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9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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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165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中市○區○○街220巷1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該址賣魚,並將魚攤設於該址前之私設通路,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東興大市管理委員會認原告賣魚之聲響氣味影響公共安寧及衛生,魚攤佔用社區公共空間,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函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協助處理,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以97年10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700167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屆期若未改善將移請被告依法裁罰。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97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原告仍於現場私設通路擺設魚攤賣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遂以97年11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70018954號函附97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通知被告,並以97年11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70019359號函報請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2月2日府都管字第097028534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應於97年12月20日前辦理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97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表中有關臭味開罰原告部分,僅以「就各與會人士主觀認定」來界定「臭味」之標準,實令原告不服,因原告之店面屬賣魚之行業,魚腥味在所難免,惟魚腥味絕非一般人所認知為「臭味」,又「臭味」之檢測標準為何?皆未敘明。

另有關攤位佔用共同通路作營業使用,依法開罰部分,因裁罰書並未檢附相關照片,以證明原告確有該違規事實,再則就東興大市管理委員會之檢舉顯然有非常不公平之處,因為佔用共同通路作營業使用之商家,在該附近多到不勝枚舉,管理委員會之執法標準,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㈡就會勘結論第2點述及原告於限期屆滿並未改善,原告不服。

因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97年10月中旬來函要求限期10日內改善,原告立即依指示尋工程公司改善,然因改善工程涉及污水排水及相關水電和木作施工等工程,無法於10日完成,經委託整體施作工程完工日數最迅速之工程廠商立一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施作,並於97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40日完工,顯見原告改善之誠意與決心,10日限期完工過於強人所難,被告予以裁罰,令原告不服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台中市○區○○街220巷10號1樓擺設魚攤賣魚影響住戶生活品質,經該公寓大廈東興大市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7日東興97函字第009號函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協助處理,並經區公所97年10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70016776號函請原告限文到10日內改善在案,且經於97 年11月12日召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原告亦有於會勘紀錄表簽名,會勘結論:「‧‧‧(2)有關臭味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屬實,‧‧‧(3)攤位佔用共同通路作營業使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實,‧‧‧」,故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97年11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 70019359號函將違規相關資料送被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屬實,被告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以97年12月2日府都管字第0970285347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處以原告4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予以處罰,是否適法?經查:㈠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及第49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為台中市○區○○街220巷1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該址賣魚,並將魚攤設於該址前之私設通路,經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東興大市管理委員會認原告賣魚之聲響氣味影響公共安寧及衛生,魚攤佔用社區公共空間,以97年10月7日函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協助處理,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以97年10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700167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屆期若未改善將移請被告依法裁罰。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97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告仍於現場開放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中市○○街220巷之巷道通道)擺設魚攤賣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遂以97年11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70018954號函附97年11 月12日會勘紀錄通知被告,並以97年11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70019359號函報請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2月2日府都管字第0970285347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應於97年12月20日前辦理改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勘紀錄表、照片及裁處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述之主張,然查,原告將其賣魚攤位設於台中市○區○○街220巷10號1樓建築物前,係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即台中市○區○○街220巷巷道),此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8月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該巷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禁止供營業使用者,原告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97年10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7001677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於97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原告並未移除其設置於私設通路上之攤位,仍於現場擺設魚攤賣魚,其氣味經認定係屬臭味,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從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2月2日府都管字第0970285347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應於97年12月20日前辦理改善。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一節,經查,原告人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97年10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700167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該函於97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97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已有20日之改善期限,此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移除其設置於私設通路上之攤位,亦未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副知其已進行改善並希能延長改善期間,自難以其已委由廠商進行台中市○區○○街220巷10號1樓店面之整修工程加以卸責。

㈤另原告主張該社區亦有多家住戶於共同通路營業,管理委員會僅檢舉原告有違公平原則一節,原告已違規在先,至於他人有否違規而應加以處置,係另一問題,原告不得主張他人之不法有無被檢舉或受處罰資為免除自己應受處罰之抗辯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且應於97年12月20日前辦理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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