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27,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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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0970235917號訴願決定(案號:98-108),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並類推適用關於撤銷訴訟之規定,而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向司法院陳情原告之父顧金龍於日據時期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52與753地號2筆土地(重劃前為秀水鄉○○段陜西小段4號)取得典權為由,申請依我國民法第924條規定及司法院2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案經法務部以9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519號移送內政部受理,內政部以97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511號函復原告。

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7年8月20日以同一事由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97年9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830號函轉彰化縣政府查處;

彰化縣政府以97年9月9日府地籍字第09701837 02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依所查日據時期迄光復後各時期之登記沿革資料與相關法令後,認本案之典權係屬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該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以後,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其性質與我國民法規定顯有不同,足見本案之典權縱使光復後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亦不得依我國民法第924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而以97年10月17日彰地一字第0970012149號函復原告,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然查原告先父顧金龍於日本治台初期依祖傳習慣,支付典價取得系爭土地典權,並有典權登記。

光復以後,典權登記已移轉給我國政府,且該典權登記沒有期限,後來該典權由原告繼承。

出典人與典權人雙方均認為典物土地自出典經過30年不回贖,典物已由典權人所有,並由典權人及其子(原告)使用收益至今。

本案典權登記表台灣光復時確實存在,應排除日本民法,適用我國民法第92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出典人林九、林杞變更為典權人顧金龍,請求判決命被告就彰化縣秀水鄉○○段752、753地號持分全部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2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2月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4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8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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