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84,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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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鑫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訴願文書之送達。

又多數公司或住戶集合使用之大樓,其大樓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使用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使用戶之受僱人。

大廈管理員簽名、蓋章收受應送達於公司或住戶之訴訟文書,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以明其身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其申訴書所載公司地址、代表人暨代理人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86號17樓之1」,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其申訴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卷第8頁),則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上址,於法自無不合。

經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送達上址,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臺中黎明郵局傳真該局98年3月25日投遞掛號郵件號碼187215郵件(即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7月17日上午赴臺中市○○區○○路一段186號陽光綠意大廈勘驗該址信件送達情形,據該大樓保全員鄭智仁結證稱,原告公司登記設址於該大樓17樓之1,有交管理費,該大樓聘僱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及代收信件工作,信件由值班保全員代收,原告固定派人領取,本件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雙掛號郵件(郵局掛號郵件號碼187215號),係於98年3月25日由其收受後,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母親古梅英於同月30日向其領取等語,並提出信件代收簿經本院勘驗屬實影印附卷為證。

是本件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業經原告公司僱用之大樓保全員鄭智仁於98年3月25日收受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3月26日起算,原告設址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98年5月25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8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作成決議在案。

從而,原告另聲明請求退回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3,000元、賠償已購木料費用139,167元、商譽損失與預定毛利合約總價1,730,000元之2成計346,000元乙節。

依上說明,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自應一併駁回。

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追究涉及綁標瀆職行政官員部分,按公務人員瀆職所涉刑事處罰,係屬刑事追訴之範圍,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乙○○為其代理人,惟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本件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故本件判決不列乙○○為訴訟代理人,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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