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229,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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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號
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61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21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年中工建使字第186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2樓至4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被告派員赴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時,查獲上開樓層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擅自增設停車位使用,被告認原告(即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8003291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3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擴張解釋法條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係以原告「擅自於B2F、B3F、B4F增設停車位使用」、「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第91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建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可知所規範之對象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被告實質亦對原告未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裁處,然其答辯時卻擴大解釋稱:「本案涉及車輛行駛空間之變更及影響公共空間使用權益」,此並非應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其擴張解釋裁罰的內容涉及之事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行政法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則本件車道之寬度為何,並無涉本案爭議。

㈡按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釋應處罰違法狀態之行為人。

然查:1.原告為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原告建造系爭建築物,案名為世界廣場之公寓大廈(下稱世界廣場),84年10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設停車位,且未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處分違背處罰法定主義: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原告行為時為86年間,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84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段對於使用執照之變更規定極為簡略:「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當時雖有使用執照變更規定,然細節及技術性規定並未明訂,造成適用上疑義,為此,權責機關內政部對於增設停車位是否屬於建築法第73條規定範圍,有8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釋在案,依該函釋,本件原告增設之停車位,並無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不構成停車空間與原訂使用不合情事,無需變更,故不符建築法第73條要件。

系爭增設之停車位係依據台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而增設,並未改變法定停車總面積、樓層及位置,完全是劃定方式更動而已。

3.原告雖無法證明增設後未辦理變更之確實時點為何,然自84年取得使用執照至將系爭建築物交付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前,應為84年至86年1月14日之間。

蓋原告於86年已全部交付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此有86年1月14日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可稽,為同意備查之時點。

自此,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管理維護事宜,而繼受原告之地位成為各項建築管理之行政義務人,亦即狀態人。

為解決舊有建築法第73條不明確問題,92年修訂公布建築法第73條,內容增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等等各項細節性及技術性的內容,於93年9月14日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立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始對停車空間此項細節性內容有所規定。

是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修正第73條第2項,增加原先所無之「停車空間」規定。

復按該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並無應依該辦法申請變更之義務。

原告增設停車位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於86年以前,被告引用92年後修訂新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裁處,可知原告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

又原告依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釋,信賴權責機關一致性之法令解釋適用,於行為時(或謂不為變更使用執照之不行為)並無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據處罰法定主義,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系爭處分已罹裁處權時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查原告所建系爭建築物已於86年1月14日交付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本件應變更使用執照義務之行為,或不為變更之不行為義務,自係84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設時起算,縱原告雖無法確實證明行為時為何,然無改於86年經全部交付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已非建築法所規定之所有人或義務人,世界廣場亦於98年9月14日以世廣(十三)會字第09809002號函說明其自86年2月26日受管之車位,迄今從未有增減。

又本件爭執增設停車位曾於準備程序中歸納有63、65、175、176等車位,原告出售上開車位予所有權人之簽約時間為84年5月9日、83年10月18日、82年5月9日、82年6月9日,又該等停車位之產權登記(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5年2月15日,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為憑,亦證原告所有增設停車位行為,皆於86年1月已經完畢。

之時,該不行為之行政義務時效應自最後得行為時起算(其裁罰之變更行政義務,於該時點之後已終結)。

原處分於98年開立,已因裁罰時效而消滅。

復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裁罰之對象為所有人或使用人,惟建築使用執照需由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予以申請,本件系爭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公寓大廈使用執照之變更須經由公寓大廈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予以申請。

原告於86年起即無單獨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或能力。

退步言,原告即使現於系爭建築物中仍有部分尚未出售區分所有權之單位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所佔數量及面積,相較整棟436戶不到數十分之一,無法單獨變更使用執照,亦證原告違反之行政義務,應屬不能,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系爭增設停車位皆為有權狀持分之停車位:原告建造系爭建物時,係依據當時法令於法定限制數量中所依法增設,並非自行非法增設牟利。

所有買受系爭大樓停車位住戶,皆取得依法公平計算持分的權狀,即買受停車位住戶所有權狀於共同使用部分的持分將高於未購買停車位者,請參有買受停車位者與沒有車位住戶權狀,二者持分數即有差別。

另登記機關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地101985號函釋登記「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並於備註欄記明『本建物係○○建號...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人詳見各該建號登記簿』字樣,免再設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免發權狀。」

故本件停車位權利登記持有主管登記機關未核發單獨的權利書狀,於法自無不合。

㈤量測基準點恐有疑義:停車位並非具體的空間概念,而是依法規尺寸於地面相對位置的使用權,甚至法規亦無規定必須劃製實質停車標線。

系爭停車空間涵蓋持分之總面積共計為15852.07㎡,車位數高達數百位,準備程序中亦發現實際上僅有5個標示紅色之車位影響車道寬度,以其中位於B3的第63號車位為例,地上用油漆劃製的停車格長寬達6公尺及2.5公尺,而法定車位最小標準僅有長寬5.75公尺及2.25公尺規定。

被告量製的基準點為何?係以非法律規定的油漆停車線計算?或是以法律無規定之行車輔助線?究竟為何基準點計算?如以法定停車最小面積計算系爭各個車位,63號車位實際上離牆版還有1米的距離,即仍可向牆壁移動1米,如將法律所無規定油漆標示塗去,其差距將更大,計量結果即大有相異,完全符合車道5.5公尺標準。

鈞院98年10月2日勘驗結果,車道寬度不足5.5公尺之車位分別為B2F之122號,B3F之120、53、119、52、65號,B4F之178、67、75號等9個車位,觀諸該9個車位車道因「非」各樓層之車道進出口,其所服務之車位數「均未達」50輛,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三、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

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仍得為「單車道」之寬度,易言之,9個車位車道之寬度雖未達5.5公尺,然仍超過單車道法定標準之3.5公尺以上,實無涉車輛行使空間之變更,亦不影響公共空間使用權益之問題。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利益處分應予相對人意見聽取之權利。

本件被告會勘當天原告亦未受通知到場,無法為此表示意見,請被告提出會勘書為證。

被告作成系爭不利原告處分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生錯誤事實判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行政處分前,被告以97年7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70165367號函通知改善在案,並由該社區(世界廣場)管委會以97年7月23日世廣(12)字第097072301號函通知本件違規行為人即原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被告98年2月12日現勘並量測車道寬度,建築物地下室2至4樓停車空間擅自增設停車位違規使用之違規事實仍未改善,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略以「車道之寬度...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㈡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

本案紅色螢光筆所標增設之停車位(本院卷第31-33頁),車道寬度不符上開法定寬度5.5公尺,已影響車輛行駛空間之使用。

㈡原告略謂「於84年10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為增設,乃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前,當時並無應依該辦法停車位應申請變更之行政義務。

原告增設之停車位,並無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故非屬建築法第73條之情形」云云,有關本件違規行為時間,請原告提出相關事實證明,且姑不論本案於93年9月14日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適用性,於本辦法公布前之增設停車位行為,按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示略以「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

,本案擅自增設停車位違規使用,車道寬度不符法定寬度,已涉及車輛行駛空間之變更及影響公共空間使用權益甚為明確,與上開函示說明不符。

㈢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本案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有關行政罰之裁罰時效消滅,係行政機關通知違規行為後,於3年內未作裁罰處分,方有適用。

本件被告於97年通知,98年裁罰,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1.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地下2至4樓增設停車位使用,依法是否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2.本件原處分理由欄記載是否明確。

3.原處分是否已逾裁處權之時效。

4.原告主張其增設停車位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在86年以前,被告依92年修正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規定及93年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裁處,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其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㈡本件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218號之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年中工建使字第186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2樓至4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98年2月12日被告派員赴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時,查獲上開樓層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擅自增設停車位使用,被告認原告(即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80032916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3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雖非無見。

㈢惟查原告在系爭建物B2F-B4F之停車空間增設停車位數,已涉及車道使用空間之變更,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參照)。

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本件被告作成之98年2月18 日府都管字第0980032916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98年3月20日以前恢復原狀或辦理手續。

其所載之違反事實為「查獲日期:98年2月12日。

違規地點:台中市○○區○○路1段218號B2F-B4F。

違規事實: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擅自於B2F-B4F增設停車位使用)。」

有被告裁處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

然系爭建物B2F-B4F之停車空間,各樓層之停車位均超過百個以上(本院卷第128-130 頁),被告處分書僅載違規地點在系爭建物B2F-B4F,違規事實為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

惟未載明違規使用地點係在何樓層之何位置,未明確認定其範圍,則原處分命原告應於98 年3月20日以前辦理恢復原狀或辦理手續之範圍亦不明確,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㈣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建物由原告興建完成後,於86年1月27日即將系爭建物B2F-B4F之停車空間交予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本院卷第90頁),並據證人即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證述在卷,則系爭建物B2F-B4F之停車空間縱使有違規使用,應予處罰,亦應自行政罰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3年內為之。

本件被告之裁處書係於98年2月18日作成,於98年2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38頁),顯已超過3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仍就此作成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原告主張上開行政罰之裁罰時效消滅,應自行政機關通知改善後,於3年內未作裁罰處分,方有適用云云,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其主張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查明違規事實及審究應以何者為改善或補辦手續處分對象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又本件被告之罰鍰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依該裁處書向被告所繳納之罰鍰6萬元,被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聲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萬元,揆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6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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