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50,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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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
鄉戶政事務所)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壬○○、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己○○、辛○○、癸○○、丑○○等6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嗣因志趣不合等事由,分別遭原告予以開除或申請自願退學。

依民國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上開被告等7人經核算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

又被告丙○○為被告之乙○○家長,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家長,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姊姊、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家長、被告子○○為被告癸○○之家長、被告寅○○為被告丑○○之家長,同意為其子在原告期間之費用,願負全額賠償之責,原告乃起訴請求與其子(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姊姊)共同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0期之學生,因行為偏差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1009條第5款之規定,於86年3月28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士官學校86年4月9日斤家字第1313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8,849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78,849元,尚應賠償60,000元。

又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是丙○○亦應負賠償責任。

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㈡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022條第4款之規定,於90年2月1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3月8日斤家字第626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0,140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44,140元,尚應賠償286,000元。

又戊○○為被告丁○○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是戊○○亦應負賠償責任。

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㈢被告己○○、庚○○部分:被告己○○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未依規定參加暑修且不假離營,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9款之規定,於90年8月15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8月31日斤家字第3699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己○○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05,004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5,004元,尚應賠償80,000元。

又庚○○為被告己○○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庚○○亦應負賠償責任。

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己○○或庚○○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㈣被告辛○○、壬○○部分:被告辛○○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4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4款之規定,於90年9月6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10月9日斤家字第4309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辛○○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20,354元。

又壬○○為被告辛○○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壬○○亦應負賠償責任。

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或壬○○應給付原告220,3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㈤被告癸○○、子○○部分:被告癸○○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屢次不假外出,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8026條之規定,於90年9月1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9月26日斤家字第4208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癸○○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48,164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432,164元,尚應賠償16,000元。

又子○○為被告癸○○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子○○亦應負賠償責任。

對被告癸○○、子○○主張其於原告起訴後,已將款全數還清乙節,自承屬實,惟表示被告雖已還清,原告不願撤回云云。

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癸○○或子○○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㈥被告丑○○、寅○○部分:被告丑○○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5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款之規定,於91年1月1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1年1月2日(91)斤家字第0013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丑○○應賠償在校費用計77,539元。

又寅○○為被告丑○○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寅○○亦應負賠償責任。

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丑○○或寅○○應給付原告77,5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四、被告己○○、庚○○、辛○○、壬○○、丑○○、寅○○均到庭主張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被告癸○○、子○○則具陳報狀陳述略稱其先前已賠償原告432,164元,只剩16,000元,業於98年7月16日繳清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被告癸○○、子○○部分,原告自承全數還清,原告是否仍有請求該被告返還之權。

六、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

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己○○、辛○○、癸○○、丑○○等人退學日期分別為:86年3月28日、90年2月1日、90年8月15日、90年9月6日、90年9月1日、91年1月1日,各有原告令函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遲至98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尤以被告癸○○、子○○部分,原告亦自承其已全數還清,原告仍請求該二被告償還13,000元,尤屬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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