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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段615、615之1、616、617、618、619、619之1、619之2、619之3、619之4、623、623-2、624、624-1、625、626、626-1、626-2、627、628、629地號等共2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其計量採取土石數量約為1,383,750立方公尺,採掘地區高差達64公尺,故計畫以6階分別為160公尺至10公尺不等之平台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93年3月8日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被告於95年8月22日赴原告土石採取場查核,確認其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明顯與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不符,與土石採取法第20條規定不合,乃於95年9月7日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於同年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被告。
嗣被告又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26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府水資字第09600237540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未依限陳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其應於文到之日起,將土石採取場作業全面停工,並請儘速檢附採掘面測量成果圖至被告。
原告雖於96年2月2日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被告,惟並未提出其採取變更計畫書圖。
被告旋於96年3月30日府水資字第09600659090號函報請經濟部審核,略以原告96年2月2日檢送之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其土石採取實測平面圖之採取階數為3階,與原核定之土石採取完成地形圖之採取階數為6階相比,屬難以改善,甚至無法改善至原核定計劃之情形,是被告將依土石採取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
經濟部於96年4月10日以經授務字第096 00053210號函就被告擬廢止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一案,表示同意辦理。
被告旋於96年4月17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779820號函為廢止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並註銷被告93年3月8日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期提出整復計畫書圖(按原告不服上述96年4月17日函,另案提起訴願,業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在案)。
嗣被告復以原告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148741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7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並未載明被告係如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意即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究竟如何,均無所悉,是原處分難謂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乃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原告未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
又原告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經計算其不法獲利高達149,802,950元,且原告具有相當資力等為由,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9條及第4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97年7月25日府工資字第0970139956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億3千萬元整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係將超過許可範圍土石用以填補高低落差過大之坡度,並無出售獲利情事:本件許可範圍開工後,為因應許可範圍下方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將許可範圍內無利用價值之表面風化土層部分堆置於上述落差處,原告所為係使落差處之坡面穩定,並充為日後完工整復時,充作植生、水土保持所需,並無外運牟利情事。
原告經核對現場前後航測圖,發現第620地號土地,89年間高程約僅100公尺,而上方銜接處高程約有125公尺,相差25公尺,落差甚大;
再經核對95年航測圖,第620地號土地為112公尺,與上方銜接處高程差距縮小為13公尺,此即原告將許可範圍內無利用價值之表面風化土層部分堆置於該處之結果,足證原告主張未將土石外運之事實,確為真實。
原告將許可範圍內土石運至第620地號土地上,其目的是實施水土保持,並無不法意圖,且無出售獲利。
至於原告實施水土保持之狀況,亦委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邊坡水土保持安全穩定分析及土石方差異進行評估,以瞭解原告將許可範圍內部分土方移至高程落差過大之地點,不僅未對水土保持產生不良影響,反而更能確保邊坡穩定性。
㈡被告於97年7月25日府工資字第09701399560號裁處書並未記載原告超採砂石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以97年10月3日訴願答辯書補充原告超採砂石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等情,因認原告不法所得利益達149,802,950元,進而為罰鍰130,000,000元整之處分。
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將超採之砂石出售,故無任何利得。
被告以原告提出總採取時間及總採取量,計算原告平均採取量為每月約39,300立方公尺,而本件超採量544,738立方公尺,因而推算原告約於94年下半年期開始超採。
然原告以相同人力物力,如何能每月增加一倍即39,300立方公尺之採取量?且原告自91年6月11日起至95年8月間停工日前,每月持續採取,是被告估算超採量544,738立方公尺,應平均分散於總採取時間,方為合理。
再者,被告認定原告平均採取量為每月約39,300立方公尺,亦與被告所提出原告「土石產銷月報表」內容不符。
縱然被告認為原告有未依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之事實,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加以裁罰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鍰;
或依同法第42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裁罰,被告應先核實計算原告所得利益後,再予以決定裁罰金額。
惟被告所提出經濟部礦物局編印之94年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量及總價值,其均為砂石「成品」之價格,單價較高;
而原告所生產均為砂石「原料」,即使出售,亦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格。
被告計算原告所得利益時,係以94年(平均341.86元)及95年(平均409.1元),平均計算1立方公尺砂石價格375元,扣除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100元,而計算出原告獲利(扣除成本)1立方公尺約為275元。
實際上土石料源採取成本,除碎解洗選之成本外,尚包括土石料源使用費(即地主費用),土石料源採取費,是被告在計算原告獲利時,僅扣除碎解洗選成本,忽略原告必須支出其他二種費用,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所謂土石料源使用費(即地主費用)係指砂石業者購買、使用、承租土地之成本。
以經濟部93年4月21日經水字第09304603370號令發布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及附表為例,如砂石業者在中部地區之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採取土石,每立方公尺使用費為40元或80元,平均每立方公尺為60元,此為土石料源採取必要成本。
而原告在私有土地上採取土石,同樣必須支付對價與地主,方有可能在私有土地上採取砂石。
又所謂土石料源採取費係指土石料源由使用土地上採取之所有費用。
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甲溪龍安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計畫(支出【疏濬工程】)」每噸平均單價54.2元【22,770,000元/噸÷420,000噸÷4=54.2元/噸】,換算為每立方公尺為132.6元。
綜上所述,本件以河川土石料源市場價格扣除碎解洗選費用、土石料源使用費及土石料源採取費,才是砂石業者可能之利潤。
是被告計算基礎僅扣除碎解洗選費用,即認原告可獲利149,802,950元,實有違誤。
綜上,本件以河川土石料源市場價格扣除「碎解洗選費用」、「土石料源使用費」及「土石料源採取費」,才是砂石業者出售砂石後可能獲得之利潤。
是被告計算基礎僅扣除「碎解洗選費用」,即認原告可獲利149,802,950元,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7年7月25日府工資字第0970139956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130,000,000元之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南投縣合法之土石採取場,場區坐落南投市○○○段615地號等21筆土地上,申請區域面積為9.8979公頃,採取土石數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核准採取有效時間為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
㈡被告前於95年8月22日派員前往該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查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已明顯與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查土石採取計畫內階段數為6階,現場卻為3階),惟該公司均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
故被告以95年9月7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原告於95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限其於95年9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
另請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被告。
惟原告遲至96年2月2日才僅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至被告,經查前開測量成果得採取土石數量為1,627,200立方公尺,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24萬立方公尺。
而為檢核原告所送測量成果是否正確,被告與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訂約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經該公會實地檢測並重新計算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與原核准土石採取數量比對,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54萬立方公尺。
㈢原告原為南投縣合法之土石採取場,亦聘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惟於開採期間並未依土石採取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且均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
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4條規定,以95年9月7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原告於95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於95年9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
且請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被告。
㈣再者,原告拖延未能於95年9月20日提送採掘面測量成果圖,經被告再次以96年1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函及96年1月26日府水資字第09600237540號函催促原告儘速提送前開成果圖,而原告卻一再故意延宕至96年2月2日才將前開成果圖提送至被告,且當時仍無依所訂3個月期限內提送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
經查原告所提採掘面測量成果,採取土石數量已達1,627,200立方公尺,與計畫書核准採取土石數量(1,383,750立方公尺)比較,已超過原核准採取量約24萬立方公尺,顯已造成違規之事實;
被告為求公正公平性,委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並重新計算得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已超過核准採取土石數量約54萬立方公尺,顯然原告所提出測量成果與違規現場不符;
且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原採掘面設計階段數為6階,現場採掘面卻擅自擴大為3階,超量採取土石方之違規至為明顯。
㈤查該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明顯與原核准計畫不符,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防災措施等早已無法適用於現地,且原告公司均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確已違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第1項規定。
㈥原告超採土石量計算違法獲利所得方式如下:由原告總採取時間(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及總採取量(1,928,488立方公尺),經計算後平均採取量為每月約39,300立方公尺,而超採量544,738立方公尺,可推算約於94下半年期開始超採。
故查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量及總價值並加以計算後得94(平均341.86元)及95年(平均409.1元)平均1立方公尺價格為375元。
另訪價砂石業者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為約100元,可計算其獲利(扣除成本)1立方公尺約為275元(375元-100元),最後可得獲利金額約為149, 802,950元(544,738立方公尺x275元/立方公尺),已遠超過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25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
被告考量部分金額係估計,並非絕對,且係酌量加重,因此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裁處罰鍰1億3仟萬元。
(註:原告本身廠區設有碎解洗選設備,其採取之土石皆自行加工碎解洗選成成品後售出獲利,故採用成品銷售金額扣除加工成本後為裁罰金額。
)㈦又原告稱「係將超過許可範圍土石,用以填補高低落差過大之坡度」乙節,原告於申請土石採取案前,應先行勘查現地土石分佈狀況是否確有其採取價值後提出申請,而綜觀土石採取計畫書並無提及所謂表土風化土層之問題。
查該土石採取許可案許可採取期間為91年6月11日至97年5月31日止,共約6年,而短短6年期間何來無價值之表面風化土層產生,且數量高達約54萬立方公尺。
另土石為國家之財產,土石理應皆有其價值,視其運用於何處,倘如原告所稱將其認為無價值之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之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行為,此部分即使無將土石外運,原告明顯亦有獲利(原告免除購買土石回填或施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勿須於計算利益時一併扣除。
且原告所述草尾嶺段620地號並非位於核准採取土地及涉及超挖之地點,自與本案無關,自無足採。
㈧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惟查原告無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
又原告未按核定採取量採取,共超採544,738立方公尺,經計算不法獲利達149,802,950元整,此部分皆為不法所得,被告裁罰並無超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另原告除不法獲利金額外,另有原核准之開採土石量之收益(按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計畫每年生產166,803立方公尺,計算銷售經額約23,580,000元,年生產成本7,500,000元,可計算預計一年約可收益(純利)15,972,000元。
另該土石採取計畫書撰寫時間為90年間,當時砂石價格遠較94及95年間砂石價格低,換言之,每年原告淨收益理應超過上述收益。
),而被告僅就不法獲利金額內裁罰,原告確有其資力。
㈨另原告稱被告計算原告所得利益應扣除「土石料原採取成本」、「土石料原使用費」及「土石料原採取費」乙節,查超採土石約54萬立方公尺屬未經核准採取,此部分屬不法之所得,原告未依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自應毋須扣除上述之成本;
且原告引用經濟部發布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其係指使用中央管河川所須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本案係為於山坡地範圍採取土石,並無需繳交該費用,二者並不相干,所述顯屬卸責之詞。
㈩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違規在先,且超採土石數量達約54萬立方公尺,其數量之大,並非原告一時不察所造成,顯有嚴重違規及故意違法。
被告計算其違法所得並依法裁處罰鍰1億3仟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超採砂石之數量為何?有無獲利?被告以94年及95年平均砂石價格每立方公尺375元扣除碎解洗選成本100元,計算原告獲利149,802,950元,並予以裁處1億3千萬元,是否妥適?經查: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20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所規定;
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為南投縣合法之土石採取場,場區坐落南投市○○○段615地號等21筆土地上,申請區域面積為9.8979公頃,採取土石數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核准採取有效時間為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
被告於95年8月22日派員前往該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查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已明顯與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查土石採取計畫內階段數為6階,現場卻為3階),惟該公司均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
被告以95年9月7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原告於95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限其於95年9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
另請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被告。
惟原告遲至96年2月2日才僅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至被告,經查前開測量成果得採取土石數量為1,627,200立方公尺,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24萬立方公尺。
而為檢核原告所送測量成果是否正確,被告與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訂約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經該公會實地檢測並重新計算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與原核准土石採取數量比對,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54 萬立方公尺。
原告所提採掘面測量成果,採取土石數量已達1,627,200立方公尺,與計畫書核准採取土石數量(1,383,750立方公尺)比較,已超過原核准採取量約24萬立方公尺,顯有違規之事實;
被告委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並重新計算得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已超過核准採取土石數量約54萬立方公尺,顯見原告所提出測量成果與違規現場不符;
且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原採掘面設計階段數為6階,現場採掘面卻擅自擴大為3階,超量採取土石方之違規至為明顯。
而該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與原核准計畫不符,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防災措施等早已無法適用於現地,原告公司均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確已違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第1項規定。
被告由原告總採取時間(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及總採取量(1,928,48 8立方公尺),經計算後平均採取量為每月約39,300立方公尺,而超採量544,738立方公尺,推算原告約於94下半年期開始超採,依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量及總價值並加以計算後得94(平均341.86元)及95年(平均409.1元)平均1立方公尺價格為375元。
另訪價砂石業者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為約100元,可計算其獲利(扣除成本)1立方公尺約為275元(375元-100元),最後可得獲利金額約為149, 802,950元(544,738立方公尺x275元/立方公尺),已遠超過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250萬元之罰鍰,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被告考量部分金額係估計,並非絕對,且係酌量加重,因此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裁處罰鍰1億3仟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不服,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⒈原告雖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段615、615之1、616、617、618、619、619之1、619之2、619之3、619之4‧‧‧地號等共21筆土地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3年3月8日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惟其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載採取土石數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另採掘地區因高差達64公尺,故計畫以6階分別為160公尺至10公尺不等之平台作業,然被告於95年8月22日赴原告土石採取場查核,查獲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明顯與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不符,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確為三階,此有本院98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2頁)。
而被告於95年9月7日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於同年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
嗣因原告未依限陳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被告又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26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檢附前揭採掘面測量成果圖至被告。
原告雖於96年2月2日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至被告,惟並未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圖。
被告審核後,以前揭原告陳報之測量成果其採取土石數量為1,627,200立方公尺,已明顯超過原核定計畫書所列採取土石數量之1,383,750立方公尺約24萬立方公尺。
被告復另委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結果其土石採取量則為1,928,488立方公尺,亦已超過原核定計畫書所列採取數量約54萬立方公尺;
而原告並未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即將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掘面設計階段數6階,擅自變更為3階。
顯見原告之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明顯與原核定計畫不符,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防災措施等已無法適用於現況之土石採取場,而原告並未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圖;
此亦有95年8月22日被告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表、95年9月7日、96年1月16日及26日函、原告之90年4月27日南投縣南投市○○○段615地號等21筆土地土石採取續採計畫書影本15頁及96年2月2日函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按被告所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違規事實,無論依其自行陳報之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或省測量技師公會之檢測結果,均堪認定。
⒉又原告採取土石量究竟為何?依據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及分析資料檢測,其檢測報告書載明原告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較原核定計畫書所列之1,383,750立方公尺,超過約544,738立方公尺,該檢測報告書業經群鷹翔測量科技有限公司之測量技師高治喜(技執字第001696號)簽署確認,並附有測量現場照片說明、檢測成果表、採掘面土石方驗算、地形地物驗收圖等資料為證說明其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是測量報告結論認定本件總採取土石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應屬有據。
被告核認原告所採取土石量已超過原核准採取數量約544,738立方公尺,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有超採土石之行為,主張其係為使許可範圍 下方(約位於私有之草尾嶺段620地號附近)於早年開挖 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之坡面穩定,始將許可範圍內之表 面風化土層部分堆置於前揭620地號落差處,即將超過許 可範圍土石,用以填補高低落差過大之坡度並無得利云 云。
然本件被告所核准採取土地及涉及超挖之地點均為 南投縣南投市○○○段615、615之1、616、617、618、6 19、619之1、619之2、619之3、619之4...地號等共21筆 土地,與草尾嶺段620地號無涉,而原告於申請土石採取 案前,應先行勘查現地土石分佈狀況是否確有其採取價 值後提出申請,綜觀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並無提及所謂 表土風化土層之問題。
況該土石採取許可案許可採取期 間為91年6月11日至97年5月31日止,共約6年,而短短6 年期間何來無價值之表面風化土層產生,且數量高達約 54萬立方公尺。
土石係為國家之財產,土石理應皆有其 價值,視其運用於何處,倘如原告所稱將其認為無價值 之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之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 高低落差土地,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行為,此部 分即使無將土石外運,原告明顯亦有獲利,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超採土石量計算違法獲利所得方式,被告係由原 告總採取時間(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及總採取量( 1,928,48 8立方公尺),經計算後平均採取量為每月約 39,300立方公尺,而超採量544,738立方公尺,可推算約 於94下半年期開始超採。
而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 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 量及總價值並加以計算後得94(平均341.86元)及95年 (平均409.1 元)平均1立方公尺價格為375元。
另訪價 砂石業者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為約100元,可計算 其獲利(扣除成本)1立方公尺約為275元(375元-100元 ),最後可得獲利金額約為149, 802,950元(544,738立 方公尺x275元/立方公尺),已遠超過土石採取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25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42條 規定考量部分金額係估計,並非絕對,且係酌量加重, 因此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裁處罰鍰1億3 仟萬元。
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 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
又原告未按 核定採取量採取,共超採544,738立方公尺,經計算不法 獲利達149,802,950元,此部分皆為不法所得,被告裁罰 並無逾越原告所得之程度;
另原告除不法獲利金額外, 另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計畫每年生產166,803立方 公尺,計算銷售經額約23,580,000元,年生產成本7,500 ,000元,可計算預計一年約可收益(純利)15,972,000 元。
另該土石採取計畫書研撰時間為90年間,當時砂石 價格遠較94及95年間砂石價格低,足認原告有原核准之 開採土石量之收益,因而每年原告淨收益理應超過上述 收益,足認原告確有其資力,被告就不法獲利金額內予 以裁罰,自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原告所得利益應扣除「土石料原採 取成本」、「土石料原使用費」及「土石料原採取費」 乙節,查原告超採土石約54萬立方公尺屬未經核准採取 ,此部分屬不法之所得,該「土石料原採取成本」、「 土石料原使用費」及「土石料原採取費」並非其成本, 原告未依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自應毋須扣除上述 之成本;
且原告引用經濟部發布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 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其係指使用中央管 河川所須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本案係為於山坡地範 圍採取土石,並無需繳交該費用,二者並不相干,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違規在先,且超採土石數量達約54萬立方公尺,其數量之大,並非原告一時不察所造成,顯有嚴重違規及故意違法。
被告計算其違法所得並依法裁處罰鍰1億3仟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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