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45,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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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街段308之3、308之64地號2筆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合併變更為名間鄉○○段500地號)原屬原告(改名前原姓名為林俊銘)所有,遭訴外人施賢治以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施賢治提起民、刑事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主文第2項命施賢治就前項土地,於80年7月17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80南登字第7346號收件,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刑事判決亦判處施賢治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從刑壹年。

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請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上揭土地回復登記原告名下,卻遭駁回。

惟上揭土地於民事判決確定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民執字第568號強制執行拍賣,惟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及24年院字第1370號解釋可參,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否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55年判字第9號判例。

民事執行處法官未查明該查封拍賣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未秉公處理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執字第568號,違法拍賣第三人財產,為無效拍賣,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執字第568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民事事件範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就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街段308之3地號,建面積0.0530公頃,及同段308之64地號,建面積0.0544公頃2筆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已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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