶。
嗣國防部為辦理該村改建,於92年9月26日辦理雲林縣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北港建國國宅說明會,原告於92年10月1日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置斗六高中公教住宅,並同意向法院(民間公證人)辦理申請書約定事項認證。
後因原眷戶認證意願選項調整增列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兩個選項,原告於93年2月6日變更選擇申購民間市場成屋,惟迄未提出法院認證書,亦未提出改建申請及配合改建,國防部遂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認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1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知原告註銷其重慶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院卷221頁),被告乃再以96年12月11日桂信字第0960010891號函(同卷230頁,下稱系爭函文)將前揭國防部函文意旨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⑴系爭函文內容與國防部96年11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不同,除註銷部分增列「原所配」、「核准公文」等語外,並將繳回房舍範圍增列「含自增建部分」。
且被告為其所謂15坪眷舍之主管配住機關,並以系爭函文達成上級機關國防部所賦任務,該函末段又載有「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國防部...」等語,則系爭函文當屬行政處分無疑。
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2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劉海波所購買,該屋為劉海波於49年間自費興建,非因受配住而取得,自非屬重慶新村眷舍。
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惟其上所載「15坪乙級眷舍」、「原配住人劉海波自願轉讓」等語,係被告於72年7月12日無視原告報備說明所載以40萬元購買所住房舍及提出頂讓書,擅自刪改虛構而成,被告所提72年7月23日眷舍調配核定令及72年9月7日居住憑證,亦係依上開管理表所發,顯然違法。
被告另提出58年劉海波居住憑證及72年6月劉海波眷舍轉讓同意書,按該居住憑證係劉海波退伍前以甲種眷舍向陸軍總部申請發證,惟此證無日期字號,應非正式文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依眷舍配住規定「先表、再令、後證」之合法程序證明,更不能證明劉海波同意書中之甲種眷舍為合法眷舍。
系爭房屋從未增建,93年丈量結果為43.62坪,然雲林國軍斗六醫院管理之13坪丙種眷舍、被告逕填之15坪乙級眷舍、31.27坪八一五眷舍、劉海波同意書之甲種眷舍及陸軍總部證內眷舍等,均註明為「雲林重慶新村1號眷舍」,實屬矛盾荒謬。
系爭房屋既非眷舍,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函文註銷居住憑證並要求原告繳回房舍,爰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又原告遭受被告誣陷迫害,致權益受損,乃依國家賠償法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大報頭版頭條刊登道歉聲明1日等語。
四、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逕行註銷之決定權限,專屬於主管機關國防部,註銷與否之行政處分自屬國防部所為。
經查,國防部以96年11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撤(註)銷原告原所配雲林縣「重慶新村」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之前揭說明,係基於其決定權限所為,致生原告原所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遭註銷之公法上效果,自應以該函為行政處分。
被告之系爭函文,其說明業已表明係依據國防部前揭處分辦理,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並非決定眷舍居住之權限機關,其內容僅係將上開國防部處分書之意旨通知原告,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文顯非行政處分甚明。
又原告不服國防部上開行政處分,曾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稱其不服該判決,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同卷280頁)。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主旨之用語增加「原所配」、「核准公文」等語,並將繳回房舍範圍增列「含自增建部分」,與國防部上開函文有所不同,且有不服該函處分得遵期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應為行政處分等云。
按系爭函文所增列之上開用語,仍屬原告原所配雲林縣「重慶新村」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遭註銷之表示,與國防部處分書之意旨並無不同,亦未發生其他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再按因任職關係配住眷舍,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60號、94年度裁字第02319號裁定參照)。
是關於收回原眷戶房地,係上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經註銷,致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主管機關本於所有權人或財產管理人之地位,促請原眷戶將房地繳回,僅係民事上之催告,尚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收回與否存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回房舍乙節,僅係民事上之催告,縱使被告系爭函文就繳回範圍增列「含自增建部分」,亦不影響其為民事上催告之性質。
另系爭函文雖有「如不服本處分...繕具訴願書逕送國防部...函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之教示,惟該教示係表明原告如對系爭函文爭執,應向國防部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旨,再參照系爭函文說明係依國防部處分辦理之內容,可知系爭函文係以國防部函文為行政處分,並非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指示原告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起訴願,況系爭函文如前所述非行政處分,縱有上開教示之記載,亦無礙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綜上,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原告該部分起訴之意旨,係以系爭函文有違法之事由,致原告權益受損,乃依國家賠償法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被告之系爭函文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依情形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方得為該部分之請求,是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相互牽連,並無排斥,非屬預備合併之訴,經核其性質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合併請求」。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意旨,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有如上述,則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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