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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
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銹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 089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發函調查原告出售土地相關支票兌領原因;
原告乃於9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報93年9月1日分別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3人現金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嗣被告另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涉有贈與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11,000,000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70,149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6,270,149元,補徵稅額2,846,627元,並按應納稅額2,846,627元處1倍罰鍰2,846,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移轉至張四海及其配偶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款項,應包含於94年12月29日補申報之贈與6,000,000元內:⒈原告不爭執部分:94年12月1日補申報於93年8月19日所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合計3,378,049元部分,因有資金流向,原告對此無爭執。
而就93年9月16日贈與張四海、張燕足5,000,000元,被告查察所知因買賣土地所得款支票5,000,000元,其資金流向原告亦無疑義,此款項確可認定為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
⒉就93年9月1日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3人合計6,000,000部分,原告固難以否認就本件贈與曾有未依法申報之情事,然即因為事後辦理補申報而提出之證明文件(如切結書),使被告相關單位與人員,對資料內容之認定產生差距,始產生本件誤課贈與稅與罰鍰。
有關此6,000,000元所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係因事後原告為被告查獲曾因出售土地得款而贈款予張四海、張燕足之情事,為於94年12月29日之補辦申報所書立。
而為補辦該次申報,因原告不諳法令,其申報程序曾請教被告人員,並與之協談,此6,000,000元之贈與契約內容,其「贈與對象」、「贈與金額」、「贈與時間」均係為方便補辦申報,與被告辦案人員協談而得之結論,於前開5,000,000元之贈與款,絕非資金流程、受贈人、受贈時間相異之不同次贈與。
協商內容即為94年12間就關於原告於93年間出售土地所得款贈與子女應課贈與稅一事成立協議,而非就贈與6,000,000元一筆成立協議。
原告既與被告達成稅務協商,則贈與6,000,000元之款項,業已包含前開5,000,000元,而非被告所稱漏報額達11,000,000元。
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使原告與其協商並簽立切結書後,今竟憑此切結書於無任何實證下主張原告另外有贈與事實,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售地款之流向說明如下:依被告查核內容,本件有關售地款項(即出售南屯區○○段698、698-1地號持分1/3予廖蓮秀),總計價款為2,008萬元,訴外人廖蓮秀給付方式為現金500萬元,另開立金額分別為500萬、500萬、441萬、67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款項之方式,其中除借款予丁○○、張秀鳳2人有資金流向,其他金額皆流向不明,包括現金500萬元、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之票據500萬元(後來轉入張四海等人帳戶)及借款予張秀鳳,後來張秀鳳轉帳417萬予原告,總計約有1,40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其中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後來轉入張四海等人帳戶之票款500萬元及原告以切結書方式作贈與600萬元之用等合計1,100萬即原告贈與款項而作為課稅之基準。
惟查:上開1,400萬元中,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後來轉入張四海等人帳戶之票款500萬元,以作為贈與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剩餘約900萬元,除保留現金約250萬元轉定存於銀行帳戶內(該筆金額因遭報告聲請行政執行,於98年8月4日即遭解約轉為活存,其金額為2,492,124元,連同該帳戶現存金額總計2,628,418元皆遭執行),此有原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為證,原告並於94年賣地後,購買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每期保險費合計944,000元,繳費3年,於被告查稅時,原告已繳完3年保費,合計2,832,000元(944,000×3=2,832,000)此有原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足稽;
另外約150萬元購買珠寶、約220萬元整修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段52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266巷23弄19號),因該整修房屋是僱工修繕,渠等並無發票、收據為證,然參見該房屋整修前後比較之照片可知,原告確有花用該筆金額,故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約9,024,124元(2,492,124+2,832,000+1,500,000+2,200,000=9,024,124),其金額相當於被告認為無資金流向之900萬元。
原告既有上開金額之支用,然因為部分欠缺資金流向而不為被告所接受,而要求原告應補申報約500多萬元之贈與金額,原告自始至終因皆未有逃漏稅之意圖,此從原告於同年販售另一塊土地即同地段號2/3土地時,即如實申報贈與金額3,338,049元,並繳清應付之贈與稅額,其後,縱使本案被告認為原告尚有500多萬元現金款項無法交待,原告亦委由承辦人員丙○○申報贈與金額600萬元,以符合被告之要求,可由證人丙○○及丁○○之證述可證。
原告既未有逃漏稅之意圖,故於被告補報通知後,為完成繳稅之義務,避免被裁罰,遂以切結書方式,以實際上並未有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3人之金額600萬元作為申報贈與金額,此見證人丙○○證稱「(問:補報的600萬元贈與額何以要寫贈與給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等3人?)原來我代理申報贈與的對象就是者3人,他3人是原告的兒子,而原來申報贈與額是300多萬元,是有提出資金流程,所以國稅局要我們補報差額約500多萬元的時候,我沒有多考慮,就直接以同樣3人為受贈人,贈與金額則補足為600萬元。」
等語足稽。
顯見該筆贈與僅是原告確有贈與金額給兒子(即給張四海等人500萬元),而為盡繳稅義務,便宜行事罷了,豈料被告對於切結書所記載購買150萬元之珠寶,因為無資金流向不予採信,卻對同樣無資金流向之600萬元僅以該切結書認定原告有贈與事實,同樣的切結書,被告卻依其需要分別適用,實難令原告心服。
又有關是否課與贈與稅,原告是否有贈與之事實,其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主張原告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3人計600萬元,僅有原告切結書乙份而已,而該切結書內容不僅部分不為被告採信(如購買珠寶150萬元),且與證人丙○○如前證述,實際並無贈與事實,僅是方便報稅之用云云有所不符外,甚至依前述資金原告陳報資金流向觀之,縱使購買珠寶150萬元及修繕房屋220萬元無資金流向而為被告所不採,然就有爭議之900萬元扣除原告有資金流向之現金2,492,124元及繳納3年保費2,832,00 0元,剩餘金額僅3,675,876元,原告根本未有600萬元另行贈與給兒子。
此皆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之贈與金額實已包含前開售地所得支票款500萬元在內,總贈與金額應僅為兩造協商簽立切結書時之60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1,100萬元。
㈢系爭贈與款項既僅6,000,000元,故罰鍰計算基準即非以被告以11,000,000元作為罰鍰之計算;
另查該6,000,000元部分,原告亦於通知申報期間內,委由訴外人丙○○至被告繳納申報相關資料,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認僅有切結書而無資金流程先後兩次退件,致原告無法如期申報完成,此有證人丙○○之證詞「本件原告有出賣土地的收入,由我蒐集原告資金流程的資料,就提出申報贈與稅,我處理本件贈與稅的申報,有依照現金流程申報,中區國稅局在民權路的分局(台中市分局)通知原告說有本件贈與稅漏報的情形,提出第二次申報,因為沒有流程表,文心路的國稅局分局不願接受我的申報,而我去詢問民權分局(台中市分局),民權分局稅務員說我們可以用補切結書方式處理,我就想用切結書的方式說明資金流程,但是文心路的分局不同意我們以提出切結書的方式說明資金流程,所以就沒有於時限申報。
我們認為是受理單位也就是國稅局文心路的分局不肯收我們的申請,並說現金往來一定要有流程,惟查到本案漏報贈與稅的是國稅局民權分局(台中市分局。」
、「原告只是資料流程往來去向無法拿出來,我們也願意補報贈與稅,被告原承辦人說原告贈與稅額還差500多萬元,所以我們就補報了600萬元進去。
在申報的期間,國稅局文心分局不同意受理,以致原告過了申報期間,嗣後國稅局又同意我們以切結書方式補辦。」
等語可證。
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補辦申報,僅因為被告對於是否得用切結書取代資金流程見解不一,致使原告先後兩次退件而延誤申報期限,然此係因被告所致,自不應歸咎於原告,故被告處原告1倍罰鍰即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贈與總額部分:⒈查原告於93年6至8月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698及698-1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世樑及廖蓮秀等2人,並於94年12月1日申報其於93年8月19日轉帳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合計3,378,049元(次子陳坤鎰1,419,940元、三子張錦源408,109元及五子張日辰1,550,000元),又於94年12月29日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00元(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各2,000,000元),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申請人之切結書、聲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可稽。
其贈與行為業已完成,亦為原告所不爭。
次查,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收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支票流向(支票號碼SC0000000,面額5,000,000元)時,查獲該支票於93年9月16日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東海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據該商號負責人陳東海表示,其受張四海(原告之四子,亦為受贈人之一)委託代收,並依其要求將該款項分5筆(每筆1,000,000元)於93年9月21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分別流向受款人張四海、張燕足、張秀雲(張燕足之妹)、鄧水妹(張燕足之母)及曾志強(張燕足之妹婿)等5人,復經輾轉流入張四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以下簡稱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00元及其配偶張燕足於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元,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陳東海說明書及存摺、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等資料影本可稽。
又原查於受理本次贈與6,000,000元申報時,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號函請原告補提供,惟迄未提供。
被告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雖於97年10月3日到被告處備詢,惟僅提示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本供參。
末查,原告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 00元,與同年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之贈與資金流程、受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之判例意旨,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論之法效果。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9日逾期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00元(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各2,000,000元),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原告之切結書、聲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於受理贈與6,000,000元申報時,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號函請原告補提供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等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
復於復查階段以97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就主張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雖於97年10月3日備詢,惟僅提示5,000,000元贈與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本供參。
次查,被告查獲其於同年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屬贈與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與原告所主張與自行申報6,000,000元之贈與重複;
惟其贈與資金流程、受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申報,仍應善盡協力義務,就其管理範圍內所掌握之課稅資料舉證,協助稽徵機關闡明、釐清課稅事實;
而原告復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訴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與被告稅務人員就93年間售地款贈與子女應課贈與稅乙事達成稅務協商並簽立系爭6,000,000元贈與金額之切結書乙節,查本件被告民權稽徵所分別於9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3820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第0940048641號函調查原告出售土地之買賣合約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
又被告始於94年12月29日受理本次贈與6,000,000元申報,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號函請原告補提供,惟迄未提供;
復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皆未獲說明舉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若原告與被告達成稅務協商,被告應無一再函查之必要。
次查被告於96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34803號函請原查就原告復查主張其贈與稅申報金額係經承辦人面談協議後同意後補報乙節,其實際情形查明惠覆,經原查於同年7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32941號函回覆略以,本件係原告受調查後方承認贈與,並非協談後承認,且上述2筆資金來源及受贈人皆不同是應無重複核課贈與稅,原告所訴經稅務協商簽立系爭6,000,000元贈與金額之切結書,核不足採。
原告涉及逃漏稅之相關事證,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推卸之詞,核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3年間陸續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合計11,000,000元,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業如前述,有案關調查函、銀行資金往來、原告申報書、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另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之款項,是否已包含於94年12月29日補申報之贈與6,000,000元內?被告有無重複核課贈與稅之情形?經查:㈠有關贈與總額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在案。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首先應查明原告是否有資力贈與1,100萬元?查本件原告於93年8、9月間出售台中市○○區○○段698-1、698地號土地1/3於廖蓮秀,廖蓮秀支付購地款計2,008萬元(詳本院卷第34頁,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4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48634號函說明二),亦為原告所自承,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敘及原告出售土地價值約6,0 0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
依此推算,原告至少有2, 000萬之資金可供運用(包括贈與)。
原告於94年12月29日逾期補報93年9月1日贈與600萬元現金於其子陳坤鎰等3人;
另被告又查獲其於93年9月16日移轉50 0萬元資金於其子張四海及媳張燕足銀行帳戶內,原告亦承認此筆款項為贈與。
則2筆贈與合計1,100萬元,並未超過出售土地價額2,000萬,足證原告有資力足以支付此2筆贈與。
⒊原告在有資力贈與之情形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2筆贈與為同一贈與,被告依所查獲資料,併課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為16,270,149元,補徵稅額2,846,6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3年間因出售土地,曾贈與9,000,000元予其子,並分別於94年12月1日補報贈與3,378,049元及同年月29日補報贈與6,000,000元,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000,000元與事實不符,其所補申報之6,000,000元內已含以未到期支票5,000,000元向朋友兌換即期支票,而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3人之款項,原核定誤以漏報贈與5,000,000元,重複核定,請重新查明,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3年6至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98及698-1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案外人陳世樑及廖蓮秀等2人,並於94 年12月1日申報其於93年8月19日轉帳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合計3,378,049元(次子陳坤鎰1,419,940元、三子張錦源408,109元及五子張日辰1,550,000元),又於94年12月29日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00元(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各2,000,000 元),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原告之切結書、聲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可稽,其贈與行為業已完成,為原告所不爭。
又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收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流向(支票號碼SC0000000,面額5,000,000元)時,查獲該支票於93年9月16日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東海於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據該商號負責人陳東海表示,其受張四海(原告之四子,亦為受贈人之一)委託代收,並依其要求將該款項分5筆(每筆1,000,000元)於93年9月21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分別流向受款人張四海、張燕足、張秀雲(張燕足之妹)、鄧水妹(張燕足之母)及曾志強(張燕足之妹婿)等5人,復經輾轉流入張四海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00元及其配偶張燕足於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元,此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陳東海說明書及存摺、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等資料影本可稽。
又原查於受理本次贈與6,000,000元申報時,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函請原告補提供,惟迄未提供;
再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雖於97年10月3日備詢,惟僅提示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本供參。
再原告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00元,與同年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之贈與資金流程、受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子媳合計500萬元之贈與,已包含於94年12月29日原告補申報之600萬元中,被告重複核算贈與總額部分,查原告於94年12月29日逾期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計600萬元(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各200萬元),有贈與稅申報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原告之切結書及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原告於辦理補申報贈與600萬元時,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經被告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函(見本院卷第59頁)請原告補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原告於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52頁),原告於97年10月3日至被告處備詢,僅提示500萬元贈與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本供被告參酌(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法務二科來賓登記簿及存摺影本),並無其他事證供核。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600萬元為原告贈與總額並無違誤。
原告另主張其所提供之切結書係與被告協議後所簽立云云,惟原告未能提供協議書,且被告亦稱雙方並無協議,亦無協談紀錄或相關協談筆錄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另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萬元,原告自承為贈與行為,且此筆贈與與上述600萬元之贈與,其贈與資金流程、受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尚難認原告所訴2 筆贈與為同一贈與。
而證人丙○○、丁○○僅能證明有到被告處說明,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原告資金流程,況證人丙○○亦證稱:「原來申報贈與額是300多萬元,是有提出資金流程,尚有差額約500多萬元,我沒有多考慮,就直接以同樣三人為受贈人,贈與金額則補足為600萬元。」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之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法證實為同一贈與。
其證言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㈡有關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
:一、‧‧‧。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間陸續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合計11,000,000元,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且在調查基準日(94年12月5日)後,於94年12月29日始補申報其中600萬元,業如前述,並有相關調查函、銀行資金往來、原告申報書、說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被告按應納稅額2,846,627元處1倍罰鍰2,846,6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於期限內補辦申報,僅因為被告對於是否得用切結書取代資金流程見解不一,致使原告先後兩次退件而延誤申報期限,此係因被告所致,自不應歸咎於原告,故被告處原告1倍罰鍰即無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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