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6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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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80015864號訴願決定(案號98-308),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421-4、421-5、421-6、421-8、421-9、418-8、418-30及418-31地號等8筆土地,原為案外人陳玉號等10人共有,渠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共同委託訴外人謝瑞英向被告申請複丈,嗣於95年11月24申請合併登記為埤頭鄉○○○段418-8地號土地,並連件申請分割登記為418-8、418-33及418-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書面審查後,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日辦理登記完竣。

後原告甲○○、陳威名、張玉雪等3人(均為陳玉號之繼承人)於97年12月26日主張案外人陳玉號於88年11月9日即經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於95年11月9日已死亡,申請當日(95年11月10日)已無權利能力亦無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能力,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案,並回復為埤頭鄉○○○段421-4、421 -5、421-6、421-8、421-9、418-8、418-30及418-31地號等8筆土地之登記狀態。

經被告以97年12月26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6316號函復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該案既已辦畢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如對登記有所爭議,宜循請司法途徑解決。

原告甲○○、陳威名、張玉雪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甲○○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7年12月26日北地一字第0970006316號處分未詳細記載否准事實、否准理由,及對原告所提申請之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未記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顯然違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號在421-4等8筆土地中,418-8、418-30、418-31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其他421-4、421-5、421-6、421-8、421-9地號等5筆土地,則有應有部分。

陳玉號於87年7月16日因車禍造成行動困難、意識不清、無判斷能力,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陳玉號為禁治產人。

該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禁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宣告陳玉號為禁治產人。

陳玉號並於95年11月9日死亡。

該期間,訴外人謝瑞英代書及其助理丙○○竟在未取得陳玉號監護人張玉雪之同意下,於95年10月26日在申請戶籍謄本委託書上偽造陳玉號簽名,並盜刻陳玉號印章用印於該委託書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陳玉號戶籍謄本,並於95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偽造陳玉號簽名,並用盜刻印章用印於該申請書上,在陳玉號於95年11月9日死亡後之隔日即95年11月10日以陳玉號及其他共有人名義,持上開申請書連同陳玉號戶籍謄本向被告以連件申請之方式,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經被告以95年11月30日合併登記為同地段418-8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於95年12月1日分割登記為418-8、418-33、418-34地號等3筆土地。

㈢上述95年11月10日合併及分割登記申請案,係於95年11月9日陳玉號死亡日之後,陳玉號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陳玉號為禁治產人,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其向被告提連件申請前,與其他共有人所為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又因未取得其監護人之同意,則本件共有人間之合併、分割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則被告所為合併、分割登記,因失所附麗,而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而為回復登記。

㈣原告及相關關係人於該合併分割案申請期日後,並未接受複丈定期通知書,依被告測量課人員表示,其接受申請至到場鑑測應於7日內辦理,據此,該複丈人員抵現場時間,被繼承人陳玉號尚在辦理喪事期間,其當可知當事人已亡,且原告及相關關係人陳威名皆在現場附近,豈能未受通知且不知情。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陳玉號早已無法與任何人共有人協議,遑論製作合併、分割協議書,被告竟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而予不法合併登記、分割登記等處分,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彰化縣埤頭鄉○○○段421-4、421-5、421-6、421-8、421-9、418 -8、418-30及418-31地號等8筆,以被告95年(21)北登資字第078230號於95年11月30日所為合併登記為同地段418-8地號土地、後以被告95年(21)北登資字第078240號於95年12月1日分割登記為同地段418-8、418-33、418-34地號等3筆土地之上開二件登記處分撤銷。

⒊回復為彰化縣埤頭鄉○○○段421-4、421-5、421-6、421-8、421-9、418-8、418-30、418-31地號等8筆土地之登記狀態。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檢附88年11月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陳玉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書,惟原告卻未依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8條(修正後為戶籍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登記。

又內政部89年8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65號函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系爭案件中所附陳玉號戶籍謄本為95年10月26日由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現戶謄本,其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且謄本並無記載禁治產人及監護等相關記事,又戶籍謄本核發時陳玉號尚未死亡,是被告無從獲知陳玉號為禁治產人,故申辦案件時自無須由監護人同意之理;

於書面審查時亦無從知悉陳玉號業已死亡,俟經審查符合規定即依法辦理登記並無違誤。

㈡按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及土地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方得塗銷。

㈢查原土地所有人陳玉號死亡後,原告於96年1月25日委託謝瑞英地政士辦理陳玉號所有小埔心段418-8、418-33及418-3 4地號等筆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6年1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

既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申請有所異議,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登記之狀態,卻未及時表示異議且仍委由與系爭申請案同一地政士謝瑞英代理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且於97年12月18日以收件北登資字第79470號及98年1月19日收件北登資字第4100號親自申請與土地共有人陳威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在在證明原告始終信賴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狀態而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再查相關土地於97年8月27日已有案外人沈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在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本案既已有原告及第三人因信賴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被告依前揭規定自無法依所請逕為撤銷原合併分割登記,遂函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合併、分割登記,是否依法有據?經查: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

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亦經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號等10人就共有之彰化縣埤頭鄉○○○段421- 4、421-5、421-6、421-8、421-9、418-8、418-3 0及418-31地號等8筆土地,於95年11月10日共同委託訴外人謝瑞英(為地政士,原告稱已於98年7月間死亡)向被告申請複丈,嗣於95年11月24日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及共有物合併分割表申請合併登記為埤頭鄉○○○段418-8地號,並連件申請分割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經被告書面審查後,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日辦理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協議書影本及被告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頁、第169頁至第182頁)。

㈢經查前開戶籍謄本係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6日核發(詳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協議書係案外人陳玉號等共有人於95年10月24日書立,且該協議書及申請書均有訴外人陳玉號捺印於其上,是以,被告依書面資料審核為合併分割之登記,尚難謂有違誤。

㈣且原土地所有人陳玉號死亡後,原告於96年1月25日委託謝瑞英地政士辦理陳玉號所有小埔心段418-8、418-33及418-3 4地號等筆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6年1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

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申請有所異議,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登記之狀態,卻未表示異議且仍委由與系爭申請案同一地政士謝瑞英代理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並於97年12月18日以收件北登資字第79470號及98年1月19日收件北登資字第4100號親自申請與土地共有人陳威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足證原告始終信賴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狀態而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6頁)。

又相關土地於97年8月27日已有案外人沈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2頁相關土地登記謄本)。

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本件既已有原告及第三人因信賴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被告依前揭規定自無法依所請逕為撤銷原合併分割登記。

況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而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合併分割時,被繼承人陳玉號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亦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陳玉號與其他共有人所為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所為合併分割登記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案業已登記完竣,原告並已為分割繼承及互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塗銷外,非經法院判決不得塗銷。

如前所述,前開協議書之書立日期係在案外人陳玉號死亡之前,且該協議書及申請書均有訴外人陳玉號捺印在上,且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均係委由為地政士之謝瑞英辦理(見本院卷第12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戶籍謄本上並無訴外人陳玉號受禁治產宣告或死亡之登記,被告稱其受理時,實無從得知案外人陳玉號有受禁治產宣告且已死亡之事實,且依申請所附資料,亦難逕予認定申請文件之簽名及印章係偽造,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逕為塗銷登記之要件不合。

原告如欲以案外人陳玉號於申請合併分割登記時即已死亡,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無效或得撤銷,參照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 795號函釋意旨,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揆諸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以97年12月26日北地一字第0970006316號函復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該案既已辦畢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如對登記有所爭議,宜循請司法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118頁該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埤頭鄉○○○段421-4、421-5、421-6 、421-8、421-9、418 -8、418-30及418-31地號等8筆,以被告95年(21)北登資字第078230號於95年11月30日所為合併登記為同地段418-8地號土地、後以被告95年(21)北登資字第07824 0號於95年12月1日分割登記為同地段418-8、418-33、418 -34地號等3筆土地之上開二件登記處分撤銷。

並回復為彰化縣埤頭鄉○○○段421-4、421-5、421-6、421-8、421- 9、418-8、418-30、418-31地號等8筆土地之登記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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