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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代 表 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卓水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雪貞
李 緞
林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055427號訴願決定及98年2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80053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王俊友變更為李泰興,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泰興聲明承受訴訟。
又被告原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茲據新代表人蔡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1350-6地號等1050筆土地○○○區○○段314-2地號等328筆土地○○○區○○段1810-5地號等168筆土地○○○區○○段62地號等136筆土地,90年經管坐○○○區○○段1350-6地號等784筆土地○○○區○○段1948-1地號等32筆土地○○○區○○段2003地號等51筆土地○○○區○○段874地號等28筆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未於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當時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下同)所屬沙鹿分局查獲,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補徵其89年度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211,710,133元、24,932,499元、81,706,888元及30,638,817元,並處以3倍罰鍰1,046,965,000元。
補徵其90年度地價稅各計291,348,547元、984,900元、27,907,342元及50,572,474元。
原告均表不服,申請復查,89年度原核定本稅分別變更為171,819,538元、809,025元、24,556,285元及25,261,879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
90年度原核定本稅分別變更211,557,764元,984,900元、26,785,019元及30,694,172元。
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自我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認為部分有理由,應將89年度地價稅,再分別變更為141,956,262元、762,795元、22,554,387元及20,028,201元,90年度地價稅分別變更為177,157,744元,928,620元、24,659,971元及24,373,140元,並依規定陳報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嗣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6月25日以府訴委字第0970171390號訴願決定及第0970171257號訴願決定均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後,以97年8月28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6622號重核復查決定,將89年度地價稅分別變更為138,608,481元、762,795元、22,539,621元及20,028,201元,以97年8月29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6832號復查決定,將90年度地價稅分別變更為177,157,744元,928,620元、24,641,995元及24,373,14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國有財產法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1.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及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準此,符合上開免稅規定之國有土地,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現行國有財產法並未規定該免稅案件之申請期限,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減免程序,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同規則第7條至第17條之申請減免案件,尚未及於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減免之案件。
...」為財政部93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0492號函釋所揭示。
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及第8條之規定,是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依法應免徵土地稅(即地價稅、田賦與土地增值稅);
另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遂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2.本件原告經管之土地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條免課徵地價稅規定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與法律保留原則即應予免稅,即屬於「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免徵地價稅,不能以「原告未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程序申請核定免稅」,即認不符合國有財產法免稅之條件。
再者,88年以前被告也將原告認為是「行政機關」,未課徵地價稅,長久以來原告信賴此狀態,惟被告於94年間往前追徵5年之地價稅,原告亦無從回溯申請,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申請為由,作為不能免課地價稅之依據之一,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業已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對高雄港務局課徵地價稅之判決,並據上揭規定認為:1.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稱之公有土地,其範圍甚廣,不但包括國有土地,尚包括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如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上開各公有土地,固以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為其原則,惟國有財產法既明文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自應從該特別法之規定。
2.交通部於96年10月3日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謂以:「本部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查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
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項目係由各港務局辦理。
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
另關於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認定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仍有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
」財政部亦同意此一見解,於95年2月13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略以:「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
是原告主張其兼具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之性質,堪足採信。
3.綜上,可知國有財產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原告兼具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之性質。
國有土地原則上免徵地價稅。
不再供行政機關使用,不等於必須繳納地價稅,必須供事業用方須繳納地價稅。
國有土地空置未用,無從即認其供事業所用,被告仍予以課徵地價稅,自有未合。
本件被告並未敘明何筆土地為供事業用土地,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
上揭判決意旨,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就兩造91年地價稅事件所肯認。
㈢原告屬行政機關:1.按商港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
各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
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事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安全及裁罰,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
另為維護國境安全及港區秩序,設置港區港務警察局及消防隊之辦公處所及場地,並准許執行公務或港區作業相關人員、車輛自由進出,實際上具公務及供公眾使用之性質,原告經管之財產應屬公務用財產或公共用財產,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國有財產。
2.交通部亦認原告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應屬行政機關,有交通部95年1月9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釋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檢討分析報告皆認為「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之性質」,及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釋,說明三:「至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兼有行政機關用地及事業用地,並以出租與否區分:各港經營之國有土地原則均屬行政機關用地,於執行機關組織法所賦予之目的事業時,其出租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即為事業用地;
亦即行政機關用地及事業用地應視出租與否實際使用情形區分。」
是以,原告所經管之土地原則上均屬於行政機關使用性質,僅於例外當提供出租營業使用之土地時,始方兼具事業性質。
3.原告經管之土地原則上均屬於行政機關使用性質,僅於例外提供出租營業使用之土地時,始方兼具事業性質。
系爭遭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乃確實係未經出租之國有土地,亦於起訴前之行政救濟階段,經雙方實地勘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逕以認定屬於國有財產法第8條第2項第3款之事業用財產)。
原告係行政機關性質,依上述相關法令與函釋說明,所經管未出租之國有土地,應准免徵地價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
退步言,縱屬應徵地價稅之土地,依前揭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亦認為:「港務局經營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予以減免。
而依財政部95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6140號及96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0260470號函意旨,系爭土地應就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覈實審認。
4.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本局設港務組、航政組、業務組、工務組、機務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環境保護組、資訊室、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中僅有業務組企劃科與事業經營有關,原告出租業務由企劃科承辦,其他屬於行政機關,至於營運科及客戶服務科似與事業經營無關。
㈣被告就下列土地課徵地價稅,容有誤會,因下列區域應屬免徵地價稅,檢附示意圖與89、90年航照圖、本件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使用情形如附表9及部分港區照片供參,另就系爭土地有無爭議部分,整理如附件11,所謂「有無爭議」係僅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而言。
該標示89清水「07」無爭議、89清水「34」有爭議,其中「07」「34」代表稅籍編號,因當時土地屬清水鎮部分分2張稅單。
標示89梧棲「上」有爭議、89梧棲「下」有爭議,其中「上」「下」代表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
茲就新生地、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與該中心停車場○○○區○○道路、防風林、尚無法使用土地及尚空置未使用土地等六種區域,其合計後與核課筆數相同,說明如下:1.標示A-新生地,屬於「公務用財產」:新生地應於5年內免稅,附件4所示之4-A、4-B、4-C、4-D區域應可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財政部62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410號函參照。
原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新生地」相關資料,有訴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容有誤認。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故被告即有該等資料可茲稽查。
89、90年新生地A部分區分屬於碼頭及非碼頭亦未使用,至於碼頭須視有無出租,如有出租即有使用,如未出租之碼頭因甫完工,幾乎空置未使用,部分碼頭未出租,無特定廠商使用,屬公用碼頭。
2.標示B-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屬於「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
該服務中心前之停車場屬於「公共用財產」:「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於88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90年6月28日落成啟用即有輪船航運,臺中港棧埠處乃自舊辦公室移至旅客服務中心辦公,90年度搭乘遊輪總人數為6,138人,當時並無固定航班,目前已有固定航班。
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係依據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而設置,掌理下列事項:「貨物駁運(改)裝卸、工人調配及技術指導效率統計等事項。
倉位分配貨物提存及簽證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
機具設備、調配、管理保養及效率考核等事項。
工人編組、管理、文書、庶務、出納、保險、福利及工資核算等事項。
旅客運送之服務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事項。
其他有關棧埠管理事項。」
以上均係有關於行政機關事務之內容,故棧埠管理處非營業單位。
該服務中心本身乃係公務(包括海關、防疫、檢驗、警務、安檢使用)與公用(公共民眾使用),設置目的為行政機關管制入出口之公權力作用,並非營利事業之使用,停靠的船隻是私人所有,非原告所有,如麗星郵輪、進香團等,且無出租情事,不應課地價稅,惟此部分原處分亦有課徵,應係誤課。
又高雄港務局之民眾旅客服務中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係以「有出租收益部分課徵地價稅,未出租部分免徵地價稅」。
另設置於該中心前之停車場,沒有任何管制,24小時均對外開放。
服務中心與其前之停車場,有部分為同一地號。
除供搭船民眾或家屬可無償停車使用外,其服務中心建築物內係供公務使用,三樓有觀景台全年開放供民眾旅遊休閒使用;
斜對面為港區辦公大樓,若周圍停車場不夠時,均可作為洽公民眾停車使用,係屬於「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應免課地價稅。
請鈞院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關高雄港務局之「民眾旅客服務中心」所在基地,是否課徵地價稅?若有,是一部分或全部課稅?若一部課稅,是否以「有出租收益部分方課徵地價稅,未出租部分免徵地價稅」或其他方式區分課徵與免徵部分。
3.標示C○○○區○道路之土地屬於「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管制區之設置是因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港警局為了防杜走私、偷渡等治安、國防需求,而於數處道路設置管制站,檢查管制人車之進出,基於公務而設置。
但一般任何人只要有合法證明文件,即可換證通行進入。
故該區域內之道路,仍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僅是內政部警政署因業務需要,對於進入之人車有所管制,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是管制區內之道路,仍是供公眾所使用。
且其設置之用地尚係配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課徵關稅、監管貨櫃集散站等、查緝近海錨地、港區水域船舶、岸邊等不法情事等行政業務需要而設置,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及第2款「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用地」,應予免稅之土地。
復按「事物的本質相同時,應作相同的處理;
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作不同的處理,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作差別待遇。」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故不同之地方稅務局之標準亦應一致,請鈞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詢有關花蓮港務局之○○○區○道路」所在土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是否課徵地價稅。
4.標示D-防風林之土地屬於「公務用財產」:按種植木麻黃等防風林之目的乃在於防風與固沙,本質是基於公務上使用。
尤其臺中港非天然港口,係人工港,每年東北季風強勁,帶來之風砂常造成航道淤積、港區風砂漫飛,需定期疏浚航道抽取淤砂與清理港區,種植樹、草乃係為防風與固沙使用,係屬行政業務性質。
前揭防風林係辦理「臺中火力電廠廠址開發及相關工程-南突堤及部分南泊渠圍堵覆蓋」工程時所種植,於80年完成;
與辦理「臺中火力電廠廠址開發及相關工程-覆蓋第二標」工程時所種植,於81年完成。
另被告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港埠專用區」,因非屬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仍應核課地價稅云云,惟查,○○○區○○○○○○路-台17線以西)均屬於「港埠專用區」地目之土地,然被告針對系爭港○○○區○○○○○○區○道路、水域、溝渠、公園或綠地、消防隊、配電室及港警派出所」等之土地(均在港埠專用區內),亦均免課徵地價稅。
且防風林「附件7-A區,北側、西側之防風林,也是免課徵地價稅」,該區也屬於「港埠專用區」,可見與是否地目為「港埠專用區」無關,仍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而定。
又此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用地」,免徵地價稅之範圍。
而被告於96年9月4日中縣稅法字第0966878142號復查決定書(89年度)亦認為:「查得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情形為道路、港灣技術研究所、港警所、『防風林』、公園、防波堤、水域、宿舍、綠地、信號臺、農業區土地、垃圾場用地等777筆,為供公共或申請人行政機關公務使用,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免徵之適用。
」,被告對港區內之「防風林」業認可免稅,也於調查後對於部分防風林予以免稅,依事物本質相同時,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就全部防風林予以免稅,被告對附件7之A、B 、C、D、E區之防風林未予免稅,應係疏漏。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98年11月30日亦以農林試育字第0980007617號函表示:「木麻黃等防風林之種植不僅可抑制風砂,減少船隻航道被飛砂淤塞的可能,為港埠作業環境改善之必要措施。
亦即,港區種植防風林為公務機關應積極的作為。」
5.標示E-89年與90年當時尚無法使用之區域屬於「公務用財產」:臺中港是人工港口,許多區域之土地,並非取得即可使用,尚須經過固沙、涵養、探測、穩定土質等(確定該區域無繼續地陷、流失、避免沙壓等)過程方可加以使用,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故附件8之A、B、C、D、E、F、G、H區於89年、90年當時尚屬於因前開因素而無法使用之區域,亦應給予免稅。
6.標示K-空置未使用之土地仍應認定屬於「公務用財產」:因並未作為出租營利使用,因港務局乃係行政機關兼營利性質,故空置未使用之土地,不當然即屬營利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參照)。
㈤茲提出被告99年8月12日中縣稅法字第099368530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確係供行政機關使用證明文件,原告於99年8月16日以中港秘字第0990006650號函復,請依上揭交通部及財政部函釋,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覈實審認。
原告經管之土地,臨港路以西全部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港埠專用區,包括防風林、港務大樓。
被告99年8月26日庭陳原告網路上之規劃圖,僅是原告5年一次之未來籠統規劃圖說。
該圖用意在說明港區未來構想及爭取中央費用時說明將來計畫,每隔5年修正變動,有些土地都還沒徵收即已經預先規劃(如中科三期、四期於徵收前,有些土地早已規劃為工業科學園區)。
茲檢附原告86至90年間、91至95年間、96至100年間之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三份,三者比較均有修正。
就89、90年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前揭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差異極大,故以規劃圖說作為課稅之依據,核無理由。
若以規劃圖說作為課稅依據,則原告經管臨港路以東之國有土地,均不在規劃圖說範圍內,是否無庸課稅?被告就土地課徵地價稅係以公共設施完竣後始為之,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於89、90年時均尚未完竣,是否如規劃圖說進行均屬不確定,被告以之為課稅標的,實為差別待遇。
就協力義務言,被告要求原告陳報相關土地清冊與使用情形,原告皆如實多次竭盡所能提供及配合被告現場勘查,已盡協力義務。
鈞院二次現場勘查外,尚有未勘驗土地○○○區○○段1743、2720、2703、2703-1地號○○○區○○段758-2地號等5筆,○○○區○○○○○○○○段2703及2703-1地號2筆是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共有,被告現勘之使用情形記載其上有老舊建物為私人建築物,國有財產局將持分出租予民眾,原告持有部分未出租,嗣於92或93年間將持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民權段758-2號位於臨港路東側,其他民權段均位於臨港路西側。
忠和段1743地號位於臨港路旁。
上開5筆土地原告並無使用,因位於商港區範圍外之土地原告無出租之權利。
○○○區○○段1350-8等8筆土地面積均很小,位於臨港路旁之畸零地。
加工出口區於89、90年時大部分是空置、長雜草或黃土,其使用情形可對照空照圖,該區委託開發公司作整體規劃,自93年地籍整○○○區○○道路較為完整,而有不同的段名。
99年9月24日勘驗臨碼頭部分之現況與89、90年相同,沒有全部出租。
另行政院92年核定之港區範圍圖,劃紅色部分為港區範圍,前所提供之71年核定臺中港港區範圍圖沿用至92年,整體規劃於90年即規劃1次,港區範圍即調整過,於92年再報行政院重新核定,本件是以92年行政院核定之臺中港港區範圍圖為準,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管理機關並無變動。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仍有爭議部分,經比對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871頁之表格後,說明如下:1.梧棲區部分:⑴89年度三民段1185、1187、1299、1304、1306等5筆地號均為閒置土地。
⑵90年度序號322,港口段339地號在整個已登錄土地之最南邊,應包括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西碼頭區最原始僅有二個地號即335及339地號,335地號較北邊,而339地號至最南邊。
90年度序號532,民權段1758地號有倉儲轉運專業區1,因該地號已分割,部分坐落在加工出口區。
如86-90年之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所示,北、中、南突堤區之土地,按該規劃圖分別記載第一、第二、第三貨櫃中心。
⑶港口段334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履勘筆錄記載現況為木麻黃樹林、道路、空地等,並設有中突堤查驗站,該道路區○○區○○○○○區○道路部分已扣除地價稅。
89、90年當時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目前已不是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每5年通盤檢討一次即會變更。
⑷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陳報無爭議部分港口段339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定是閒置土○○○區○道路。
⑸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陳報無爭議部分民權段175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定○○○區○道路,空置未使用,此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情形主張廠房部分,原告已按規定繳稅,該部分無爭議。
2.清水區部分:⑴89年度槺榔段840-1地號土地,89、90年時是○○○區○道路○區○道路,包括中二路及其○○○區○道路部分已扣除地價稅。
槺榔段841地號土地,○○○區○道路,即現在之841-5地號,該地號於93年3月12日分割自840-1地號。
⑵另海濱段2023、2033、2034地號等3筆為公共設施用地,當初作停車場使用。
3.龍井區部分:⑴89年度序號1,福麗段874、884地號土地位於86-90年之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著橘色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
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陳報無爭議部分福麗段874、875、883等3筆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定是閒置土地及空置未使用;
福麗段884地號土地於另案勘驗筆錄記載,現由中龍鋼鐵公司、富茂公司及中宇公司租用。
惟福麗段884地號土地於89、90年時部分租給中龍鋼鐵公司其前身是桂裕鋼鐵公司,其他種植一排一排的防風林,排與排之間有間隙,由空照圖可見,當時富茂公司及中宇公司尚未承租,中龍鋼鐵公司承租面積也較小。
⑵忠和段1675、1743、2720、2703、2703-1地號土地被告核對結果位於工業專業區2無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98年2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055427號、98年2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80053615號)、復查決定(97年8月28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6622號、97年8月29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6832號)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89年及90年經管坐落梧棲等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未於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查獲,違章事實勘予認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89年部分除補徵其地價稅計348,988,337元,並處以3倍罰鍰1,046,965,000元,另90年部分則補徵地價稅計370,813,263元。
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結果,89年原核定本稅變更為222,446,727元,另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90年部分原核定本稅則分別變更為270,021,855元。
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自我重新審查原處分後分別變更89年為185,301,645元,90年為227,119,475元,並依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臺中市政府,業經臺中市政府將上開89年及90年地價稅均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再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原處分重為查證後,查得依臺中市政府89府地價字第318928號函更正公告地價並經更正89年公告地價致多計稅額為26,354,348元、90年地價則多計稅額為50,871,855元,應予減除;
又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情形為道路、港灣技術研究所、公園、港警派出所、宿舍、信號臺、防波堤、水域、綠地、垃圾場用地○○○區○道路、溝渠、消防隊、配電室、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為供公共或原告行政機關公務使用,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免徵之適用,上開部分89年應予免徵地價稅計140,694,891元、90年應予免徵計92,839,909元。
是訴願撤銷重為復查結果,改課徵89年地價稅為181,939,098元,90年地價稅為227,101,499元;
另89年原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處3倍罰鍰1,046,965,000元,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予以撤銷罰鍰處分。
㈡查財政部5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8194號令已敘明港務局自56年7月1日起改制為公有事業,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
復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9點規定:港務局掌理「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是原告經管系爭土地除提供行政機關使用或本身執行行政業務使用外,自不具行政機關性質,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惟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及經營等具有事業機構性質。
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各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得免徵地價稅,至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部分,依同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此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386號與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595、1672、2110、2111、2598號判決所是認。
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之土地使用情形與本件原告相似,且前該案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即認港務局經管國有土地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否則仍不得免徵地價稅。
又經查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原告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碼頭、港口、船塢管理、其他港埠、船舶維修」。
又按「公營事業機構及作業組織:係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獨資,或與民間合資,其投入資本或基金本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財務獨立自主且自負盈虧之經營體...」、「公營事業機構及作業組織縱負有政策責任,惟其運作係採商業經營型態,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可援用民營事業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為政府會計觀念公報第一號政府會計範圍及個體第4點及第22點所明定,原告為兼具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性質,非純然之行政機關。
又原告89年及90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臺中港營運實績及港灣、港埠、棧埠等業務費率、90年至91年損益表(營業收入為港埠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其中港埠收入再分為港灣收入及棧埠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分為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及代理收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96年8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24696號函送原告94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均足證明原告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且此部分亦為前揭判決所認可。
是原告所舉交通部建議如何區分行政機關或事業體使用之意見,核無足採。
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且與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不同。
目前財政部亦認同原告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且為各稽徵機關所不爭執,交通部雖以95年1月9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建請財政部爰依各港務局所經管土地,以出租與否為區分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95 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意旨,上開意見顯未獲財政部採納,嗣交通部又以相同意見於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認定港務局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是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亦認同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見解,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另被告係以一鄉鎮一張稅單,系爭土地範圍包括龍井區、梧棲區及清水區,共有3張稅單。
㈢按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係指公有土地如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只要為事業用財產或放租收益者,均不得免徵地價稅,並非只有放租收益者,始不得免徵。
原告經管土地,使用情形如為道路(不○○○區○○○○○○○道路)、港灣技術研究所、港警局、港警派出所、消防隊、公園、防波堤、水域、綠地、信號臺、垃圾場用地、溝渠、配電室等,為供公共或原告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免徵之適用者,被告均已於復查及訴願撤銷重核階段依規定予以扣減,其餘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供加工區使用、港務局事業機構使用之碼頭、空置棧埠處、修造船區、空置舊建物之土地及空置未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雖未放租收益,惟系爭土地具備上述功能,爰為港務局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事業用財產,分別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但書、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依法補徵地價稅,並非無據。
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386號判決所示:「系爭土地屬空置之住宅區土地,認定非屬行政機關用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主張參酌交通部函釋意旨,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查港埠用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免稅之規定。」
另財政部95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6140號函:「土地使用性質之認定如有爭議,允宜由各局分局向該管轄稽徵機關提出具體資料予以釋明,俾便該稽徵機關妥適認定,依法覈實核定徵免是類土地之地價稅,爰請各局惠予配合辦理。」
及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是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原告主張合於減免之土地,皆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為港埠事業之用,復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即應依前揭規定課徵地價稅。
原告雖主張其為行政機關,故所經管未出租之國有土地,並非地價稅課徵對象,應准免徵地價稅云云,惟依財政部上揭各函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有關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至於如何區分事業用地或公務用地,財政部並無明確規定,其認為應按實務、個案認定之。
以前年度因將原告誤認為行政機關使用土地而未課稅,94年經人檢舉而追溯至89年開始課稅。
㈣檢陳95年間第1次復查階段及97年8月12日第2次訴願撤銷重核復查階段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資料影本計3份。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調查過程如下:原告於復查階段業已列冊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派員會同原告派員現場勘查,並經原告指派之會勘人員現場指界後,將會勘結果以95年7月20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9357號函列冊通報,嗣原告於第1次訴願階段中即96年10月9日及同年9月17日,主張部分土地為供其使用、部分為公共設施使用,被告乃就其訴願主張再行審查,經被告沙鹿分局根據原告重新查填之資料再查明後,以96年11月28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22401號函列冊通報使用情形及面積。
綜上,復查、訴願階段,經被告自我審查後將系爭土地部○○○區○道路、水域、溝渠、公園或綠地、消防隊、配電室及港警派出所使用等,供公共或原告行政機關公務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變更核准免徵地價稅;
又於該訴願撤銷重核復查階段,被告乃再函知原告,如有爭議,應於限期內提示具體事證供參辦,並經原告以97年8月7日中港秘字第0970202609號函再次列冊載明各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遂再逐筆審認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中各免稅規定之適用,並經核對後就仍有質疑部分,於同年8月12日再派員會同原告指派之會勘人員現場指界勘查,其中供原告公務信號臺使用土地(使用中),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核准免徵地價稅,另將1筆○○○區○○段1762地號)於90年7月27日始經地政機關第1次登記土地,自89年核課地價稅案中扣除;
其餘經審認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則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㈤原告主張新生地、空置土地、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場○○○區○道路、防風林、89年與90年當時尚無法使用之土地等,應屬於免徵地價稅之區域云云,被告認為上揭土地既非供行政機關使用,應屬「事業用地」。
檢陳89 年、90年課稅明細與原告98年11月2日行政訴訟準備四狀主張使用情形之對照明細表各1份供參。
另經原告與被告核對本件土地筆數均正確。
茲就上列土地分別說明如下:1.新生地、空置未使用土地部分(含空地、植樹草、空置露置場):⑴空置使用部分並無相關資料核足佐證係供行政機關使用,且使用分區均非行政機關用地,亦可由原告經營及發展港埠事業之用,核屬事業用財產。
原告稱泥沙淤積之土地(原復查階段認定該類土地之使用情形為空置土地),因其土地空置未使用,經被告函原告以96年5月29日中港秘字第0960201653號函查復空置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查得空置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港埠專用區、商業區、工業區、住宅區等,仍無法據以認定係供原告行政業務使用,又被告依實際查得情形於96年6月11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6382920號函請財政部核示應如何適用徵免法令以資妥適,財政部以96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0260470號函核釋:「系爭土地爭議部分,因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依本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及同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6140號函釋規定,覈實審認,本於職權辦理。」
原告僅以95年12月28日中港秘字第0950200743號函復表示未使用之土地,其管理係以行政業務性質,並無提示相關證據證明該土地係供原告辦理行政業務使用。
且被告前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7月24日中縣稅法字第0972054675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爭議,請其於限期內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辦,原告就該登記未滿5年之土地,並無提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且截至目前亦無檢具相關資料證明其所稱泥沙淤積之土地,確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⑵復按土地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係指墾竣土地由承墾人繼續耕作(即作農業使用)始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2年至8年。
原告所稱新○○○區○○區○○段351地○○○區○○區○○段891-1地號供碼頭使○○○區○○區○○段1762地號土地位於加工區,其餘主張為新生地土地部分均為港埠專用區,並非農業區,是原告主張之新生地部分,既均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財政部62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410函釋意旨,比照上開法條規定免徵5年地價稅之適用。
另據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查復其所轄麥寮地區新填築之海埔新生地課稅情形,該新填築土地為供工業用地使用,故自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業已課徵地價稅在案(91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8月31日納稅基準日之後登記,是自次(92)年期起課徵地價稅),亦認無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免徵5年地價稅之適用。
至於其他空地及新生地,被告認該區為供原告事業機構使用之碼頭、修造船區、空置棧埠處及空置舊建物,屬事業用財產。
原告主張之新生地經現場會勘,並對照航照圖,確實工廠林立。
2.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場部分:依土地稅法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以「使用」為要件,又依土地稅法第20條立法理由「公有土地不供公共使用者,仍須課稅;
但不宜累進課徵,故訂定特別稅率」。
該停車場應係配合旅客服務中心所興建,其使用雖未予以管制,惟截至目前旅客服務中心均未曾啟用,其前方停車場之使用情形亦一直為閒置中,應非屬公共使用,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之適用,且該停車場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未符合該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無免徵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該服務中心於90年6月28日落成啟用及90年間搭乘遊輪總人數達6,138人等節,但僅有該便箋之第1頁影本,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另原告主張有因旅客入、出境管制,供行政機關使用,亦未見原告詳細說明係為何行政機關所使用及其使用範圍,俾憑向該使用機關查明實際使用之情形及使用期間;
又在該行政機關未正式使用期間,尚難區分認定該服務中心有部分供行政機關使用,仍應視各該課稅年度整體之使用情形認定。
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核發之85工建使字第2297號使用執照影本所載,該服務中心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港埠用地」,非行政機關用地,應屬原告經營事業所用,即為「事業用」財產,且該服務中心於89年及90年間空置未使用。
另原告表示現已有棧埠管理處於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辦公,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第2條所列該棧埠管理處掌理事項,此僅說明其掌理事項,即謂均係行政機關事務之內容及非營業單位,惟依該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有關該棧埠管理處之人員任用,均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是該棧埠管理處既為事業機關,非行政機關,其所使用之房地仍屬事業用。
3○○○區○道路部分:⑴被告認○○○區○道路部分,並無相關資料核足佐證係供行政機關使用,且使用分區均非行政機關用地,管制區內含廠商、碼頭、船舶維修、港口等,原告既於管制區內經營港埠事業,則管制內廠商、航商作業人員及其他人員通行等須在其管制之情形下,始得進出管制區域,非不限定特定人使用,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核屬有別。
又經許可始准進入使用○○○區道路,當包含前往洽辦原告經營之港埠事業部分,亦屬原告經營事業所用。
交通部95年10月16日以交總字第0950009831號函向財政部敘○○○區○道路使用情形,即原告所主張為防杜走私、治安、國防需求等事由,應屬供公共及政府機關使用,建請應免徵地價稅,惟財政部以95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6140號函復,並無同意該部之建議,仍須依其實際使用之事實狀態,覈實適用徵免之法令規定○○○區○道路有二種管制模式,一為加○○○區○道路之管制,另一是設置警察管制,加○○○區○道路依財政部函釋是應課稅,原告陳述○○○區○道路為後者,惟被告認為兩者均屬供事業經營使用之道路。
被告於復查階段實地勘查,其管制區設有管制站,僅供管制區內廠商、人員及經原告許可出入者通行及使用。
又依原告提示臺中港區通行證請領須知第2條規定,除但書所列人員外,需因「公、商務及探親」及同一須知第6條㈢⒉為團體參觀等事由,始得申請核發通行證進出該管制區,與一般供公共通行道路均無任何管制且可自由通行有別,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定義不符,自無依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稅之適用,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595、1672、2110、2111、2598號判決所採認。
⑵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有無符合公眾之定義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已明定「公眾」係指「不限定特定人」;
又觀之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釋「查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本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有坐落地號等55筆國有土地,既經查明為加工出口區內承租廠商運輸、行走之道路、員工育樂中心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途,且以上設施在圍牆內,係供承租之廠商使用,應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該函釋有○○○區○○道路為供承租之廠商使用,使用對象應可界定為「特定多數人」,業經財政部明示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無同一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是上揭司法院釋字認「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自不符合稅法上公眾之定義。
又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業已明定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已明定「公共使用土地」之定義,尚無定義不明確之情事,實不宜援引上揭釋字為刑法上所稱之「公然」,認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足達於公然之程度,所為之補充解釋,認「特定多數人」即等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之「不限定特定人」。
4.加○○○區○○○○○○區道路)部分:被告認該區土地位於「加工出口區」,核屬事業用財產,該道路土地為供區內廠商運輸、行走之道路,且設有圍牆,出入須換領證件,顯有管制人員進出之事實,依據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釋規定,仍應課稅。
5.防風林土地部分:原告於前訴願撤銷重核復查階段亦有主張部分土地種植木麻黃,其所稱種植防風林土地中,A、B、D、E區所示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港埠專用區」,因其土地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應課徵田賦之適用,又該等土地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應予減免地價稅之範疇。
至C區所示各筆土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事業用財產,依同法第8條及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釋規定,應予課徵地價稅。
被告於98年7月24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6198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示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計畫等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以98年8月5日中港秘字第0980006046號函查復,相關資料將逕送大院審酌,原告98年7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內所附明細表及航照圖,核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屬行政業務性質之計畫文書,經核尚不足以為免徵地價稅之憑證。
被告乃再以98年8月17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7535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及經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無提示。
防風林只要將樹砍掉仍可使用,在未作特定用途前,仍屬事業用地,如為原告主張係為防風或固沙,則其可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方符合減免規定。
原告雖主張防風林應一體適用免徵地價稅,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非違法的平等,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規定港埠專用區且規定地價之土地可免徵地價稅。
6.89年與90年當時尚無法使用之土地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7月24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6198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示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所列之各項原因而無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均未提出,其所提明細表及航照圖,核非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上揭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僅憑航照圖無法判定是否無法使用。
被告於98年8月17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7535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告亦無提示。
由鈞院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土地並非技術上無法使用,只是原告現在尚未使用,如欲出租廠商仍可使用。
㈥又按商港法第2條第4、5、6、7款規定之商港區域、商港管轄地區、商港設施及專業區及同法第11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
又同法第8條規定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明定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是前揭法令所規定土地應屬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予課徵地價稅。
被告自原告網站下載之港區配置圖,系爭土地既為商港法第2條第1項第4至7款及第11條規定之各項區域,與原告之前主張附件3之示意圖對照,其使用情形似不相符,該各項區域是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需之土地,核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又對照系爭土地航照圖及99年9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土地係以整體港埠事業經營角度之規劃與利用,並以獲得最大利潤為考量,其規劃「濱海遊憩專業區、食品加工專區、漁業專業區、中油油庫專業區、港埠服務事業專業區、港口作業服務區、倉儲轉運專業區、貨櫃集散站、高級鋼材工業專業區、高級材料及原料工業專業區、親水遊憩專業區、物流專業區、工業專業區、電力專業區、碼頭後線用地、石化工業專業區、中北及南碼頭區、第一、二及三貨櫃中心、中及北突堤區等」及其他包括經營港埠事○○○區○道路、停車場等,皆不符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
原告如認係供行政機關使用,應提供相關資料證明。
本次訴訟中被告仍以99年8月16日中縣稅法第0993685302號函請原告提示可供判斷系爭土地究為事業用地或行政機關用地之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倘非屬商港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之區域土地相關資料,及新填築土地部分是否為商港法第8條規定之土地,原告僅以99年8月16日中港秘字第0990006650號函復應以出租與否認定,及填築新生地係依商港法第8條規定辦理,惟仍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係供行政機關使用。
依原告所檢附86至100年間之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亦證位於該區域範圍之土地,為原告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
系爭土地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非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始有徵收田賦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89、90年既無作農業使用,核無免稅之適用。
㈦原告行政準備書八狀針對被告土地使用情形認定標準不同,其餘土地皆認同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土地使用情形為防風林,惟其所在位置並非原告所規劃之防風林區,茲將有爭議土地使用情形為防風林、新生地及尚無法使用之區域,參照99年9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航照圖及原告89、90年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論述如下:1○○○區○○段○○○段認定有爭議之土地:⑴認定防風林部分:現場會勘次序分別為3、4、5、6、15、16、26,其中現勘次序4、5、6規劃為港埠服務專業區(II ),該區為提供船舶、輪船、船務代理等行業興建辦公大樓,又觀航照圖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位置居於內陸且交通便利,非原告所主張具有防砂等公共性質。
現勘次序3、15規劃為中碼頭區,觀之航照圖,為靠近碼頭,應為碼頭用地,另現勘次序16規劃為港口作業服務區(91年以後規劃為親水遊憩專業區),其航照圖亦確實為前揭規劃情形,至現勘次序26規劃為第三貨櫃中心,現場勘查情形為碼頭及放置貨櫃之空地。
⑵認定新生地部分:現場會勘次序分別為25、34,其中現勘次序25規劃為高級材料及原料工業專業區(91年以後規劃為石化工業專業區),航照圖,確實工廠林立,與其規劃相符。
現勘次序34規劃為第二貨櫃中心及中突堤區,航照圖,亦與規劃相符。
⑶認定尚無法使用之區域部分:現場會勘次序為16規劃為港口作業服務區(91年以後規劃為親水遊憩專業區),航照圖,顯示非無法使用之土地,確為規劃情形。
2○○○區○○段○○○段認定有爭議之土地:⑴認定防風林部分:現場會勘次序分別為8、14,其中現勘次序8規劃為電力專業區,該區為現有台電電廠使用,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應為電力使用無誤。
現勘次序14規劃為港埠服務專業區(II),該區為提供船舶、輪船、船務代理等行業興建辦公大樓,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照片,位置居於內陸且交通便利,非原告所主張具有防砂等公共性質。
⑵認定尚無法使用之區域:現場會勘次序14規劃同上港埠服務專業區(II),航照圖,位居內陸交通便利,非原告主張無法使用。
3○○○區○○段認定有爭議部分:認定防風林部分:現場會勘次序21、22,規劃為工業專業區(I),航照圖,無任何樹木且工廠林立,非原告主張防砂等公共性質,確實作工業區使用。
㈧兩造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仍有爭議部分,被告運用內政部之地籍圖資網路系統配合原告行政準備書十一狀所附86-90年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核對相關位置,核對後部分筆數有意見以表列說明附鈞院卷五第1871頁。
其○○○區○○段1185、1187地號土地經被告核對原告98年7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所提套圖位於D區,該區係長雜草空置。
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套圖(鈞院卷五第1886-1887頁)○○○區○○段840-1地號位於中橫十三路及中二路裡○○○區○道路已扣除。
841地號被告的書面資料及當時現勘均無道路,原告訴願時亦未填報道路,並無書面資料證明是道路。
○○○區○○段108地號土地,89年免徵時為道路使用,90年有課徵,課稅面積812平方公尺。
至於港埠專用區外之土地,原告為事業機關其經管土地為事業用地,雖然不是港埠專用地,惟被告不知有無其他用途,故認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如檢具減免規定或證明不是事業用地之資料,被告則會減免。
因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認為應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方有免稅之適用。
如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則應視公共設施用地作何使用而定,而決定應否課徵地價稅。
系爭公共設施用地均為港埠專用區,屬內部規劃作公共設施用地,應視實際情形是否符合公共使用,如符合方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課稅面積、應納稅額均有錯誤,部分已扣除,部分使用情形與當時現勘有出入,庭提89、90年規劃用途含公共設施部分,例○○○區○○段874地號原告陳報面積34,134平方公尺,實際核課面積13,402.49平方公尺。
綜上,原告當時○○○區○○○○○○○道路用地、港埠專用區等,原告如符合免徵情形,可將港埠專用區變更○○○區○○○區○道路用地等,其未變更足見是供港埠經營之用的土地。
㈨目前交通部基隆、臺中、高雄、花蓮等4港務局,其地方稅管轄機關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基隆市稅捐稽徵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等5個稅捐機關補徵地價稅在案,其核課標準為符合土地稅各項減免規定予以免徵外,餘皆以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其經管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者仍予免徵;
被告核課原則與前揭4個稅捐機關相同。
另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補徵港務局地價稅案,經訴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確定在案,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業經臺北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同其核課準則。
花蓮港務局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協商時達成共識,土地為堆置場及閒置空地部分課稅,其餘免稅,庭呈港務局地價稅案件附表及審計部審核報告供參。
至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為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性質?⒉就系爭土地中兩造所爭執之新生地、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該中心前之停車場○○○區○道路、防風林、89年與90年當時尚無法使用區域、空置未使用等之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㈠駁回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扣除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剩餘土地之地價稅):⒈按「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地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為土地稅法第7條、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按「而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本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有坐落地號等55筆國有土地,既經查明為加工出口區內承租廠商運輸、行走之道路、員工育樂中心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途,且以上設施在圍牆內,係供承租之廠商使用,應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惟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該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本案國有土地如經查明符合上開規定,仍得免徵地價稅。」
、「說明:...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性質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
是以,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減免規則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有關港務局被處罰鍰部分,倘其經管之土地係屬上述供行政機關使用經認定應免予補徵稅款者,自不發生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之問題。
至於原經核准免稅之其他土地,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自省屬時代即每年就土地出租情形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經核定後繳納地價稅;
且查港務局之預算依法尚需經審計機關之查核,其有盈餘者亦須解繳國庫,似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及必要。
另港務局因兼具行政機關屬性,實務上,稽徵機關則延續以往認其為行政機關之性質,按行政機關用地予以免稅,故如系爭土地於經核定免稅後,其使用情形均未變更,該局亦因信賴被告之免稅處分致未適時申報恢復課稅者,似尚難完全歸責於港務局。
故縱其有過失,但按其情節,承上所述應屬輕微,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有關『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規定,可免予處罰。
...」為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及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所規定。
由以上規定綜合觀察可知,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稱之公有土地,其範圍甚廣,不但包括國有土地,尚包括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如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上開各公有土地,固以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為原則,惟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規定者,始得免徵土地稅。
⒉查交通部95年1月9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釋「‧‧‧㈠有關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
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目前係由各港務局辦理。
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
㈡‧‧‧查現行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指出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
爰此,對港務局轄管非出租營運收益之土地,原則應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繳地價稅,併予敘明。」
(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財政部於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略以:「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
(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復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9點規定:港務局掌理「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又依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原告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碼頭、港口、船塢管理、其他港埠、船舶維修」(本院卷一第259頁)。
另依原告89年及90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25至65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658至669頁)、臺中港港灣、港埠、棧埠、貨櫃輪、子母船、旅客服務費及旅客橋使用費等業務費率(本院卷二第682至697頁)、90年至91年損益表(營業收入為港埠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其中港埠收入再分為港灣收入及棧埠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分為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及代理收入等,本院卷二第698至701頁)等資料顯示,均足證明原告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
是原告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非純然為行政機關。
是原告經管系爭土地除提供行政機關使用或本身執行行政業務使用外,自不具行政機關性質,惟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及經營等具有事業機構性質。
故原告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各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得免徵地價稅,至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部分,依同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即原告經管國有土地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否則仍不得免徵地價稅。
又按商港法第2條第4、5、6、7款規定之商港區域、商港管轄地區、商港設施及專業區,暨同法第11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
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明定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之。
是依前揭法令所規定土地應屬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予課徵地價稅,核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既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則該國有土地若供事業用者,即應課徵土地稅,並不以有出租者為限。
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釋以出租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為事業用地,若無出租原則均屬行政機關用地,亦即行政機關用地及事業用地應視出租與否為區分,該函釋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不符,尚難援引適用。
⒊本件系爭被告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屬國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經管之土地,依原告86年至90年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本院卷四第1340頁)及臺中港港區範圍圖(本院卷五第2001頁)所示,臺中港港區內規劃為各種事業區、碼頭區、突堤區、貨運集散站及貨櫃中心等區供作事業用地使用,則系爭土地如位於上開各區內者,即為事業用地。
而被告陳明就港區範圍內使用情形如為道路(不○○○區○○○○○○○道路)、港灣技術研究所、港警局、港警派出所、消防隊、公園、防波堤、水域、綠地、信號臺、垃圾場用地、溝渠、配電室等,為供公共或原告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免徵之適用者,被告均已於復查及訴願撤銷重核階段時依規定予以扣減。
其餘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供加工區使用、港務局事業機構使用之碼頭、棧埠處、修造船區、事業區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雖部分未放租收益,惟系爭土地具備上述功能,為原告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事業用財產,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但書及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之規定,依法補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皆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為港埠事業之用,原告若有符合減免之要件,復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即應依前揭規定課徵地價稅。
原告主張其為行政機關,故所經管未出租之國有土地,並非地價稅課徵對象,應准免徵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
⒋茲就原告所主張下列各部分分別論述如下:⑴新生地部分(原告提示附件4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按土地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係指墾竣土地由承墾人繼續耕作(即作農業使用)始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2年至8年。
原告所稱新生地係屬都市土地之港埠專用區,均非作農業耕作使用,自無財政部62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410函釋意旨,比照上開法條規定免徵5年地價稅之適用。
且原告所稱新生地○○○區○○段351、352、353、354、355、357地號○○○區○○段891-1地號土地,係供碼頭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5、160頁)。
其○○○區○○段347、348、349、350地號及梧棲區民權段1762號土地,經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用途(附表一規劃用途為原告所記載並不爭執)比對結果,該土地分別作高級材料及原料及工○○○區○○區○道路及倉儲轉運專業區1使用,為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土地,而原告亦未檢具相關資料證明其所稱泥沙淤積之土地,確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⑵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場部分(原告提示附件5、5-1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及本院卷二第365、366頁):依原告所提示之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之85工建使字第2297號使用執照影本所載(本院卷三第1109頁),該服務中心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港埠用地」,非行政機關用地,且屬原告經營事業所用,即為「事業用」財產。
原告主張有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於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辦公,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係依據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而設置,掌理下列事項:「貨物駁運(改)裝卸、工人調配及技術指導效率統計等事項。
倉位分配貨物提存及簽證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
機具設備、調配、管理保養及效率考核等事項。
工人編組、管理、文書、庶務、出納、保險、福利及工資核算等事項。
旅客運送之服務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事項。
其他有關棧埠管理事項。
」以上均係有關於行政機關事務之內容,故棧埠管理處非營業單位。
該服務中心本身乃係公務(包括海關、防疫、檢驗、警務、安檢使用)與公用(公共民眾使用),設置目的為行政機關管制入出口之公權力作用,並非營利事業使用云云。
惟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有關該棧埠管理處之人員任用,均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是該棧埠管理處既為事業機關,非行政機關,且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係經營航運事業所興建,其使用之房地係屬事業用。
又該停車場係配合旅客服務中心所興建,其使用雖未予以管制,然從整體觀之仍屬事業用。
且該停車場並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無免徵規定之適用。
又縱該停車場係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之規定,由原告造具清冊檢同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惟原告並未申請,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函(本院卷三第786頁),核無足採。
原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就高雄港務局民眾服務中心如何課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區○道路部分(原告提示附件6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已明定「公眾」係指「不限定特定人」。
又觀之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880057006號函釋「查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本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有坐落地號等55筆國有土地,既經查明為加工出口區內承租廠商運輸、行走之道路、員工育樂中心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途,且以上設施在圍牆內,係供承租之廠商使用,應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該函釋有○○○區○○道路為供承租之廠商使用,使用對象為「特定多數人」,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②查管制區內含廠商、碼頭、船舶維修、港口等,原告既於該管制區內經營港埠事業,在管制區內廠商、航商作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等須申請通行證,始得進出管制區域,係屬限定特定人使用,而非供一般公眾任意通行之道路,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不符。
又該管制區內既為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用,則○○○區○道路亦屬原告經營事業所用,而非供行政機關使用,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
原告主張該道路設有管制係內政部警政署為防杜走私、治安、國防需求等事由所設置,並非原告所設置,應屬供公共及政府機關使用,應免徵土地稅云云。
惟其管制區設有管制站,該管制區內道路僅供管制區內廠商、人員及經原告許可出入者通行及使用。
該管制站縱非原告所設,並不影響○○○區○道路之使用性質。
又依原告提示臺中港區通行證請領須知第2條規定,除但書所列人員外,需因「公、商務及探親」及同一須知第6條㈢⒉為團體參觀等事由,始得申請核發通行證進出該管制區,與一般供公共通行道路均無任何管制且可自由通行有別,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定義不符,自無依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稅之適用。
另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係就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所為之解釋,該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意義,核有不同,尚難援引該解釋而認定○○○區○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聲請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就花蓮港務局之○○○區○道路」是否課徵地價稅,亦無必要。
⑷防風林土地部分(原告提示附件7、7-1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70至187頁及本院卷二第730至732頁):查原告所稱種植防風林之各筆土地,經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用途比對結果,係在原告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區○道路,而非在防風林區內,核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之防風林,○○○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已論明如前述。
嗣被告於98年7月24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6198號函(本院卷一第255頁)請原告於限期內提示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計畫等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以98年8月5日中港秘字第0980006046號函查復,相關資料將逕送本院審酌(本院卷一第254頁)。
而原告98年7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內所附明細表及航照圖,核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屬行政業務性質之計畫文書,經核尚不足以為免徵地價稅之憑證。
被告再以98年8月17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7535號函(本院卷二第706頁)請原告提供其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及經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無提示。
是該防風林土地,在未作特定用途前,仍屬事業用地之範圍,又該等土地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應予減免地價稅之範疇,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部分防風林土地已有免徵地價稅,本件系爭之防風林土地應一體適用免徵地價稅云云,惟原告所稱種植防風林之各筆土地,既非在劃定之防風林區內,且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之防風林,縱被告就其他種植防風林之土地誤以免徵地價稅,亦不能主張違法的平等而予免徵地價稅。
⑸89年與90年當時尚無法使用之土地部分(原告提示附件8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89至224頁):查原告所稱89年與90年當時尚無法使用之各筆土地,經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用途比對結果,亦係在原告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內,為事業用之土地,並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區○道路○○○區○道路。
○○○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已論明如前述○○○區○道路部分被告已陳明扣除免徵地價稅,並為原告所不爭。
而關於公共設施部分,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及99年9月2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該公共設施之存在,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是關於該公共設施部分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之適用。
嗣被告於98年7月24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6198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示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所列之各項原因而無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所提明細表及航照圖,核非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上揭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僅憑航照圖無法判定是否無法使用。
被告於98年8月17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7535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告亦無提示。
是此部分之土地尚難認為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所列之各項原因而無法使用之土地,即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⑹空置未使用土地部分(本院卷三第750至785、792至800頁):查原告所稱空置未使用之各筆土地,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港埠專用區以外之土地,該部分於後述)外,經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用途比對結果,亦係在原告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內,為事業用之土地,並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區○道路○○○區○道路。
○○○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已論明如前述○○○區○道路部分被告已陳明扣除免徵地價稅,並為原告所不爭。
而關於公共設施部分,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及99年9月2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該公共設施之存在,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是關於該公共設施部分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之適用。
而該空置未使用部分之土地,並無相關資料核足佐證係供行政機關使用,且使用分區均非行政機關用地,為原告經營及發展港埠事業之用,核屬事業用財產,即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上述各項土地不盡相同,尚難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扣除附表二所示土地後之部分,予以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港埠專用區以外之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地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為國有財產法第8條所明定。
查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位於原告「港埠專用區」以外之土地(即臺中市○○區○○路以東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此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既未出租且非供事業用之土地,則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自應免徵地價稅。
被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且無免徵之適用,仍應予課徵地價稅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課徵地價稅,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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