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8,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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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8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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