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48,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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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194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自民國92年起開始籌辦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經擬具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以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後,被告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

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台中縣梧棲鎮○○段1286、1287、1288、1289、1288-1、1288-2、1289-2地號土地上之3棟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前揭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其施工,經被告以95年3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58731號公告屬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惟且未將之列入補償清冊。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5年3月6日提出陳情,指被告漏未補償系爭建物,經被告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調查結果,認系爭建物搭建期間介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之間,係在被告92年3月22日辦理重劃說明會後,且搭建期間被告正舉辦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等作業,原告有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又系爭建物係倉促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涉有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乃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669號函復原告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40878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係在被告公告禁建期間之前所興建,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惟被告遲未另為處分,原告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01177號訴願決定責令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

嗣被告以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以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列為違章建築在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屬不予救濟補償之建物。

又系爭建物經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調查結果,係倉促興建,結構簡陋致影響正常功能,且系爭建物確於重劃籌辦時間內興建,顯有謀取高額補償費之客觀條件,有違誠信原則,故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原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286、1287、1288、1288-2、1289、1289-2、1366地號上3棟鋼鐵造建物,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

是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以公告時為準,否則倘如被告所稱違建之查報可不受時間限制,則上開規定豈有適用餘地?且被告對於救濟金已有提撥預算,並無依其財力無法執行之情形。

本件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開發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止。

而依原處分內容以觀,被告至94年12月5日始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是於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時,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當時系爭建物並無原處分所指「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情形,自應按上開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補償,此並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自80年初期即有規劃,惟遲未實施,直至92年3月22日才辦理重劃說明會,實際上被告至93年10月14日方以府建城字第0930265768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函公告禁止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共計6個月。

故於被告公告限建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即得自由利用所有土地,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被告既認定系爭建物均在公告限建期間前業已興建,又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供作倉庫之用,於93年8月間即已完成並出租予訴外人尤建民(租金部分尤建民係以現金交付,水電部分則係向隔壁永安煤氣有限公司借用),自不得以搶建視之,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40878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意旨。

況原告雖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惟自80年初即聽聞台中港特定區重劃案,若依此即可限制原告土地之使用,顯不合理。

㈢系爭建物究否有搶建或有違誠信原則部分,業經數次內政部訴願決定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

則被告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自應受歷次訴願決定意旨所拘束。

被告對於相同之前提事實,將搶建改為違反誠信原則,兩者其實並無不同。

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仍持相同理由再次否准原告請求,並於本件提出業經訴願決定否認之答辯理由,自屬無據。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及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雖未領有使用執照,惟依上開函釋、判決意旨及被告所訂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補償標準70%救濟之補償。

至被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部分判決內容,顯屬斷章取義,且該判決結果,被告高雄市政府仍應對違章建築改良物予以補償;

另所引鈞院94年訴字第621號判決,並未表示違章建築改良物毋庸補償,僅謂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而被告就本件應發放之補償費用,早已編列預算執行,並無財力無法補償乙事,是其援引此判決主張不予補償,似有未洽。

㈤本件坐落梧棲段1288-1、1288-2、1289-2地號土地上建物,因被告施作重劃道路工程時,毀損該建物地基,再加上颱風來襲,為免建物倒塌壓傷他人,原告乃徵得被告承辦人員同意後予以拆除,並無基樁、地基簡易、結構簡陃及不耐使用情事。

另坐落梧棲段1288、1289地號土地上建物,被告嗣後雖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1號函知原告略以:因該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故原處分函請原告配合重劃作業自行拆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惟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前,早已配合被告指示拆除地上物完畢,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補償。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自92年初起開始籌辦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並以9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205492900號函送「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地主意願調查表」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通知訂於92年3月22日假台中縣梧棲鎮梧棲國小大禮堂辦理說明會,說明辦理市地重劃之要旨、重劃範圍及重劃負擔等事項,對民眾提出之疑問詳為解說,其過程並有報紙予以刊載,被告亦於網站上加予宣導。

又為配合市地重劃之都市計畫檢討修正,被告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及於92年12月27日、93年1月3日分別舉開說明會。

該都市計畫檢討修正於93年10月14日發布實施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擬具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旋經被告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重劃計畫書自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期滿確定實施市地重劃,另於93年11月27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

嗣續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

㈡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被告係委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於94年7月起辦理地上物調查時,發現有數棟鋼鐵造廠房疑有刻意興建行為,該公司本於查估專業研判,以95年8月18日亞測字第95146號函檢送「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對原告之建物現況分述如下:⑴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2日現場勘測結果,每棟建物外觀為1層樓高12M超高鐵皮屋構造,內部無裝潢設施,只設1個電動門2個鋁門窗,地面為柏油地面。

⑵依報告書中相關空照圖及9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皆尚未興建,推論其搭建期間介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之間。

原告雖謂系爭建物「確於93年8月起即出租於第三人尤建民使用」等語,然依上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拍攝時間,其建物至93年10月11日仍尚未搭建,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且被告於94年1月11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其內部除少數土(石)堆外,並無他物。

按系爭建物係在被告籌辦市地○○○段所搭建,且依據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報告書所載,除對該建物敘述不符正常建築改良物施工法外,亦分析該建物所有權人應直接或間接得知將辦理本區重劃作業,研判渠有欲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並於報告書結論中敘明,該建物研判係以極少且倉促的建築時間所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等,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

又系爭建物其中1棟坐落於重劃前梧棲段1288-1、1288-2、1289-2地號土地,已於96年12月5日受自然因素而傾倒,可見其建物基樁及地基相當簡易,益證其建築結構較一般常態建築簡陋及不耐使用,且該棟建物已傾倒為廢墟,自無再以既成建築予以救濟之理由。

㈢本件市地重劃開發面積計達114公頃,於地方上屬重大開發案,被告特列為12項旗艦計畫之一,重劃開發資訊普為當地所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均於上揭各項規劃重劃作業過程之後,又該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不符工廠或倉儲使用特性,由於被告訂定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建物查估價格,係以正常使用者為基準,過於簡易之搭建,其成本自比查估價格偏低甚鉅。

綜上乃經認定原告有圖謀領取高額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意圖,有違誠信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及76年判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既經推定有上開裁判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屬投機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被告參照前開裁判意旨不發給建物拆遷補償費,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40878號訴願決定之見解拘束乙節,按該決定認本件不能以搶建視之,惟被告本次否准處分理由其一係以違反誠信原則,此與搶建無關。

㈣系爭建物經94年1月11日未具名民眾電話陳述反映重劃區內有新搭蓋鐵皮屋情形,被告即以94年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453號函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本於事權查明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

經現場勘查後,該建物經被告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列:「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

在案。

是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本不得救濟。

縱系爭建物屬得救濟範疇,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及鈞院94年訴字第621號判決意旨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之見解,且該建物又屬前述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搭建者,被告以行政裁量衡酌決定不予救濟,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是否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以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時為準等語,惟重劃計畫書公告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後續還會辦理補償費公告、拆遷公告,並非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即確定補償部分,而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並非係就查報違章之時間點所為之規定,故無違建查報時間點之問題。

至原告所提鈞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乙節,按該案例係因案中原告反對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又其建物拆遷補償費與自辦重劃會協調未果後,始滋生原告增建之建物被檢舉違章等情,與本件案情尚屬有別。

㈤另系爭建物其中坐落梧棲段1288、1289地號土地者,因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無拆遷之需要,是原處分函請原告配合重劃作業自行拆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認無效,並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1號函知原告。

是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依職權確認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針對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

至系爭其餘2棟鋼鐵造建物,因有違誠信原則及上述等理由,被告仍決定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被告乃再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重為行政處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於本件情形,是否應以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前已查報者為限?

六、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土地範圍內,經被告以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之搭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並業經被告以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列為違章建築在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屬不予救濟補償之建物;

另該等建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請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23頁)。

嗣被告再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1號函原告主旨稱其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雖依該函說明關於被告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 858號函請原告配合重劃作業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無效,而未稱對於系爭建物不予救濟補償之部分無效(同卷142頁),然被告又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原告稱系爭建物其中2棟建物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原告搭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費(同卷143頁),其中說明又稱系爭建物其中1棟無因重劃而需拆遷補償(同卷143頁),與被告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關於系爭建物不予救濟補償部分之理由,亦有不同,該函又記載原告不服該處分,得遵期提起訴願,是被告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1號函係撤銷其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之全部行政處分,再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對於系爭建物為不予救濟補償之處分,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不予救濟補償之爭執,應以被告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原告雖表示對被告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提起訴願,然係不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不予救濟補償之表示,自屬有對被告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提起訴願之意思,先予敘明。

七、次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所明定。

八、再按「台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

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

分別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

九、惟按違章建築改良物,係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而興建,應由主管機關令其拆除,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

又政府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須拆除建築改良物,如為合法建物,此為人民為完成公益之特別犧牲,政府依法應對建物所有人予以相當補償,惟辦理徵收或市地重劃政府機關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及施工之順利,對於未能提出確為合法建物證明者,雖未補償,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得發給若干救濟金。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此為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於民法對於權利之行使,亦採用該原則,另行政法關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領域之民事上請求權,亦有相通之處,是人民對於政府主張權利,請求發放無法提出合法證明之建物拆除救濟金,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如本無建物,因預知土地將被重劃,為貪圖領取救濟金,予以搶建,則非正常使用,屬投機行為,如進而向政府機關請求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誠信原則。

而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難謂政府機關對於市地重劃開發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即不得再對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

十、經查,系爭建物經被告委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於94年7月起辦理地上物調查結果,以95年8月18日亞測字第95146號函檢送「『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其上記載係每棟建物外觀為1層樓高12M超高鐵皮屋構造,內部無裝潢設施,只設1個電動門2個鋁門窗,地面為柏油地面(同卷94-95,124-126頁照片),另依該報告書中之空照圖(同卷109頁),系爭建物於94年1月21日方存在,而93年10月1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同卷112頁),系爭建物尚未興建,以此推論該等建物搭建期間應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21日之間。

原告雖主張其於93 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租賃予第3人尤建民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乙節(同卷121-123頁),惟此不僅系爭建物依上開事證於93年8月間尚未興建,而不合事實;且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契約書記載原告曾收20期租金,原告稱均以現金支付,完全未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如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每月1日或間隔數日有增加6萬元或相當金額之事證),均違常情事理,自難以採信。

、次查,關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被告自92年初起開始籌辦,並以9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205492900號函送「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地主意願調查表」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於92年3月22日假台中縣梧棲鎮梧棲國小大禮堂辦理說明會,並經報紙刊載及網站上宣導;

又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及於92年12月27日、93年1月3日分別舉辦說明會(同卷73-79 頁)。

又被告於該都市計畫檢討修正於93年10月14日發布實施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擬具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又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重劃計畫書自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期滿確定實施市地重劃,另於93年11月27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再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同卷80-84頁)。

是上開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業經被告籌辦數年,並廣為公告大眾,此情應為原告所得知,原告於93年10月12日後方興建系爭建物,又該等建物係超高鐵皮屋構造,如為倉庫使用,應有層架及樓板,以求充分利用空間,然事實上其內部並無設施,且僅設1個電動門及2個鋁門窗,地面為柏油地面,依其存在之情形,應屬臨時搭建,又無正常使用之事證,應可認係原告因預知土地將被重劃,為圖領取救濟金,所為搶建。

另系爭建物是否有搶建或有違誠信原則,雖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訴願決定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其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再者,被告以系爭建物經94年1月11日未具名民眾電話陳述反映重劃區內有新搭蓋鐵皮屋情形,即以94年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453號函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查明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經現場勘查後,該建物經被告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列:「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

(訴願卷41頁),是系爭建物自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至被告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函公告禁止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共計6個月,系爭建物雖在公告限建期間前業已興建,而查報時間於公告重劃計畫之93年12月6日期滿之後,惟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查報違章建築而不予發放救濟金之情形,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有如上述。

至系爭建物無論其中1棟建物係原告自行拆除或自然倒塌,究屬被告上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範圍內(同卷41頁拆除通知書所載違建情形之材料、高度及面積與同卷51頁建物基本資料及查估概述說明之內容大致相同),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救濟。

、綜上所陳,系爭建物係被告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此不符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依該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之情形,又該等建物並非原告正常使用,而係原告因預知土地將被重劃,為圖領取救濟金所搶建,所為補償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被告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對於系爭建物為不予救濟補償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原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286、1287、1288、1288-2、1289、1289-2、1366地號上3棟鋼鐵造建物(依本院卷140頁系爭建物位置圖,同段1366號並無系爭建物,又已自然倒塌之其中1棟建物有占用同段1289-1號土地)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作成准予補償(即發放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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