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225,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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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魏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施良波變更為丁○○,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2人為被害人謝佳玲之子,緣謝佳玲與加害人蕭百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民國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蕭百洲前往謝佳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54號租屋處,雙方因事爭執,蕭百洲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猛力緊掐謝佳玲頸部致其因舌骨折斷死亡。

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以97年度補審字第19號審議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原審議決定書援引96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扶養損失,未說明何以適合原告2人所處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況今法院實務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多認為扶養親屬寬減額遠低於實際生活所需之額,而改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計算之每人每年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承上,依主計處公布之96年當年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716,094元,平均每戶為3.38人,換算結果每人96年消費支出為211,862元,依主計處之統計,自63年至96年三十餘年來,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皆呈現成長現象,是依96年計算原告2人未來應受扶養之所需,應屬允洽。

被害人為原告2人之母應負擔211,862元之半數,為105,931元,原告2人分於87年12月14日、89年8月21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距成年各尚有10.6年及12.3年應受扶養,是依此計算,並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2人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失如下:①甲○○:876,926元。

②丙○○:1,015,890元。

據此,足見原決定書計算之金額顯然偏離現實經濟生活之需求甚鉅。

㈡原決定雖以被害人與加害人嚴重爭吵,致加害人情緒逸脫理智而將被害人殺害,認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固未限定何謂被害人對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在判定上,自不能不考量社會之觀感,並應符合國人之法律情感,斷不可恣意將被害人之所有情事納入考量。

按與人發生爭吵,依社會通念,並不致引起他人之殺意,況同居人之間,彼此有感情之聯繫,發生爭吵更無法認為,即有可能遭致殺害,是其間因果關係本即可疑。

今原決定亦將其納為被害人可歸責之事由,無疑為加害人恐怖之暴行,強加曲解為被害人所引起,此更無異對被害人及遺屬造成第二次傷害,原決定以此即認原告應承受3分之1之責任,實為恣意之決定。

㈢綜上,原告2人扣除已領之勞保遺屬津貼518,400元,各分得之259,200元,各仍可請求補償617,726元及756,690元。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除有最高金額100萬元之限制外,其餘均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設,是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即參照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之。

依通說之見解,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

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

至於扶養義務之期間、扶養義務之分擔等有關事項,仍應注意民法之規定及司法機關實務之見解,此有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釋可參。

又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對於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家庭經濟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其給付具有補充性質,是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平等適用之。

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是以將來行使求償權所能獲得之數額,即依現行民事法院於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關於法定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為其法定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且此標準已參酌考量基本生活所需,足為客觀合理標準,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及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可參。

被告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等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洵屬有據,原告等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國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給予補償費等語,為個人主觀之見解,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委無足採。

㈡本件加害人蕭百洲前與被害人謝佳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業因是否生下小孩乙事迭生爭執,復於97年5月20 日凌晨3時許,雙方再於電話中嚴重爭吵,被害人亦接連11 次撥打加害人電話,加害人本希冀化解歧見,因而返回被害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54號之租屋處,惟未見好轉,反而益增加害人惡言衝突,加害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猛力緊掐被害人頸部致其因舌骨折斷死亡。

加害人所犯殺人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974、13862及1397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22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該案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從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於該日在電話中與加害人發生爭執,並在租屋處獨自飲酒後,未考量其已有孕在身,仍執意接連撥打加害人電話爭吵,致加害人再返至其租屋處對於被害人在三更半夜仍爭吵不休而怒不可遏,加害人經以徒手猛力掐被害人頸部,由上揭事實以觀,被害人對其被害應有可歸責之處。

復參以被害人之母丁麗卿,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乙節,亦經該委員會以被害人係自97年5月19日下午11 時20分起迄翌日凌晨2時31分止,共11次,不斷的以其手機狂撥加害人手機,彼此交相以惡毒之言語互罵,致加害人以雙手緊掐被害人頸部為由,而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9日中檢輝馨字第148265號函附之決定書可佐。

綜上,被告本於裁量權,以被害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補償其損失1/3,自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作為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是否適法?㈡被害人謝佳玲就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不補償其損失之比例,是否屬被告之裁量權範圍?

七、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分別為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

八、次按「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除有最高金額100萬元之限制外,其餘均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設,是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即參照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之。

依通說之見解,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

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

至於扶養義務之期間、扶養義務之分擔等有關事項,仍應注意民法之規定及司法機關實務之見解。」

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684號函亦有明釋。

另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仍應考慮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

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上開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

以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

九、從而,原告等2人係被害人謝佳玲之子,因謝佳玲於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54號租屋處,遭同居男友蕭百洲殺死,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被告計算補償金之標準,以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扶養損失,即無不合,原告等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國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給予補償費等云,尚無可採。

十、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分別為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加害人蕭百洲前與被害人謝佳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業因是否生下小孩乙事迭生爭執,復於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雙方再於電話中嚴重爭吵,被害人亦接連11次撥打加害人電話,加害人本希冀化解歧見,因而返回被害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54號之租屋處,惟未見好轉,反而益增加害人惡言衝突,加害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猛力緊掐被害人頸部致其因舌骨折斷死亡,加害人所犯殺人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974、13862及1397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22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該案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加害人蕭百洲前與被害人謝佳玲於上開時地,先於電話中嚴重爭吵又於現場惡言衝突之事實,有蕭百洲於一審供述在卷,另有電話通聯分析,及證人張裕明於警訊中證述其找蕭百洲吃飯時,謝佳玲打電話給蕭百洲,2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之事實等可徵。

復按爭吵及言語衝突易於激化情緒,喪失理智,造成難測之衝動行為,此為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被告依上開諸情,以被害人於該日在電話中與加害人發生爭執,並在租屋處獨自飲酒後,未考量其已有孕在身,仍執意接連撥打加害人電話爭吵,致加害人返至其租屋處時,對於被害人在三更半夜仍爭吵不休怒不可遏,終使加害人徒手猛力掐被害人頸部,而致被害人死亡,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應有可歸責之處,並審酌發生情節等因素,認不補償原告損失1/3為允當,又被告是否為補償乃屬法律所賦予其之裁量權,被告業已敘明其所裁量之依據,又其裁量具客觀性,亦不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正當。

、至本件被害人之母丁麗卿,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以被害人係自97年5月19日下午11時20分起迄翌日凌晨2時31分止,共11次,不斷的以其手機狂撥加害人手機,彼此交相以惡毒之言語互罵,致加害人以雙手緊掐被害人頸部為由,亦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補償其損失1/4(本院卷66-67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9日中檢輝馨字第148265號函附之決定書),與本件被告認不補償原告損失1/3,2者關於被害人之歸責之比例雖非相同,然此係各該委員會之職權裁量權,尚不得以此認被告之裁量有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100萬元,經被告以原告等2人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原為334,114元及376,438元,因被害人有歸責之事由,不補償原告損失1/3,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22,743元及250,959元,因原告甲○○領有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518,400元,應由原告等2人均分,各得259,200元,原告等請求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8條之規定,減除上開勞工保險給付,而無餘額可為補償,乃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覆議申請,亦無不合,原告等請求撤銷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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