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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林瓊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台內訴字第0980039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縣大里市崇光國民小學(下稱崇光國小)老師,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因學童甲(代號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212頁崇光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於上課期間走動及說話,乃以塑膠繩一端繫於該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隔日上課原告復以相同方式管教該學童,經學童甲電告其母,其母即到校通知校方處理,嗣由崇光國小移送被告,經被告訪查並邀集專家召開會議研議,認定原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097031418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並應接受親職教育8小時。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應接受親職教育8小時之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原處分關於罰鍰並公告姓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24小時之通報義務,條文意旨不僅在保護兒童或少年免於繼續受虐,亦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造假,導致日後當事人各說各話之真相不明之情形發生。
經查,本件事件發生於97年6月20日,事件發生後學校並無依上述規定條向被告通報,故亦無承辦人員依規定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而人本基金會是遲至同年8月12日向主管機關通報,已事隔約二個月,則不論通報後,主管機關是否有依法調查(原告並無簽署過被告任何調查文件),其行政處分均因程序明顯有嚴重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
蓋任何人無法確知在該二個月期間內,案情是否因加入新的因素而產生變化(例如學童甲被不當教導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案情,或因其他不當壓力而身心受創、或有關係人間串供、捏造證據等情形),無法呈現真實,致原告受到不當處分。
㈡原處分(裁處書)其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中僅引述據法條,未記載任何理由,無法讓處分相對人據以知悉「不當管教」及「身心受創」事實認定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又被告做成不利益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開會,給予述意見之機會,反而特別邀請通報機關人本基金會列席,明顯不公及受到外力介入,讓原告處於不利之程序地位。
再者,原處分書亦未記載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及依據,其剝奪原告程序上之利益,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另查,97年10月9日被告召開「兒童保護個案研討會」時,不但邀通報本案的台中人本基金會參與,而且被告事前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事後亦以拒絕原告調閱卷宗之申請,明顯行政立場偏頗,懷疑受到不當壓力介入。
㈢學童甲先前有過動傾向及紀錄,於97年6月19、20日事件發生當時,因適逢月考及社會科復習考卷交白卷,學童甲情緒處於極度焦慮狀態中,無法控制自己,除不停講話外,會不自主的到處走動,找同學講話,已嚴重干擾班級秩序,原告口頭告誡多次無效後,為維持秩序,必需設法讓其情緒穩定,否則會影響學童甲與其他學童之學習,其他家長也會投訴。
因學童甲情緒焦慮無法安靜坐在位子上已到處走動,如採用調整坐位之方式勢必無法阻止學童甲到處走動,至於移送訓導處方式,依先前經驗一則無效果,再者學童甲因復習卷交白卷且將近月考,有必要留在教室復習功課。
復考量學童甲如情緒不穩定時,容易行為衝動與人發生爭執甚至傷害其他學童,原告擔任導師於教育現場及第一時間點上,必需立即處置及預防,以免事態惡化。
原告當時又懷孕待產中,體力及行動有所不便,別無他法,於「上課期間」只好拿塑膠尼龍細繩象徵性繫於學童甲之「腰部」,「象徵性」警告學童甲不可在上課走來走去干擾大家,下課休息期間則可解開離去,並無人本基金會所指控之「捆綁」學童甲「不得動彈」,「繼續」綁到放學及交給指派的學生「拿著繩子牽著被捆綁的學童甲」去上廁所等誇張事實,故無妨害學童甲之自由或虐待學童甲可言,此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原告之管教方法,確實情非得已,且有達到安定學童甲之上課情緒效果之目的,對學童甲及其他學童均可維護學習權益。
只因學校不主動替老師澄清解釋,反而用藉助外力方式讓家長會長帶著家長對老師提告,及事後人本基金會之介入加上媒體的渲染炒作後,變成「綑綁學童」及「溜狗」事件,而被告迫於人本基金會及媒體之壓力,不加以查明真相,亦不予原告說明陳述,即逕為不利處分,原告含冤莫白。
原告直到對人本基金會提告後,才知悉整件事情被操弄過程,驚覺竟然是學校家長會長帶家長向人本基金會投訴及提告刑事妨害自由案件,也理解人本基金會為何要原告辭去教師會理事長職務及要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也才知道學校共開了三次考績會,兩次教評會堅持處分原告,而學校只有97年6月30日在評議委員們堅持下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餘均無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列席說明,讓參加之委員不勝其擾;
委員換屆換人後,在校長堅持以社會處裁處為依據下,不顧原告仍在行政救濟中,就決定對原告的記大過處分,事後由「管教爭議」事件之「教師申訴案件」,強行移送變成「訴願案」。
本件純屬校園上課期間教室秩序之爭議,原告所為係管教行為,本質上為「管教爭議事件」,而非「兒虐事件」,原處分於法律適用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學校於97年8月12日傳真被告教育處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竟偽造不正確之通報資料及偽稱經由調查小組調查,被告未釐清事實真相,學校所提供之照片並非現場照片,而是事後學童甲自行綁上繩子後,再由家長強迫班上學生持繩子讓其拍照,此有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第4頁證人何姓學生之證詞可稽,該處分書亦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係其到達自然教室後,要求何姓學生牽繩子重拍。
業經‧‧‧(即何姓學童)陳述甚詳,顯見並非原始情狀,不能遽予採信。」
可見原處分並非依真正事實而作處分。
上開再議處分書亦認定:「‧‧‧(學童甲)擅自離去座位,顯有違教室秩序,屬不當之行為,加以(學童甲)平時即有不安坐其位,干擾其他同學上課之紀錄,亦據證人即同班同學‧‧‧證述在卷,‧‧‧」可知學童甲確有違反秩序行為,學童甲身上繩子綁得很鬆,隨時可拿下來,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命學生牽學童甲之繩子去上廁所。
另依訴願卷內「臺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記載:「‧‧‧不願讓社工至案家訪問‧‧‧故有關案家詳細居住環境情況無法評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范醫師表示‧‧‧因事件發生已過一段時間,目前案主之行為及心理狀況尚無異常。
‧‧‧」顯見學童甲之母親不願讓社工人員到家裡訪問,如何正確得知學童甲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被告指責原告沒有愛心、耐心、同理心,然並未實際瞭解原告平日與學童甲之互動關係,未釐清事實真相,無從判斷教師管教行為是否過當,基於教師對學生有輔導管教之專業自主權和義務,應享有判斷餘地,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㈤學童甲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診斷門診日期為97年8月28日,心理鑑定資料之衡鑑日期為97年9月29日,與事件發生之6月20日已隔2、3個多月。
若在6月20日之後學童甲立即有「明顯的生理症狀或害怕情緒」,甲母應會立即將學童甲送醫院兒童門診部。
而不是於人本基金會人員蕭逸民說將「適時採取法律行動」之後,為達訴訟目的,才透過台中縣政府社會處及人本基金會安排陪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另按所謂身心虐待,法律並無明文定義,觀諸司法實務之認定,身心虐待應是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相對人而言。
而身體上虐待諸如「毆打成傷」、「遍體鱗傷」「鎖禁在房」等造成身體受傷或限制自由等行為;
精神上之虐待諸如「誣稱通姦」「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等重大損及個人尊嚴之行為。
經查,本件中原告用細繩圈套住學童甲的腰部行為,並未造成學童甲身體的任何傷害。
故學童甲應無受到身體上虐待可言,事屬明確。
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7795號不起訴處分調查顯示,證人即學童甲自己表示「我身上的部分是可以解開的」、「下午老師說要午休,叫我自己剪斷,我找不到剪刀,所以就用手扯斷」「我打完電話又自己套起來」。
證人何姓學生表示「我沒有拉他,我是陪他,而且他中途有跑去籃球場玩」等內容,及據學童甲衡鑑單內自己表示「以為老師在開玩笑」等語,均足證繩子是可以拿下來,且學童甲之自由及情感未受到拘束,並無被告所述「捆綁學童甲使其不能動彈」、「繼續綁到放學」等誇張情節,且如情緒受創,學童甲應會在角落哭泣,如何還會去籃球場玩耍呢?另事件當日,於其他小朋友通過學童甲旁時,學童甲會將細繩另一端拉扯,讓其他小朋友跳過去,逗得學童甲哈哈大笑,也會將繩子把玩撕成絲狀,又會做勢要綁別的學童,下課後上課時,還發現學童甲將之隨意棄置在原告桌上,故事件發生當時學童甲情緒一直維持正常;
至6月20日下午,學童甲主動向原告說他願意頂替另一名學生在下一週擔任學校導護生工作,原告要求學童甲要承諾依規定將事情做好,學童甲也答應。
同年月23、24日學校舉行期末考後,該學童甲仍像平日會從校園內檢拾植物及昆蟲帶進教室,也正常執行導護生之工作,無任何異狀,24日上午3、4節班上討論25日烹飪活動時,學童甲亦參與分組,且又依舊與同學發生小衝突,與平日無異。
事件之後,學童也一直正常上學,社會局並沒有介入調查,故事後學童甲之反應一直頗為正常。
是以,可合理推斷學童甲並無因圈繩事件致心理或精神受到虐待創傷之跡像。
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診斷及身心衡鑑評估,據該院97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只記載「疑」創傷性壓力後症候群,並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心理或精神受創。
況查,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原告查得資料,應與目睹或經歷家庭暴力有關,均與教師不當管教沒有連結。
而醫師囑言部分雖有記載:「個案於今年六月在學校被不當處罰後出現焦慮、作惡夢,低自尊等症狀,之後在今年8月28日於本院初診並追蹤到現在,診斷如上,目前仍有易掉淚及害怕等症狀,宜安排個別心理治療並續追蹤之。」
然上開醫生囑言只是病患或家屬對診斷學童甲當時情緒反應之說法而已,是否屬實,並無法確定,醫生也只是「存疑」。
又個案自97年8月28日以後,才在人本基金會陪同下接受診斷,距事件發生時隔2個多月,縱有上開情緒反應,亦無法證明是否與圈繩事件有關。
另該院97年10月7日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單(該院於97年9月29日對學童甲進行衡鑑)是就學童甲之「智能」為衡鑑,故只能評估學童甲之智能狀態,並未就學童甲之「人格」施測特定人格測驗,故根本無法瞭解學童甲於事件前後之精神人格狀態。
鑑定報告既無法追溯到記錄6月20日事件當時所謂「明顯的生理症狀或害怕情緒」的外顯可觀測之行為,如:手心冒汗,言不及義,發抖等。
而所謂「急性壓力反應」,應具體提出事件之前沒有此症候,而6月20日之後才有此症候的證據,方能佐證可能具有關連性。
鑑定報告中「智能衡鑑」只能較明確得知學童甲為智能正常之兒童(因魏氏兒童智力測驗具備相當的信度及效度),但是對行為人格等其他方面並不具備參考價值。
蓋因心理創傷方面之診療(如性侵、虐待等),應提供其診療過程之錄影,確保個案並不是在被有意引導之下(通常為透過遊戲觀察來記錄)呈現相關事證。
本案,不但在衡鑑日期後有(由案母與人本基金會人員陪同)一語,且個案能清楚說出為何母親要帶他來接受心理評估,其中「情緒障礙量表」竟由「案母填答」,因為親師之間已存在衝突,家長態度之偏頗,足以令該量表喪失測驗本身之可信程度及有效程度。
況依證人丙○○醫師於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於97年11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還無法確定學童甲是否完全符合醫學上創傷性壓力後症候群之定義,只是有可能有心理上障礙,又該證人證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沒有量尺或量表,嗣後遭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始辯稱量表是發展中或研究用之量表,不是診斷準則,顯然證詞語帶保留。
另查兒虐事件有一定之量表,如衝突策略量表兒虐表,至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量表有DRPST篩檢量表等,證人竟稱無量表,且證人亦未就學童甲之家暴史等重要影響心理疾病之因素及學童平日過動行為進行診斷,另查衡鑑時亦未見使用任何相關量表,反而使用關於智力的一般性魏氏兒童智力量表,顯不可採。
且學童甲於96年6月19日、20日間尚有拉繩子讓同學跳、中途跑去籃球場玩等行為,事後仍正常上學,至今仍在原學校上學,也經常回原班級找同學玩,並無對學校、班上或同學老師有任何持續刻意迴避之情形,顯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㈥本事件是經過有心人士及媒體渲染造成,原處分所據事件當事人學童甲及其母親之說詞偏頗難信,醫院之鑑定充滿不確定與無關之衡鑑項目,亦未就學童甲事件發生前之心理狀態為評估,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非依據正確事實,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告姓名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德國教育學家福祿貝爾曾說:「教育無他,愛與榜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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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的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不得侵犯」是普世原則,亦是我國大法官解釋所採制度性保障之原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而制定。
同法第五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
參諸下列文獻:1.台中縣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家庭暴力防治系列,精神虐待嚴重性者包含限制行動、干擾行動自由、侮辱。
2.國家衛生研究院所著「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精神虐待包含「排斥貶損」、「隔離」、「威脅恐嚇」、「忽視拒絕給予」、「誘導墮落」、「其他」。
3.陳慧女著「法律社會工作」:兒童之精神虐待包括「「輕蔑」、「使其心生畏懼」、「孤立」、「剝削/賄賂」、「拒絕給予情緒的回應」、「對於心理健康、醫療、教育上的忽視」,原告以塑膠繩綁住學童已構成「身心虐待」,原告竟以兒少虐待必須「毆打成傷」、「遍體鱗傷」「鎖禁在房」,誤將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引為兒少身心虐待之認定,顯有誤會;
再者,原告身為人師,理應熟知兒童尊嚴的維護,以愛心、耐心教育孩子;
卻反以兒少虐待必須有「毆打成傷」、「遍體鱗傷」「鎖禁在房」情況,而罔顧兒童人格尊嚴,原告積非成是,固執己見,益證原處分之必要性。
建立兒童尊嚴之維護,以愛心、耐心教育學童,始足規範約制教師不當言行。
㈡原告主張學校未於24小時通報、原處分未依法律程序記載,被告行政程序有瑕疵云云。
然查,原告學校究係迴護原告,或未接獲該事實,學校是否漏未通報,應屬學校相關人員應否裁罰,與原告精神虐待兒童應無關連性。
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記載,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處分,得依法訴願。
原告飾詞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原告又訴稱原處分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云云,然查,原告承認有以塑膠繩綁住學童之精神虐待,事證明確,無通知原告陳述之必要。
關於原告不當管教行為,被告個案研討會邀請專家學者,如何導正原告偏差行為,如何保護孩子免於身心受戕,如何規範教師正當管教,原告並非專家學者,無出席之必要。
原告之偏差行為,被告委由學校輔導規勸,原告執意拒絕認錯,飾詞狡辯,無參考實益。
原告又訴稱其管教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管教云云,然查,依原告強烈之自尊心,因輕微之行政裁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原告缺乏愛心、耐心關懷孩子。
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原告在學時,如不理性師長以塑膠繩綁住原告腰部,是原告良好表現的鼓勵?或身心羞辱的痛苦?原告身為人師,理應以「愛心」、「耐心」關懷照顧學童,原告犯錯拒不認錯,如何教導孩子誠實面對錯誤?原告缺少「同理心」,拒絕認錯改正不當行為,執意飾詞狡辯,將所有過失推由「學童」、「家長」、「人本基金會」、「學校」、「行政機關」,所有錯誤均是別人的錯,如何為人師?如何為學童之榜樣,師道不復,令人遺憾。
學生有過動症,並不表示老師即可用繩子將其圈綁,過動學生就醫後可以得到良好控制,該學童甲是否過動,亦未經明確診斷。
學生調皮好動,可透過輔導室或學校其他單位協調,比老師直接用繩子圈綁學童更為適當。
原告質疑事隔二個月所為身心鑑衡之準確性,此部分為醫學專業評估,當時學童甲就醫是被告社會處陪同,人本基金會人員陪同是因為家長對其較為信任而知會該基金會陪同,並非被告通知其到場。
原告被記大過是人事考核,與本案無關,原告以繩子圈綁學童,對學童身心傷害很大,學校校評會通過記原告大過處分,可見學校教評會也認為原告行為不當、影響學童身心。
原告愛心不足、情緒管理不佳,且有模糊焦點、誤導事實,缺乏認錯誠意,益見原處分的維持,始得避免原告重蹈覆轍,傷害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6月19日及97年6月20日以塑膠繩繫於學童甲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身心虐待。
‧‧‧」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件原告為崇光國小教師,於97年6月19日因學童甲於上課時在教室內走動、說話,影響其授課及其他同學聽課,乃以塑膠繩一端繫於該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翌日上課原告復以相同方式管教該學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前揭管教學童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之要件。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條之規定係在標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本條規定,係敍明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
...。」
因之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定之「身心虐待」,自應本諸上開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解釋。
次按國家衛生研究院所著「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認精神虐待包含「排斥貶損」、「隔離」、「威脅恐嚇」、「忽視拒絕給予」、「誘導墮落」、「其他」。
另學者陳慧女著「法律社會工作」,認為兒童之精神虐待包括「輕蔑」、「使其心生畏懼」、「孤立」、「剝削/賄賂」、「拒絕給予情緒的回應」、「對於心理健康、醫療、教育上的忽視」,亦足為「身心虐待」之詮釋。
依上說明原告之學生即學童甲於上課時在教室內走動並與其他同學講話,固會影響原告之教學及其他同學之上課,惟原告仍應以其他適當方法管教,原告以塑膠繩一端套住學童甲,另端綁於桌腳,下課未將鬆開,甚至學童甲欲前往廁所及下堂課改至自然教室上課時,仍未將其綁在學童甲之塑膠繩解開,而派班上另一同學帶同前往,且翌日學童甲並未違規,復行以同一方法以塑膠繩一端套住學童甲,另端綁於桌腳,極易致學童甲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甲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就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認定,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告不能以其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主張其亦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定之「身心虐待」之要件。
又原告主張學童甲未因原告之行為達於心理受創傷之傷害,不應受罰乙節。
查學童甲如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心理創傷之傷害,應屬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第30條規定,情節嚴重之情形,應令原告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本件被告所命原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之處置,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為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之處分,自應以原告之行為有否影響學童甲之人格權為準,並非以學童甲已因原告之行為達於心理創傷之傷害,始應予以處罰,合併敍明。
末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塑膠繩一端套住學童甲,另端綁於桌腳之行為,既經學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其同班郭姓及何姓學童供證無異,且為原告所是認,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00號、98年度偵字第7795號甲○○(即原告)妨害自由案偵查卷並影印其訊問筆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244頁至第245頁),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足影響學童甲之人格權,已見前述,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未予陳述之機會,亦難謂為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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