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89,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號
98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1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振福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6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08號開設「王牌電子遊戲場」,經輾轉於96年8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並領有被告機關彰縣建商營字第08902293-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警察分局)員警於97年2月14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內有涉及賭博行為,經該分局以97年2月15彰警分偵字第009700047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並以97年2月20日彰警分一字第0970005323號函,請被告機關依法辦理。

被告機關乃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行為時-以下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97年2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70036243號裁處書為「於文到日起,命令停業至判決確定日止」之處分。

嗣因原告涉及刑事賭博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7月5日97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且同案從業人員及賭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確定在案,被告機關乃再依前揭法條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7024521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固已規定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以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

又同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一則在於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商業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等情;

惟:1、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4日受讓訴外人陳振福申請之「王牌電子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因原告本欲將該電子遊戲場登記之營業地址申請遷移至自有之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98之1號1樓房屋經營,嗣因原請建照時遷址商號為台大電子遊戲場,所擬遷入之遊戲場與建照、執照附件不符遭退件。

故自從買受該電子遊戲場後,從未實際營業,且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申辦「王牌電子遊戲場」停業,嗣96年12月18日原告不欲經營,遂經由訴外人陳漢威介紹,與訴外人湯棋福簽訂「讓渡證書」,約定將「王牌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售予湯棋福承受,詎辦理該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完成前,湯棋福竟自行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08號(即「王牌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丙○○締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7年1月間起即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於97年2月14日為警查獲賭博犯行。

2、經核湯棋福所為上情,實際上應係「未依法申請取得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行為或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與原告之「王牌電子遊戲場」無涉。

警員於97年2月14日查獲湯棋福涉及賭博犯行時,僅因該址係「王牌電子遊戲場」登記之營業地址,即據以認定湯棋福「實際經營王牌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但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湯棋福在負責人變更完成前使用「王牌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營業,並且在雙方簽訂上開「讓渡證書」時,即同時要求湯棋福書立「切結書」,約定「如有尚未經台端同意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該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復業許可文件或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變更負責人之前,因自行私下營業,因被警察機關取締,概由本人湯棋福負責法律上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允許或授意湯棋福得在負責人名義變更完成前,以「王牌電子遊戲場」名稱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3、另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原告涉嫌賭博罪部分,亦認定「被告湯棋福遭警方查獲時,雖提出王牌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然事後被告湯棋福坦承尚未向被告陳逢德頂讓,係被告湯棋福在交涉過程中私自拿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彩色影印本,再私自決定以王牌電子遊戲場之名義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被告陳逢德對其經營過程完全不知情」、「顯然被告湯棋福僅是利用王牌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掩飾犯行,且衡情王牌電子遊戲場既尚在停業中,又無足資認定被告陳逢德與被告湯棋福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陳逢德之犯嫌不足。」

且原告自受讓「王牌電子遊戲場」後,從未實際營業,亦未與該營業登記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4、再據湯棋福於97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詢筆錄供稱「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陳逢德,該牌照原係停業現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復業中,我是自行作主將該牌照拿來使用並且營業,為規避刑責,才向警方辯稱係受僱於陳逢德。」

「因我與陳逢德已言明要將該證照辦理負責人為我本人,因該營業證照要先辦理復業才可再進一步辦理過戶,但縣府尚未核准復業,我未經陳逢德同意即將該牌照先拿來使用。」

「自97年1月28日起開始營業」等語。

又徵諸商業登記抄本,原告確實曾於96年11月28日申請「王牌電子遊戲場」核准停業,並且證人丙○○亦證稱在97年1月間將本件遊戲場登記營業地址之房屋出租予湯棋福前,曾有一段時間未曾出租。

則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與湯棋福簽訂讓渡書,同日湯棋福即與證人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0日起,且湯棋福實際自97年1月28日起開始營業,而97年2月14日18時許即遭警查獲;

若則,原告雖為「王牌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證照營業,在該證照有效存續期間自負有監督「王牌電子遊戲場」合法營業之義務及責任,惟原告自受讓該電子遊戲場後,從未實際營業,且未與營業登記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簽有租約,事實上並無進入該營業場所房屋之權利,亦無可能查察該登記營業地址有無他人使用。

而實務上通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實際營業後,始有讓渡營業予他人之情事,在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過程中,該未變更前之負責人自有監督、注意受讓之他人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義務,俾使法條規定之目的能確實達到。

惟本件原告從頭至尾均未實際營業,亦未與登記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簽有租約,原告事實上無法事先預知訴外人湯棋福在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完成前,即私自與登記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約,並擅自營業且違法從事賭博行為。

是原告對於本件湯棋福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實無從監督、管理,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徵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機關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原告有怠於監督之責任,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復業時,亦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分別為(行為時)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及第31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以維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

又同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一則在於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商業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

準此,如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有前揭條文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08號經營「王牌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限制級)並兼任營業場所管理人,於97年2月14日經彰化分局派員查獲賭博行為,並以97年2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0097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因原告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同案涉案人湯棋福及顧永森另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因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致所營「王牌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涉及無照營業及賭博營業情事,被告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之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70245217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5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其「王牌電子遊戲場」未有營業,而訴外人湯棋福所為賭博行為或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與原告之「王牌電子遊戲場」無涉云云。

按原告所營「王牌電子遊戲場」縱如申准自96年11月28日停業至97年11月27日止,然王牌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確於97年2月14日遭警查獲涉及賭博情事,原告縱非實際從事賭博營利之行為人,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已規定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旨即在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原告既確實為本件查獲違規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對該營業場所之營業及設備本就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原告以有意轉讓予湯棋福經營而僅以私立之「切結書」意欲規避法律責任,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登記管理意旨不符;

準此,原告疏於營業場所管理致遭人冒名營業並涉及賭博情事,按經濟部97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702425810號函釋:「若業者未盡管理之責,致其營業場所涉及無照營業及賭博營業情事,事證明確,自得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依法核處。」

被告機關依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王牌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涉及無照營業及賭博情事乙節,事證明確,被告機關爰對原告裁處5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否以電子遊戲場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參與違規行為為限,始得依同法(行為時)第31條規定加以處罰?

五、經查:

(一)按「(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2項)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行為時(以下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3條);

其營業分級為普通級與限制級(第5條第1項);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事項之登記,如上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第11條);

倘電子遊戲場業係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其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有變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經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並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本條例第12條第2項)。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而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處罰其負責人,該違規行為者包含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與其他從業人員,及以電子遊戲場業名義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暨其從業人員,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者必須為登記負責人本人,使足當之,顯認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處以罰鍰。

申言之,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對負責人處以罰鍰,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並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規制目的;

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首開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負責人處罰並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含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之資格限制)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7號、98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末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入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訴外人陳振福前於89年8月16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08號獨資開設「王牌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96年6月26日該王牌電子遊戲場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秋玉,再於96年8月14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領有被告機關彰縣建商營字第08902293-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仍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嗣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為停業登記,經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60314997號函准予備查,並於登記停業中即96年12月18日經由訴外人陳漢威之介紹將王牌電子遊戲場轉讓與訴外人湯棋福,惟尚未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經彰化警察分局於97年2月14日下午18時許當場查獲湯棋福提供該王牌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情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押注把玩上開機具,以機具顯示之分數,直接由退幣孔取得押中之代幣,若不要繼續把玩,可持代幣至櫃臺兌換點分卡,再持點分卡向湯棋福兌換現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歸湯棋福所有,經警訊問湯棋福及當場查獲之賭客顧永森坦承犯行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屬實,遂以97年度偵字第1711號向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分就湯棋福及顧永森處以罪刑確定在案等各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讓渡書、被告機關96年11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60314997號准予備查函、彰化警察分局調查筆錄(湯棋福及原告部分)、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查原告既為「王牌電子遊戲場」登記之負責人,其雖於遊戲場登記停業中將之轉讓與訴外人湯棋福,惟於合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湯棋福前,仍應本前揭法律規範、管制電子遊戲場業合法經營業務之旨,對該營業場所之營業及設備應注意不得有違規經營業務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湯棋福受讓該王牌電子遊戲場後未經合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即以該遊戲場名義經營,並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縱原告涉嫌刑事賭博罪之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7月5日97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揆諸首開說明,仍難免其過失違反系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責任。

從而,被告機關於原告涉及刑事賭博罪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原告所經營之王牌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依前揭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為處原告50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其自受讓王牌電子遊戲場後,從未實際營業,湯棋福於辦理變更王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登記前以該電子遊戲場名義營業,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其與營業場所房屋所有人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亦為湯棋福之私自決定,原告完全不知情,且原告於讓渡王牌電子遊戲場與湯棋福時,亦曾要湯棋福立下切結書,保證於核准變更負責人之前,因私下營業為警取締,概由湯棋福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況原告對於湯棋福之前開行為,亦無從監督、管理,難認原告有何過失等云云,尚難憑採;

而湯棋福於偵查中所為私自以王牌電子遊戲場名義經營,原告對其經營過程完全不知情及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係湯棋福與其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皆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訊問陳漢威及蘇國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