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執行稽查時,
- 三、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為
-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貴族水月會館」是否屬毋須辦理旅館業登
-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 (二)、原告經營之「貴族水月會館」,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
- (三)、至本件原告主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
- (四)、另原告主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97年10月8日以實育字
- (五)、至原告稱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在各地區均設有會館(
-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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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交訴字第09800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1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經營「貴族水月會館」(南投縣水里鄉○○村○○街 5巷71號),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有無照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乃認原告無照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 20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主張如下:本件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南投水里自然教育中心」,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原告自96年接管後,先後投資3000多萬元做室內裝修及設備購置,依契約規定,於97年9月實施試營運,辦理各項會議、教學研究、自然教育推廣展覽、經營地方特產、餐飲及其它休閒服務事業等業務,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97年10月8日以實育字第0970006865號函同意水里自然教育中心作為旅館使用,並將該中心定名為「貴族水月渡假會館」。
本件委託經營管理案所依據之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住宿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故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住宿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第3條即規定:本設施使用之對象係提供教學、實習、研究、學術交流、會議及參訪人員住宿之用。
是「貴族水月會館」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者。
且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在各地區均設有會館(例如教師會館、渡假中心、接待所),均未申請旅館登記證,仍可供住宿客房,均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又參照就近地區之「南投日月潭教師會館」、臺東國立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之「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等,皆屬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毋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旅館業登記後始得營業者,可證原處分於法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惟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前往該「貴族水月會館」時,發現「貴族水月會館」一路上皆有設立明顯易見招牌、櫃檯有人員接待並放置簡介摺頁、房間內放置盥洗用具、床單、被套及網頁上皆有宣傳、及提供不特定對象訂房等相關資訊,並非原告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
又原告所稱之「南投縣日月潭教師會館」領有被告核發之 014號旅館業登記證,可供不特定對象住宿;
原告所稱之「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經臺東縣政府於96年11月14日釋示毋須辦理旅館業登記乙案,係指提供特定人士、對象住宿者而言,與「貴族水月會館」可提供一般大眾訂房及住宿之意義不符。
「貴族水月會館」既可提供不特定人士住宿,原告仍需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正式營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貴族水月會館」是否屬毋須辦理旅館業登記者,經查: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則:「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2之規定裁罰。」
、附表2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是除另依規定,得不經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適用外,未經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業務,主管機關即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二)、原告經營之「貴族水月會館」,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機關執行稽查發現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 97年12月1日被告機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可稽,而原告於前開時,已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原告經營「貴族水月會館」之宣傳摺頁、照片10張及網頁住宿資訊,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貴族水月會館」市招、櫃檯監視器、旅客登記資料、房價表、櫃檯接待人員及旅客住宿登記之照片,亦經原告提出「貴族水月會館」97年11、12月份住宿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經營之「貴族水月會館」於 97年12月1日被告執行稽查時,確已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無照擅自經營旅館業務。
原告訴稱未正式營業乙節,自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三)、至本件原告主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水里自然教育中心委託其經營管理,於97年9 月實施正式營運,依約正策辦各項會議、教學研究、自然教育推廣展覽、經營地方特產、餐飲及其他休閒服務事業等業務,至今未正式營業乙節。
查原告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訂定之「水里自然教育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如其所經營之住宿業務,係依據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住宿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所訂定,則依該要點第 3點:「本設施使用對象以提供教學、實習、研究、學術交流、會議及參訪人員為原則。」
及第 5點:「本部機關學校與廠商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理範圍及安全維護等事項;
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防災救難任務編組等相關事宜。」
之規定,住宿設施之使用對象,應以提供教學、實習、研究、學術交流、會議及參訪人員為原則,且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與廠商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明定經營管理範圍、服務對象。
惟依前開委託經營契約 2.3「委託營運範圍」之約定,其委託營運之範圍為水里自然教育中心及各項設施得辦理「各項會議、教學研究、自然教育推廣、展覽、經營地方特產、餐飲及其他休閒服務事業等業務」,並未明定得為「住宿」之營運,自亦未有「住宿設施服務對象」之約定,已難認係依據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住宿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所訂定。
再者,依原告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訂定之上開契約 2.8設施優惠固有:「...惟本校及本校附屬單位之教職員工生..得享優惠,優惠之標準因協調訂定。」
之規定,然依原告經營「貴族水月會館」之網頁住宿資訊,及其房價表所示有各種不同等級之房價,以其中最高等級之客房言,定價達 16000元、平日價7200元,假日價8880元,其優惠價則為1880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住房資料中有多筆之房價在1880元之上,足認原告於97年11、12月經營「貴族水月會館」顯已接受非屬得享優惠之特別對象之訂房,且事實上於查獲前,已有多數非屬特定對象得享優惠之住宿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 97年10月8日以實育字第0970006865號函同意水里自然教育中心作為旅館使用,並將該中心定名為「貴族水月渡假會館」乙節。
查縱認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2.3委託營運範圍「其它休閒服務事業」,包括「住宿」,依該契約條款 2.3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規劃使用須先徵得甲方同意或列入經營管理計畫送甲方審查同意」,是原告函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同意水里自然教育中心內之建築可作旅館使用,該處於 97年10月8日曾以實育字第0970006865號函(原訴證六)函復原告,依該函之內容觀之,僅重申上開 2.3約定所為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另請原告於相關執照核准後,提供副本供該處備查,依其內容,應係同意原告依規定申請為旅館業,尚難據此主張被告之處分違法之依據。
(五)、至原告稱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在各地區均設有會館(例如教師會館、渡假中心、接待所),均未申請旅館登記證,仍可供住宿客房,均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一節。
查「南投縣日月潭教師會館」係領有被告核發之 014號旅館業登記證,可供不特定對象住宿;
而「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則經臺東縣政府於96年11月14日釋示因係指提供特定人士、對象住宿者,毋須辦理旅館業登記,核與本件「貴族水月會館」可提供一般大眾訂房及住宿不同。
再者,縱有應申請旅館登記證,而未申請,即為營業之機構,未受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其亦得未經申請經營旅館業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本件原告曾以97年10月2日(97)遠字第365號函,向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表示「本公司於申請旅館登記證時,縣府相關承辦人員表示須有貴單位同意本建築可做為旅館用途使用之相關文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足認原告於發函後仍為本件旅館業之經營,自有違章之認識。
被告機關因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房間數為20間,依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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