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231,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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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03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接受雇主潘素蘭委託,辦理通報泰國籍外國人SUANBUN MOEIWA行方不明就業服務業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查獲,並移由被告核處。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23日府勞行字第0970305242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6月19日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而該公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從事就業服務,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且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代雇主潘素蘭辦理通報外勞SUANBUN MOEIWA(下稱S君)逃逸之就業服務業務為無償行為,純粹是以朋友立場協助潘素蘭,原告並非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亦未向潘素蘭收取費用,此舉不知違反就業服務法何一法規?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接受雇主潘素蘭委託辦理通報S君行方不明就業服務業務,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97年3月10日查證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

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略稱:「潘素蘭有委託我代為辦理SUANBUN MOEIWA阿美為行方不明逃逸外勞,於96年12月17、18日由我親自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並將他郵寄給勞委會、移民署及勞工局,將他登錄為行方不明逃逸外勞。」

、「勞委會97年1月14日收到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及說明函,是我代為幫雇主所填報後轉寄給勞委會及相關單位,撤銷該外勞逃逸的。

雇主潘素蘭有委託我。

」、「原告並未將雇主潘素蘭之人力仲介業務,由原所屬之千慧人力仲介公司移轉給其他合法人力仲介公司。」

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且經原告簽名在卷可稽。

㈡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之一。

原告原所屬之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已於96年11月22日終止營業,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6月19日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被告以97年12月9日府勞行字第0970290648號函請好理國際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據該公司以97年12月15日好理字第971215001號函表示:原告為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並未將雇主潘素蘭之業務移轉至好理國際有限公司或其台中分公司等語。

原告雖任職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但未將雇主潘素蘭業務移轉至該公司,即接受潘素蘭委任辦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S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仍屬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應具備就業服務知識,就本件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仍須負過失責任,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經許可,以自己名義代理雇主潘素蘭辦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S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核備之就業服務業務?

六、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原於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因於96年11月22日終止營業,原告乃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6月19日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接受雇主潘素蘭委託辦理通報S君行方不明就業服務業務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

又原告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97年3月10日製作筆錄中稱:「潘素蘭有委託我代為辦理SUANBUN MOEIWA阿美為行方不明逃逸外勞,於96 年12月17、18日由我親自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並將他郵寄給勞委會、移民署及勞工局,將他登錄為行方不明逃逸外勞。」

、「勞委會97年1月14日收到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及說明函,是我代為幫雇主所填報後轉寄給勞委會及相關單位,撤銷該外勞逃逸的。

雇主潘素蘭有委託我。」

、「我沒有移轉雇主潘素蘭之人力仲介業務給其他合法人力仲介公司。」

等語(本院卷49-50頁),並有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影本在卷可稽(同卷55-56頁,原告於該文書影本確認係其所親自書寫)。

另被告曾以97年12月9日府勞行字第0970290648號函請好理國際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以97年12月15日好理字第971215001號函表示:原告為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並未將雇主潘素蘭之業務移轉至好理國際有限公司或其台中分公司等語(同卷63頁)。

八、原告雖稱其純粹是以朋友立場而無償協助潘素蘭,並非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不知違反就業服務法何一法規等云。

惟按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等業務,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時係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雇主潘素蘭如須辦理通報S君行方不明就業服務業務,原告自應由其所任職之該公司受理,乃原告未將雇主潘素蘭業務移轉至該公司,即自行接受潘素蘭委任辦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S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自屬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原告曾於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任職,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經驗,應具備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及知識,如有疑義,亦有主管機關可資查詢,其就本件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尚不得主張免罰。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最低額罰鍰3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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