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公告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
- (三)按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 四、兩造之爭點:
- 五、經查:
-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 (二)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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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
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丙○○○○○○○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80054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9-2地號土地(97年10月地籍圖重測後為員林鎮○○段1249地號),面積1,906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邱游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仲孚,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核准在案。
嗣該土地於97年9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訴外人蕭惠珠拍定買受,該執行處以97年9月25日彰院賢執庚97年度執字第9674號函通知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存在違章建物,與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認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遂以97年10月22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知案外人邱游峎及林仲孚。
原告(為林仲孚之債權人,即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1、按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是從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訴願法中係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並未限制提起訴願之利害關係人須就行政處分結果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不含事實上利害關係),被告機關逕以原告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原告訴願,並無理由。
2、退步言,按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然具備二個層面,一為法規範保障之形式,一為可感受價值之實質(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之處分將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數額,涉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財產權保障範圍,當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關係,被告機關以原告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無稽。
3、另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按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之發文日期雖為97年10月22日,惟原告未曾收受上開函文,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原告直到98年1月20日始知悉上開函之處分,是原告於98年2月2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並無違反訴願期間之疑慮。
(二)實體事項: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對行政及立法均有適用,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
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原告於98年7月31日將金錢借款予林仲孚時,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記載之前次移轉(即8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原告係信任地政機關之登記認為系爭土地日後移轉登記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計算基礎之前提下,原告才會在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將500萬元借與林仲孚,詎料,被告機關逕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即89年1月)之公告地價,致使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數額,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應予撤銷。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准許廢止者。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而有關第三人邱游崑於95年6月2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仲孚時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一事,業經被告機關核准在案,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記載明確,而被告機關上開核准處分在性質上應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被告機關需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5種情形下始得廢止上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處分,惟本件中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5種情形,是被告機關逕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即89年1月)之公告地價,於法無據。
3、又本案爭執點之一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規定,爰說明如下:(1)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土地出售他人時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有三:出售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出售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出售之土地移轉與自然人。
本件中,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析之如下:①、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符合前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無誤。
②、次按被告機關雖於訴願答辯書中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規定,來解釋「作農業使用」之意義,並以航照圖及地籍圖來說明系爭土地在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已建築物林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中「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惟查:(1)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中僅規範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並未包含「作農業使用」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詎被告機關在無法律依據下竟擅自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來解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中「作農業使用」之意義,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2)退步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機關雖以88年拍攝之航照圖及91年地籍圖來說明系爭土地在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已建築物林立,惟航照圖是否存在,容有疑義,原告否認之。
再者,縱使斯時已有建築物存在,惟被告機關有何依據認定該建築物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述之農業設施、農舍,又有何依據可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後段「農業使用:...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之情形。
從而,依照前揭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機關應就上開疑問負舉證之責。
(3)又系爭土地是第三人邱游崑於95年6月28日移轉予林仲孚,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移轉與自然人時」之規定。
(4)綜上,系爭土地在95年6月28日第三人邱游崑移轉予林仲孚時,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法第4項規定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範,被告機關逕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公告地價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
」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2款、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
次按「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
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為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明釋有案。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公告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致使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數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固將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三)按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
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固屬前揭法規農業用地範圍。
惟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
而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拍攝之航照圖及91年地籍圖顯示,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時已是建築物林立,並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乃於97年10月22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知邱游峎、林仲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有建物存在,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法前次移轉現值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惟渠等並未提出異議或提供上揭建物使用執照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供核,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並依拍定日期97年9月23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91萬2,861元,並無不合。
此有被告機關95年6月28日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航照圖、地籍圖等附案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經查: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稽。
準此,得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者,固不以受處分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亦得提起行政爭訟;
惟前揭所稱「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而「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
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所有權人邱游峎於95年6月28日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林仲孚,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核准在案。
嗣系爭土地於97年9月23日經彰化地院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蕭惠珠拍定買受,該執行處爰以97年9月25日彰院賢執庚97年度執字第9674號函通知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核課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局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存在違章建物,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認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遂以97年10月22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即系爭處分)知邱游峎及林仲孚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書面審查結果簽辦單、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5日彰院賢執庚97年度執字第9674號函及土地增值稅查定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查前揭系爭函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邱游峎與林仲孚,原告雖為林仲孚之債權人,而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固將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原告因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權利保護必要即有欠缺。
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其應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已非可採。
(二)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2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開第1項至第3項條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亦有相同規定。
是「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既同有明文,則於解釋法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與「作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而所稱「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所謂「農業使用」,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乃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
末按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此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
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規定,符合法律意旨,自得適用。
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原處分卷)可憑,固屬前揭法規農業用地範圍,惟該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拍攝之航照圖及91年地籍圖(見原處分卷)顯示,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時已是建築物林立,並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乃以系爭函(處分)知訴外人邱游峎、林仲孚,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有建物存在,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法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等語,該邱、林二人並未提出異議或提供上揭建物使用執照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文件供核,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實際供農作使用之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
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其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在95年6月28日第三人邱游崑移轉予林仲孚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云云,同無可採。
另行政處分之廢止,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
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系爭處分乃被告機關撤銷95年6月28日第三人邱游峎移轉予林仲孚所為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違法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之規定,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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